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黃裕美被 告 白錫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至1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陳品睿,而容任陳品睿使用。陳品睿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訴外人林志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3月14日透過LINE聯繫上原告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帳戶明細時間為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9頁),又被告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2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其交付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