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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李佳勳被 告 白錫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至1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陳品睿,而容任陳品睿使用。陳品睿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訴外人林志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起,由LINE暱稱「陳淑怡」等人與原告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5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其交付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5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