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謝耀德被上 訴 人 李月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元。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13頁)。嗣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如後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欄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於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擔任幹部,對外招攬業務,上訴人於112年初經訴外人潘金泰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對上訴人稱龍海公司為政府立案合法經營,且經總統多次召見頒發建築園冶獎之殷實企業,龍海公司為回饋社會推出鑫樂活消費型商品,可保值並於期滿時給付合法獲利,當時上訴人曾提出龍海公司似有涉及不法案件質疑,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下稱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相關文宣,並向上訴人保證若日後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內,因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造成上訴人損失時,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被上訴人推薦龍海公司推出之「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合計金額為50萬元。嗣龍海公司因涉及違反銀行法與詐欺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無預警宣告倒閉,上訴人僅自龍海公司取得2萬元,因此受有4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先前於112年2月9日、24日購買系爭契約,另於112

年6月29日與其家屬再添購系爭契約,苟被上訴人知悉龍海公司之不實商品,豈能推薦被上訴人之家屬購買,而自甘冒險損失。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之時點相近,若被上訴人欲虛偽買賣,毋庸推薦被上訴人家屬購買系爭契約,況且被上訴人尚有金錢支出,無作假餘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推諉卸責等語,顯屬無稽。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龍海公司將來於系爭契約期間內

為不法經營之損失為保證賠償云云,係基於訴外人林偉儒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然訴外人林偉儒非被上訴人之客戶,亦未談論過系爭契約商品,則無對訴外人林偉儒承諾之對話。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惠美之對話紀錄,亦無被上訴人之保證承諾,且此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兩造間自無保證契約可言。

㈢被上訴人係於110年擔任龍海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契約時均會提供龍海公司於106年無罪判決及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予欲購買系爭契約之人閱覽。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秋白之訴訟不瞭解,訴外人陳秋白僅於事後向龍海公司之員工(含被上訴人)表示「消費趴數不夠,所以被政府查」。

上訴人係向潘金泰表示不想買系爭契約,非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時,未曾質疑龍海公司涉有違法之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說明,未刻意提出訴外人陳秋白與總統合照,僅說明龍海公司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之商品時,龍海公司亦有開發票予兩造。另被上訴人於107年起購買6年系爭契約,原先預計於112年年底取得金錢,然龍海公司卻提前倒閉,被上訴人已損失425萬元,如何評價被上訴人為龍海公司之共犯?潘金泰雖證稱被上訴人於餐會與上訴人同桌時保證龍海公司為合法公司,且將來龍海公司不法經營所生損害由被上訴人為賠償等語,然餐會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同桌,況被上訴人亦無權為公司為保證。龍海公司出現不法經營時,被上訴人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始知悉龍海公司之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向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合計金額為50萬元。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推薦購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取得傭金3200元。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期滿後,龍海公司未將50萬元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同年2月24日、112年6月29日曾購

買相同類型的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推薦購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取得傭金3

200元,龍海公司於契約成立後的一星期有給上訴人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96頁、第239頁),並有系爭契約電子契約為單為憑(見二審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口頭允諾願意負保證責任,兩造因而成立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之主張,業據證人潘金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算是龍海公司的幹部,我是經由我母親認識被上訴人的,我有購買龍海的樂活3.0契約,我是跟被上訴人購買的,我是在112年初餐會上買;被上訴人第一次見到我,就一直向我遊說,不斷保證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公司之前是保險出身的,我們有在網路上查到負面的消息,被上訴人說是有人惡意抹黑,若是這間公司出事的話,她就不可能販售;後來被上訴人就保證若出事,她會全權負責賠償金額,她當時在餐會上口頭說的,當時在場的人員還有我媽、上訴人及我;被上訴人在我媽媽的LINE群組也有講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248至249頁),且向被上訴人購買鑫樂活3.0契約之證人賴秉鴻亦到庭證稱:我有買龍海公司的鑫樂活3.0契約,買50萬元,112年購買,我跟被上訴人買的,我跟上訴人都是被害人,在群組裡面認識,是在案發之後認識的;我跟上訴人購買的過程中,被上訴人說她公司沒問題,如果出問題,她會負責賠償,她說她會全部賠償金錢,就是我投入多少,就會賠多少,是被上訴人口頭跟我說的,我知道公司出事是一零幾年,被上訴人叫我說不要怕,如果公司出事,她會負責等語(見二審卷第198至201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以承諾願意為龍海公司負保證責任作為行銷手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願擔任龍海公司之保證人等語,顯非無稽。又龍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復因透過龍海公司對外招攬販售鑫樂活契約,於112年7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調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新聞資料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二審卷第33至35頁、第55至135頁)在卷可考。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公司的確有給了1份106年判無罪的判決,我是對每一個人都有說明,我們會提供判決給要買的人看,我都是公司給的整套去說明等語(見二審卷第155頁)。如無被上訴人之保證,上訴人應無購買之可能,因此,本於上開各項客觀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餐會上對上訴人為前開保證,上訴人始購買系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除龍海公司已給付予上訴人2萬元外,其餘48萬元

龍海公司均未償還,則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