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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柯宏霖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曾昱竣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2,766元。

甲○○其餘上訴、乙○○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33%,餘由甲○○負擔;甲○○上訴費用由乙○○負擔25%,餘由甲○○負擔;乙○○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甲○○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甲○○新臺幣(下同)12,26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1,224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㈠其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素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雙方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陳素楨將對乙○○之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其就系爭事故即得請求乙○○賠償甲機車維修費43,5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3,000元、慰撫金100,000元。

㈡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一審認定其應負擔20%過失責任,實

有不當;且甲機車實際修復費用雖為9,400元,但因部分受損欲等到判決才進行更換,故修復費用仍應以43,550元計算。故乙○○應再給付其11,224元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乙○○應給付甲○○146,550元。

二、乙○○抗辯略以:其就系爭事故存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但應僅須負70%過失責任;就甲機車維修費用,因與甲○○先前告知修繕金額不同,部分工項是事後增加,故不應以修復費用43,550元計算,其修復費用應以實際修復費用9,400元計算,且工資、零件不能各半計算;其自始即無否認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鑑定費用3,000元係甲○○於刑事案件欲證明其無過失所為支出,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關,其不需負擔此部分費用,就慰撫金則無需給付等語。並於一審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乙○○應給付44,894元;並宣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求。甲○○、乙○○不服,各提起上訴,甲○○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224元;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甲機車,與乙○○騎乘

乙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甲○○受有系爭傷害,乙○○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㈡陳素禎已將甲機車就系爭事故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

㈢甲機車為102年2月出廠。

㈣甲○○就甲機車已支出修復費用9,400元,其中工資為4,700元、零件為4,700元。

㈤交通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車鑑會)認乙○○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彎車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甲○○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甲○○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申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認定乙○○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甲○○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㈥甲○○就系爭事故申請鑑定而支出3,000元。

㈦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00元予甲○○。

㈧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判決甲○○無

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撤銷原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經審酌兩造主張後整理如下):㈠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

由?⒈甲機車修復費用43,550元?⒉鑑定費用3,000元?⒊慰撫金40,000元?㈡甲○○就系爭事故應負若干比例過失責任?㈢本院判命金額是否應扣除理賠金5,9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02頁至第

104頁、第136頁),且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甲機車行車執照、甲機車受損照片、車鑑會、覆議會初鑑、覆鑑意見書、高馳摩車回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甲○○主張乙○○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甲○○請求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甲機車修復費用43,550元:

⑴兩造就甲機車修復費用應為若干分別主張、抗辯如上,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造成甲○○人、車倒地,甲機車受有擦傷、破裂、變形等損害等節,已據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清楚,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一審卷第107頁、第109、111-114頁),可認甲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已有受損情況。則甲○○舉證之甲機車估價單2紙,金額分別為43,550元、23,850元(分稱估價單甲、乙),於估單甲增列估價項目左飛旋、腳踏板、車台,並分列工資、零件價格(一審卷第53、175頁),而略有差異;經本院以上開2紙估價單函詢高馳摩車,經其函覆以:因檢查時間係在晚上,光線較為昏暗,開完估價單客人就牽車回家,但經客人反應尚有其他零件受損未列入,遂於原有估價單補上,現已修復項目為三角台總成、左側條,共計9,400元,工資、零件分別合計為4,700元,其餘項目尚未修復,有高馳摩車2次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95、115頁);再以系爭機車受損情況已經甲○○提出受損照片為證(二審卷第139-141頁),上開受損情況亦與估價單甲所列項目大致相符。審酌高馳機車係本其專業就甲機車受損情況進行估價,並已說明其於估價單甲增列項目原因,堪認甲機車受損之修復金額應以估價單甲為據。

⑵參以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估價單甲明載工資21,775元,零件費用共計21,775元,就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甲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甲機車出廠日為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5元(詳如附表)。基此,甲○○就甲機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3,950元(計算式:工資21,775元+零件2,175元=23,950元)。

⒉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本事件起訴前之112年1月6日向車鑑會申請鑑定,有車鑑會112年1月6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004704B號函暨收據可參(一審卷第15-17頁);又乙○○於112年3月4日始就系爭事故對甲○○提起傷害告訴,有彰化分局警詢筆錄可佐(一審卷第95-99頁)。堪認甲○○早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前,欲證明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方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上開鑑定費用係用以協助確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40,000元: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甲○○為大學肄業,前擔任工程負責人(一審卷第93頁),乙○○案發時為高中生,現就讀於宜蘭大學;併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一審卷第35-46頁),暨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甲○○所受傷勢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以40,000元為允當。

⒋因此,甲○○就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66,950元(計算

式:甲機車修復費用23,950元+鑑定費用3,000+慰撫金40,000元=66,950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

⒈甲○○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⑴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當日下午4時23分許,案發路口為彰化縣

彰化市孔門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當時甲○○係以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路口,而上開路口路況車多,號誌為圓形綠燈,其視線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一審卷第107、103頁)。衡以上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行車號誌係圓形綠燈,往來車輛本可直行、轉彎,依甲○○當時行向,自可預期有左轉彎車輛轉入中山路2段行駛,其當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甲○○騎乘甲機車進入路口前,其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旅車待轉,惟甲○○騎乘之甲機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時,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顯然甲○○視線並未遭黑色休旅車遮蔽,其應可輕易查悉對向車輛狀況;且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向檢察事務官表明:其當時行經前開路口有看見1休旅車停放斑馬線前面,位置在其左前方,路口中心還有另1休旅車停等要左轉,其注意力放在路口中待轉休旅車,從其看到告訴人(即乙○○)到發生碰撞不到兩秒,當時對方已經通過在路口中心處等語;核與乙○○當日偵查時所稱:其當時已過路口中心處,撞擊點在左前車頭等語相符(一審卷第129頁)。

堪認乙○○騎乘乙機車於撞擊前已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心點,甲○○之視線並未遭休旅車遮蔽,其理應可輕易注意前有乙○○騎乘乙機車欲左轉至中山路2段,但因其將注意力放在前方待轉車輛,致其仍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方與乙○○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撞擊,甲○○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⑵且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車鑑會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均認甲○○騎乘甲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覆鑑意見書可參(一審卷第131-138頁),益證甲○○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

⑶甲○○雖舉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

9號函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但參以上開函釋旨在表明汽車安全距離、反應時間及磨擦係數等資料來源,並認「『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等語(二審卷第147頁),已明確表明不同駕駛人、不同交通狀況之反應時間,已不能一概而論;換言之,不能以反應時間短或長於平均反應時間,即率認有無過失情形。則本院已就甲○○過失情形說明如上,甲○○就本事件並無具體舉證其有何已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能即時反應之情形,自不能以上開函釋內容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審酌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並無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乙機車上路,顯然造成用路人危險;又其騎乘乙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中山路2段,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亦同屬肇事原因。本院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乙○○、甲○○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準此,甲○○經扣除應自行承擔20%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給付金額為53,560元(計算式:66,950元80%=53,560元)。⒉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0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

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是甲○○就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47,660元(計算式:53,560元-5,900元=47,660元);上開金額扣除一審判准數額,乙○○應再給付甲○○2,766元(計算式:47,660元-44,894元=2,766元)。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7,660元(含一審判准之44,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乙○○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甲○○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二審卷第15頁),但甲○○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專業機關二次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認本件已無再為鑑定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1,775×0.536=11,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75-11,671=10,104 第2年折舊值 10,104×0.536=5,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4-5,416=4,688 第3年折舊值 4,688×0.536=2,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8-2,513=2,17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