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博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訴訟代理人 賴芬蘭被上訴人 僑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布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工縫製為衣服、長褲,數量及報酬為短袖衣服(下稱系爭衣服)1,192件(含補做部分)、每件報酬新台幣(下同)72元,長褲715件、每件報酬192元,另長褲打版費用及打版運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總計237,95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分批交付成品予上訴人,並於112年10月2日全數交付完畢,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

㈡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衣服有LOGO歪斜之瑕疵,被上訴人迭請

求全面檢視,均遭拒絕。LOGO材料係上訴人提供之塑膠條片,由人工舖排,熱壓而成,被上訴人以留存未使用已印LOGO之布片與樣本比對,並無歪斜情事。上訴人自112年9月16日全數收貨後,已能整理品管,卻於112年10月27日相隔40日後,方含混告知系爭衣服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難以適時履踐可能發生之修補義務,且上訴人始終不同意全面檢視,被上訴人求知無門。上訴人未先行請求修補瑕疵,自行與訴外人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密商,拒絕被上訴人檢視、修補瑕疵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能目睹系爭衣服有何瑕疵,上訴人又稱系爭衣服已銷毀,真相不明,上訴人要求將減收五折價金歸被上訴人負擔,並非事理之平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接受世界公司下單委託製作男教練服(

短)及長褲,約定於112年9月28日交貨。上訴人於112年7月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由上訴人提供布料、被上訴人代工縫製完成成品,兩造約定交貨日期112年9月20日。被上訴人至112年10月2日才交貨,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交付之系爭衣服前方印製之LOGO歪斜,經世界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通知上訴人「所交貨上衣部分在衣服前面的LOGO有問題」、「印歪了,穿起來,目視可見的歪」、「8成都這樣,有問題的不是少數」等語,並拒收系爭衣服。被上訴人自承不能修補,甚且準備自購同等布料重作補足,自是顯示被上訴人亦自知難以修補。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㈡訴外人世界公司拒收系爭衣服,提出2個解決方案:1.由世界

公司五折收購。但其管控與後續處理完全歸屬世界公司。2.商品全數退回。但上訴人須簽署商品不外流保證同意書。上訴人考量若全數退回導致損失更大,最後與世界公司協商以全貨款五折價位167,750元(1,100件×訂購價305元×0.5=167,750元)收取,此為上訴人實際損失之金額,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03,751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237,951元-167,750元+被扣減金額再補償20%給被上訴人33,550元=103,751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7,9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下旬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

人提供布料,由被上訴人代工縫製為衣物,數量及報酬分別為短袖衣服1,192件(含補做部分,每件報酬72元)、長褲715件(每件報酬192元),另長褲打版費用及打版運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總計金額為237,95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將衣服、長褲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衣服有LOGO歪斜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瑕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世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聲明書(原審卷第81、83、105頁,本院卷第87、89、91頁)、衣服數件等為證。惟該LINE對話僅有2張照片,內容記載「所交貨上衣部分在衣服前面的LOGO有問題」、「印歪了,穿起來,目視可見的歪」、「8成都這樣」、「有問題的不是少數」等語,然未有具體明確認定LOGO歪斜之標準,亦未記載數量多少。而統一發票係上訴人與世界公司自行商議之金額,並不能認定是否有瑕疵。另世界公司113年5月27日聲明書雖記載1100件衣服LOGO印刷不符標準,以採購價5折收購等語,然該文書內容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內容真實可採。另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衣服,目視未有LOGO歪斜情形。再參照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業主沒有讓上訴人到場驗貨,上訴人沒有辦法帶被上訴人去看等語,可見兩造未會同驗收。是本件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詞,即堪認定系爭衣服有LOGO歪斜之瑕疵。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衣服有瑕疵,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37,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