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黃慶雄
黃國文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斗簡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同段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各稱為系爭68、72、74-1、75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面積26.16平方公尺(即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丈第1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系爭72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N)、系爭74-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M)、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L)。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9,339元(詳如附表一),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謝黃氏甜所有【嗣重測前388-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88-7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段72(388-1)、68(388-7)、129(388-2)、130(388-5)、75(388-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72號等5筆土地)】。
㈡緣訴外人謝順治於日據時期向謝黃氏甜買72號等5筆土地北側
部分,範圍約5分之1區域(下稱北側土地),訴外人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田中央會社)向謝黃氏甜買72號等5筆土地南側部分,範圍約5分之4區域(下稱南側土地),並經陳茂聰測量師測量劃定界線分管(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黃生於民國28年6月向謝順治買其所屬北側土地,訴外人孫萬鐘於26年7月向田中央會社租用南側土地,黃、孫二家自日據時期即嚴守系爭分管契約,而分別使用北側土地、南側土地迄今。
㈢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原均為黃生所
有,黃生死亡後,系爭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大伯黃金獅繼承取得,並經黃金獅出售移轉與上訴人;系爭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二伯黃世輝繼承取得,並經黃世輝贈與移轉與訴外人即黃世輝之子黃彥中,復由黃彥中出售移轉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係由黃生所興建,經黃金獅繼承取得,再出售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併計上訴人持分】),自得以系爭分管契約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中華民國係接收田中央會社日人股份而取得系爭68、72、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並於66年4月13日以「更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而僅得使用收益南側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
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1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66年4月13日登記為共
有人;系爭74-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75年10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面積26.16平方公尺、系爭72地
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系爭74-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系
爭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J、N、M、L所示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系爭74-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關於系爭68、72、75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且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關於占有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係以田中央會社於臺灣光復前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已存有系爭分管契約為憑。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如有,分管情形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論如下。
㈡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68、72、75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⒈上訴人抗辯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存有系爭分
管契約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下稱甲案)、本院64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173、179-185頁;本院卷第135-150頁)。經本院調閱甲案歷審卷宗,可見甲案當事人孫志成、葉李曾提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乙案)、52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訊問證人筆錄為證,而乙案證人謝順治於乙案證稱:伊向謝黃甜買全部土地1/5,買時謝黃甜叫伊在圖中A點至B點之左邊(北)建房子,即1/5之地,伊買了1/5之地的2年後,田中央會社才向謝黃甜買全部土地4/5,伊與田中央會社均無使用對方土地,向謝黃甜買地時,約定伊使用現用地,田中央會社買的土地與伊無關;嗣伊將土地賣給黃生,賣給黃生時,有說明是1/5部分,這範圍經過測量員陳茂聰測量過,即圖中A點至B點以北部分等語(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199至201頁);乙案證人即黃生之子黃世輝於乙案證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地號土地)1/5部分,何時買的記不得,父親說是1/5這邊(指圖中A至B線以北),其他4/5不知是否為田中央會社使用,伊們買及使用的是這1/5部分等語(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201至203頁);乙案證人即黃生之妻洪棗於乙案證稱:
土地是向謝順治買的、買的範圍聽丈夫黃生說是從屋簷之水溝為界以北,各人使用各人範圍,並不互相滲用等語(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203頁)。審諸乙案證人謝順治、黃世輝、洪棗上開證述,乙案當事人孫志成、葉李於乙案陳稱孫萬鐘即孫志成之祖父於26年7月向田中央會社承租南側土地等語,及所提房屋占用位置實測圖表所示其等房屋均坐落重測前388-1、388-5、388-2地號土地上,未有坐落於北側之重測前388-6地號土地之情形(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205頁),並參以系爭房屋僅坐落系爭68、75地號土地、及系爭72地號土地北側,並未坐落系爭7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29、130地號土地等節,堪認謝黃甜出售72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5與謝順治,嗣出售應有部分4/5與田中央會社時,約以75(388-6)地號土地與130(388-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左右延伸之線段為界線,嗣謝順治將北側土地出售與黃生,黃生在北側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⒉另依上訴人所提本院64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下稱丙
案),丙案原告為孫國忠等5人、先位被告為田中央會社、備位被告為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上訴人),丙案依孫國忠等5人先位請求之聲明,判命田中央會社分別應與黃生之繼承人黃金獅、黃界山、黃權霸、黃明正、黃世輝就丙案判決附圖所示特定位置,同意孫國忠等5人建築房屋(見原審卷第151-159頁)。判決理由略以:「孫國忠等5人主張田中央會社於26年7月20日將其就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地號土地持分各5分之4及平房一棟三間出租與孫萬鐘,孫萬鐘於60年10月間亡故,孫國忠等5人因繼承而就該4筆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田中央會社與黃生就上述基地有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約定,為各該被告或到場而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55、157頁)。
嗣田中央會社提起上訴,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則以:「上訴人田中央會社與被上訴人(即孫國忠等5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即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地號土地)及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仍存在於該兩造間要無可置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雖為株式會社與第三人共有,惟因早已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不但為共有人黃金獅等5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9頁),因而維持丙案第一審所為田中央會社在其承租範圍應同意建築房屋之判決,並將第一審判決命田中央會社拆除地上房屋部分廢棄。孫國忠等5人與田中央會社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駁回孫國忠等5人之上訴,另將田中央會社敗訴部分廢棄發回中高分院更審(即中高分院68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嗣因田中央會社及孫國忠等5人更審期間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田中央會社撤回上訴,則丙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同意建築房屋部分即為確定(見原審卷第179-185頁),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依此可知,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有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約定,並經黃生繼受等情,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謝順治(即黃生之前手)與田中央會社就72號等5筆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即北側1/5特定部分為謝順治分管範圍,南側4/5為田中央會社分管範圍等語,可加採取。則被上訴人陳稱:否認系爭68、72、75地號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
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19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地號土地前登記田中央會社應有部分為5分之4,於66年4月13日始登記田中央會社應有部分659/150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541/1500,乃因田中央會社「日人股份」由我國政府接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按接收日產股權比例聲請辦理前開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登記等情,有中高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177-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中華民國固於66年4月13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重測前388-1(即系爭68、72地號土地)、388-2、388-5、388-6地號(即系爭75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然於34年10月25日即因接受日本投降而以國家權力關係原始取得該等土地依田中央會社日人股權比例所計算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
⒉中華民國固屬原始取得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惟田中央會社係光復前依日本公司法規定所成立,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應依民法上合夥之規定辦理等節,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二第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光復後,田中央會社之日人股份依法由國庫接收,則接收日人股份之中華民國及田中央會社非日人股東自因田中央會社於光復前已與謝順治訂立系爭分管契約而受拘束,故本院核認系爭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仍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可不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自不足採。上訴人既自謝順治、黃生等人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則坐落北側土地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即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74-1地號如附圖編號M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7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同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復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12年4月13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限。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為商業用途,系爭74-1地號土地鄰近臺鐵田中站、田中小學,附近有公園、加油站、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1頁),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主張應以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74-1地號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申報地價均為8,62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25元(如附表二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堪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 請求期間 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 備註 68 28.43 541/1500 10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4萬9,680元 左列總和為13萬8,339元;被上訴人聲明請求13萬9,339元。 72 144.75 541/1500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5萬8,905元 74-1 2 1/1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8,942元 75 232.56 541/1500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0,812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地號 系爭房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74-1 2 107年4月1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8,625元 2×8625×4%×(4+352/365)=3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