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黃嘉旭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曾佩琦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崇耀訴訟代理人 徐敏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員簡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及上訴審主張:㈠上訴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5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勇街口要左轉時,撞擊沿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前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手肘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及左足淺部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活動受限)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糖尿病控制不良導致傷口惡化」予以答辯:

⒈「感染時間點」與「細菌感染」部分:傷口是感染的唯一

門戶,強調細菌雖存在於環境或體表,但若無車禍造成被上訴人「開放性骨折或深層撕裂傷」,細菌無從進入深層組織引發壞死性筋膜炎。因果關係不因時間模糊而中斷,鑑定報告雖說「無法精確得知幾點幾分感染」,但明確指出傷口感染發生在車禍治療期間。這證明了「車禍創傷」與「後續感染」具有時間上的連續性與病理上的必然性。

⒉「體質因素(糖尿病)」的法律定性:「蛋殼頭蓋骨理論

」(Eggshell Skull Rule)法律上,侵權行為人(肇事者)必須接納受害人受傷時的現實狀態。即使受害人體質特殊(如糖尿病、骨質疏鬆等),肇事者也不能因此要求減輕責任。非意外事故之謬論:上訴人稱細菌感染非「外來突發」,這在醫學上極其荒謬。車禍導致皮膚防禦屏障崩解,外來細菌入侵,絕對是意外導致的結果。

⒊「拒絕服藥」與「80%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嚴正否認

「拒絕服藥」,要求上訴人對拒絕服藥負舉證責任。血糖高可能是傷口劇痛、手術壓力引發的生理應激反應(Stre

ss hyperglycemia),並非代表病患平時不配合用藥治療。過失比例分配不當:造成事故的主因是上訴人的交通違規。即便病患有痼疾,也僅屬於「損害擴大」的討論範圍,絕無可能讓讓「受害人」負擔比「肇事者」更高(80%)的過失責任,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⒋各項費用(醫藥費、看護費、車資):所有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進行的清創、植皮手術、其前置原因皆為車禍傷口未癒。若無車禍,被上訴人原本生活自理正常,根本無需支出這些費用。上訴人企圖將109年2月3日後的醫療支出全部切斷,是不負責任的說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

:37,409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⑴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住院支出看護費用100,000元、出院後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共支出160,000元。⑵醫療耗材費用:8,680元。⑶交通費用:45,480元。⑷共計214,16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83,2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629,390元。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⒍共計1,464,15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69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且被上訴人血糖控制不良

拒絕服用糖尿病藥物控制病情,此一「偶然之因素」導致被上訴人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口「感染」惡化成為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口即令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惟於通常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發生傷口感染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導致需進行清創手術及換藥、植皮、「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等」,被上訴人上開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導致需進行清創手術及換藥、植皮、「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法律上二者之間明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鑑定意見:「病人傷口情況及細

菌培養報告,病人傷口應為感染性壞死性筋膜炎併膿瘍及蜂窩性組織炎。依病歷記載,病人109年1月3日至1月30日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病人於109年2月2日因右腳之傷口紅腫化膿至本院急診有感染傷口之狀況,故發生感染之時間應在這期間,無法明確知道在何時」,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糖尿病足,跟腱部分壞死病開放性傷口,確係因細菌感染造成壞死性筋膜炎形成膿腫、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且於109年2月2日因右腳之傷口紅腫化膿至臺中榮總醫院急診有感染傷口之狀況,而被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30日門診病歷紀錄即記載「腳部傷口癒合不良」,故發生細菌感染之時間應係在被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就診期間。依據本件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意見,該醫院肯定「糖尿病足患者有較高軟組織感染的機率」。而糖尿病足傷口細菌感染係偶然的因素,並非一般人車禍導致足部受傷必然就發生細菌感染,且細菌感染依實務見解係病患個人身體內部(疾病)因素,並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此細菌感染因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未服藥控制病情導致,而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上訴人意見:

⑴醫療費用37,379元:依原審原證3收據與明細盡皆為109

年3月6日以後,惟109年2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以及糖尿病失控,感染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⑵住院看護費用10萬元、出院看護費用6萬元:對員林基督

教醫院住院期間30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共計36,000元不爭執,109年2月3日以後臺中榮總醫院住院期間20日之看護費,並無單據,且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以及糖尿病失控,感染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⑶雜支費用,傷口耗材費用8,680元:依原審原證4收據與

明細盡皆為109年2月3日以後,109年2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復健所需傷口耗材費用、雜支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以及糖尿病失控,感染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⑷交通費用45,480元: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彰化縣員林市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單程計程車資1,000元(往返程一次合計2,000元)。主張109年3月5日被上訴人出院,僅有回員林之單程費用,扣除去程之單程費用1,000元、應扣除未顯示於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日期及費用,109年3月7日1,000元、109年3月17日2,000元,合計4,000元。109年2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復健之員林往返臺中榮總醫院車資,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以及糖尿病失控,感染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⑸不能工作期間二個月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前起訴時主

張被上訴人每月新資45,800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資料,故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經常性薪資45,800元。應以勞動部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依據,此亦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員基醫院109年1月9日診斷書,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術後宜休養2個月(即109年1月4日至109年3月4日),最低基本本薪資109年間每月為23,800元計算,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2個月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元×2個月=47,600元)不予爭執。

⑹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彰基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4%,惟其勞動能力減損導因之肢體傷病係因被上訴人糖尿病足遭到細菌感染所致,此因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以及其長期糖尿病病情控制不良而導致,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⑺精神慰撫金:彰基112年7月7日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惟被上訴人之「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等」,係因被上訴人血糖控制不良拒絕服用糖尿病藥物控制病情,始導致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口「感染」惡化成為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此等感染並非由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依通常情形其傷後可癒合恢復,並非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00,000元云云,洵屬過高、失衡而不相當。

㈡本件逢甲大學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析足證被上訴

人車輛未至大同路二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竟認為被上訴人並不存在搶先左轉彎,無肇事因素云云,實屬齟齬矛盾而不足憑採。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鑑定機構逢甲大學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析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車)與上訴人騎乘機車(A車)車輛行進位置與碰撞點示意圖,被上訴人於左轉彎時,其機車即已行駛壓到大同路二段中央雙黃線以及大同路二段路口東側行人斑馬線,尚未抵達大同路二段與大勇街路口中央處,且雙方車輛撞擊倒臥人行斑馬線上第四條線處足證被上訴人車輛未至大同路二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上訴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進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肇事因素,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竟認為被上訴人並不存在搶先左轉彎云云,此即與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析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車)與上訴人騎乘機車(A車)車輛行進位置與碰撞點示意圖齟齬矛盾。且被上訴人既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進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肇事因素,即難解免未依法禮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肇責,鑑定機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所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云云,即難憑採。而原判決未能究明此,據之以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洵有違誤。

㈢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

、右下肢活動受限與本件車禍事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且未規律服藥控制病情之過失,實為擴大本案傷害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本件洵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蓋因細菌感染依實務見解係病患個人身體內部(疾病)因素,並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一般通常人士足部受普通傷害均可正常癒合康復,而由於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前長期罹患糖尿病且拒絕服藥控制病情,因被上訴人個人疾病因素細菌感染惡化成為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

原判決於茲竟認被上訴人未規律服藥之疏失,造成損害擴大,僅應負20%過失責任云云,洵有袒護偏頗被上訴人過失比例之違誤,且觀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證述時不實否認罹患糖尿病病史企圖隱匿乙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足且未規律服藥控制病情之過失比例,至少應為80%以上。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因有過失乙節,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

揭所述之損害,上訴人則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2個月47,600元不予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有肇事原因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3日以後之各項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係因糖尿病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另榮總就醫交通費109年3月5、7日各1,000元、3月17日往返2,000元,共4,000元,沒有就診紀錄應扣除等語。本院對上訴人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①依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

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已可認定上訴人之機車由靜止至行駛於該大同路2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僅僅約為5秒鐘之瞬間,其車頭之方向已由西北方右轉北方,再右轉東方,其行車方向驟變將近135度,而交岔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於路口處常有車輛進行轉彎,尤以原先靜止於交叉路口一隅,準備起駛進入車道之動線,或為直行或為左右轉彎,對於即將進入路口之駕駛人而言,採取如何之必要措施,攸關至極。而被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交叉路口時,在該大同路2段左轉彎往大勇路方向行駛而進入該交叉路口,已見有稍微煞車減緩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上開瞬息驟變之行駛動線,實在不及預料,難以防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由路邊起步右轉彎經過交岔路口時,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讓綠燈行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且由路外起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進入路口,並驟然右轉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行進中(左轉)之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均同此見解,另經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再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補充詢問:「本案告訴人有無未至大同路二段、大勇街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規定,或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情況等問題,據覆:【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時肇事地東西向號誌(徐車行向)為綠燈(南北向號誌應為紅燈)。黃車由肇事地西南側之路外起駛時,應遵循南北向號誌指示,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黃車未開啟頭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明確,且黃車駛至車道延伸處之路口再驟然右轉直行至與徐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經過約1秒,遠不及徐車所需總應變時間(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時間約3.5-3.6秒),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事發突然,難以認定徐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另本局覆議會委員認為,既使徐車依規定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仍無法避免本次肇事發生,故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應與本案肇事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屬違規行為】」,亦經核閱刑事卷宗無訛,嗣本件原審又再次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分析意見亦同,此有逢甲大學113年5月3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於原審在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3日以後因本件傷害之支出及損失與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①被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之前,鮮少有就診紀錄,自109

年1月3日開始即持續在員林基督教醫院、自109年2月2日亦陸續密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旋即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跟腱縫合手術等情,有刑事案件卷附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11月24日110員基院字第1101100048號函暨檢送之急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等件足稽(參刑事一審卷第151-157頁及刑卷他㈡卷第9頁、刑事一審卷第159-173頁,依病歷資料記載為右跟腱斷裂)。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未因下肢外傷就醫手術,而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始有(右)跟腱斷裂經急診手術縫合之事實。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27號函覆(略以):病人因右下肢傷口於109年2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9年2月3日入院,其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經清創、換藥、植皮治療後,於109年3月5日出院。病人主訴於109年1月3日曾因右下肢傷口於外院急診室縫合治療,依病歷資料、照片所示,應為當時右下肢傷口。病人為外傷性右下肢傷口,應非糖尿病所獨立造成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183頁),以及依該院提供之上訴人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告訴人右跟腱部分壞死並開放性傷口感染壞死性筋膜炎形成膿腫,與2020年1月3日車禍意外事故有關等語(刑事一審病歷卷第113頁),可證被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診斷之右腳開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確與本案車禍所致之右跟腱斷裂外傷相關,為本案車禍後續造成之外傷,且該相關傷害係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持續發生,並非糖尿病迅速單獨造成該具體結果;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之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被上訴人有糖尿病足,罹患糖尿病沒有規律藥物控制達30年以上等語,然該院112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199號函覆稱:病人於109年2月2日初次至本院就醫,病歷摘要提到糖尿病未規律藥物控制,為醫師詢問過去病史所作紀錄,未有具體判斷依據;糖尿病足患者,有較高軟組織感染的機率;從病歷無法得知何時開始感染,無法確定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與其罹患糖尿病未規律藥物控制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罹患有糖尿病且未規律服藥,但無法證明係導致其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的直接肇因,而僅是加重其傷勢的助因,被上訴人持續就醫,並非糖尿病迅速單獨造成該具體結果至明。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參照);即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亦可資參照)。依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過失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被害人自身之疾病等併生損害,仍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執此以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跟腱斷裂之情並經手術縫合,被上訴人若未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亦無因傷害而需後續治療之發生,雖因自身有糖尿病未規律服藥之疏失,導致癒合困難,僅係擴大本件傷害之部分原因,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後造成,且該相關傷害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自始繼續存在,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車禍傷害與後續傷害之擴大,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3日以後因本件傷害之支出及損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前往台中榮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109年3月5、

7日各1,000元、3月17日往返2,000元,共4,000元部分,經核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5日自台中榮總醫院出院(見交附民卷第21頁),惟其請求之該日交通費單據中記載員林至台中榮總來回2,000元(見交附民卷第72頁),顯然其中僅台中榮總至員林部分之車資1,000元與被上訴人就醫有關,另查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及17日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此部分交通費用3,000元亦非因被上訴人就醫所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扣除4,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⒋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經營安堂國術館從事整骨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就讀高中,目前從事房仲業務,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刑事二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09、347頁),審酌上訴人前於98年9月3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並禁考3年,後復因違規於105年3月21日遭禁考業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於106年3月20日期滿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車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及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30萬元為適當,尚屬合理。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且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後續傷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7,379元、醫療耗材費用8,680元、看護費96,000元、就醫交通費41,480元(前述之4,000元已扣除)、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49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62,633元,均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生,實可認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至台中榮總醫院就醫,因罹患糖尿病且未規律服藥,有較高軟組織感染機率,且有糖尿病控制不良及喝酒習慣,擴大被上訴人之部分傷勢,此有台中榮總醫院112年1月16日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53、22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自身健康不知罹患糖尿病而未規律服藥控制病情之疏失,造成損害擴大,原審認應負2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50,106元(計算式:562,633元×80%=450,106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5,437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領得上開強制理賠金額,自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應為34,669元(450,106-415,437=34,669)。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669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