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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趙榮貴被上訴人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原為訴外人張○○(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始知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張○○繼承人及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於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日溪測土字第17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地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所有權行使受到妨礙,張○○前於104年間發現遭民眾停放車輛,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與道路隔開,可見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另系爭排水溝所在位置地勢低窪容易積水,應將水溝拉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排水溝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埔心鄉○○路之道路範圍,為連通周圍土

地之必要路徑,依65年航照圖顯示,○○路及系爭土地一部分位置(下稱系爭巷道)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池塘及系爭排水溝亦已存在,系爭巷道仍持續供公眾通行、系爭排水溝亦持續供雨水排水使用迄今,40餘年均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或異議,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系爭排水溝何時施作已不可考,其為道路之附屬設施,政府機關為排水、排洪公益必要,而供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使用,亦已存在40年以上,當可類推適用公用地役關係,縱使○○路上之池塘及周邊道路於102年間因土地規劃而填平,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提出異議,仍不影響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僅係廢道或改道問題,未廢道前仍為被上訴人養護範圍,被上訴人自得為道路之附屬設施(如排水溝)。

㈡系爭排水溝目前無替代路線,因前方道路未經徵收,如要重

新設置,搭設經過部分均需經地主同意或協議價購,並評估有無排水障礙,且排水系統涉及周邊居民排水管線及相關地下涵管遷移,如依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排水溝拉直至0000-0地號,會導致水溝設置在道路中,影響車輛通行安全,故無法更改排水溝路線。

㈢系爭土地附近有排水孔,系爭排水溝上面還有水泥鋪面,上

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知悉系爭巷道及排水溝存在,本應負有容忍義務,另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擅自將柏油路面及水溝覆蓋,並自行建造花圃(下稱系爭花圃)限縮調整道路範圍,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上訴人移除並報警處理,上訴人拒不配合,應屬權利濫用,而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不因上訴人占用而改變道路性質,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排水溝,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排水溝

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1平方公尺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溝拆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排水溝是否屬既成水道,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溝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系爭排水溝屬既成水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對

以合法方式獲得之財產,應確保個人有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並在受到侵犯時維護尋求法律救濟之地位。惟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行使財產權必須兼顧公共利益之要求,所受者係憲法之相對保障,就事涉重大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得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規範。次按因時效之事實狀態而成立公物利用關係者,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雖以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為闡釋對象。然為排水、防洪等公益必要,而在私人土地設置水路等排水設施者,其性質與上開解釋客體之公共用物性質相似,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可比附援引。申言之,當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⑵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3項特徵時,該排水設施即可定性為既成水道(溝渠),而與所在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排水、防洪之公共目的,國家機關亦應就所有權人因此形成之特別犧牲,依法辦理徵收或給予公法上之合理補償。至其事後若因物體滅失、形態變更無法回復,致不能維持設立功能,或因時過境遷、另有替代方案,而無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者,則屬有無喪失公法特別地位,或應否廢止公物關係之事項,對先前所為既成水道(溝渠)之認定,殊無影響,更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路於65年間已存在,系爭土地(含附圖編號A部分)原為

○○路道路之一部分,當時系爭土地上有鋪設圓環道路及池塘,系爭排水溝亦已存在,由被上訴人負責養護,○○路下方有雙側排水溝,系爭排水溝為其中一側,往西銜接○○路,往東銜接○○路,供該道路兩側之住戶排水需求使用,而圓環道路及池塘約於102年間填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

⒊1343地號土地(按: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上建物領有彰化

縣政府核發之(86)彰工管(使)字第4431號使用執照,參酌該使用執照之圖說資料,在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標註「現有道路」4字,壹層平面圖有明確標繪建築線、公共排水溝、排水方向(按:往系爭土地方向延伸)、8米計畫道路範圍(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可見系爭排水溝至86年間仍繼續供作排水及不特定公眾使用,設置地點未曾改變,自使用之初至86年止至少已逾20年以上,且未曾中斷,非僅為少數人或一時便利或省時而已,自有其必要性;即便102年池塘及圓環因道路規劃填平並道路拓寬,系爭排水溝亦持續供排水使用迄今,具有提供不特定公眾排水、雨水宣洩等公益目的。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溝「存在之初」(按:至遲於65年間已存在)曾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排水溝已合於上述實務見解所述既成水道之成立三要件,與0000-0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有系爭排水溝存在,然

系爭土地上可見系爭排水溝之水溝蓋及水泥鋪面一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106年及111年照片可佐,可見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可知悉系爭排水溝之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既成水道是基於上述三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無涉,系爭排水溝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買受時不知有系爭排水溝存在為真,仍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至張○○曾於104年間有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圍籬,上訴人於11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設置系爭花圃之行為,均屬於系爭排水溝成為既成水道後所為,並非於系爭巷道或系爭排水溝開始供用之初即明確加以阻止,是系爭圍籬及花圃之設置,亦不影響系爭排水溝為既成水道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所在位置地勢低窪容易積水,且應將水溝拉直才能發揮排水功能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至多僅為應否廢止公用或改道之論據,無礙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排水溝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0-0地號土地下方設置之系爭排水溝已為既成水道使用

,與0000-0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縱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負有於公用目的範圍內容忍之義務,在系爭排水溝未經合法改道或仍具排水功能前,即不得任意請求拆除。而被上訴人因公眾利益,養護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排水溝,屬其職責範圍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溝後騰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