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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薛珽勻被 上訴 人 鄭清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簡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擴張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斗鎮斗中路與光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行駛而右轉光中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綠燈號誌沿斗中路7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進入光中路,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上訴人原審主張」欄所示之損害,因考量被上訴人經濟負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431元(內容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如附表編號㈥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準備程序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表示意見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政男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100元,除原審

判准之5,600元外,其餘1,500元部分,經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11年10月7日、10日、11日、19日、20日、21日、26日、28日、31日、同年11月1日、2日、3日、4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同年12月16日、19日、22日、112年1月11日,係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次上訴人請求醫療藥品費除原審判准之3,814元外,其餘2萬1

25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一條根實業社估價單2張(見原審卷103頁),為一條根藥布,未見有診斷或醫囑記載原告之傷勢有使用藥布之需求,另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張(見原審卷189、191頁),則僅顯示消費金額,未記載消費項目,無從查悉所購物品內容,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存在,請求不應准許。㈣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支出每日看

護費用2,600元云云,固提出政男骨科診所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343頁)所載「右肱骨骨折手術後粘連,於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1月1日在該院門診及物理治療,不宜提重物、不宜工作,需有人照顧」為據,然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見本院卷277頁)記載「診斷:1.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證明及醫囑:2.…病患於0000-0-00行開放復位內固定及手吊帶固定手術,於0000-0-00至0000-0-00住院檢查治療,共4日…。4.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需復健治療」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上訴人治療後㈠是否需他人專門看護多久時日?需要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㈡薛員從事作業員,以刀切割高麗菜、紅蘿蔔、洋蔥等蔬菜之工作,其傷勢是否無法從事上開作業員工作,無法工作之時間約多久?」,該院回覆稱「上訴人只有右上肢不宜受力,約三個月,期間可能需人協助照顧」、「就右側肱骨頸骨折術後,右上肢不宜受力,約三個月,其他肢體可活動,不到專人照護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2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200021、114030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307、309頁),是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依上開111年10月11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其於事故發生後在111年6月21日至24日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應認需專人照護4天,以上訴人主張一天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計之,此部分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10,400元(至於原審就看護費已判准上訴人111年9月14日至11月1日58,800元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10,400元尚可准許。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1年6月4日至12月31日,

每月3萬元,共計205,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判准111年9月14日至11月1日每月25,250元,共計40,400元部分,依前開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2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200021號函所載「右側肱骨骨折,前三個月不宜受力,推論前三個月無法工作,如果需粗重工作,則需六個月」,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薪資收入證明(見原審卷247頁)記載,上訴人任職現場包裝,工作期間111年1月1日至5月25日實領薪資總合計149,723元,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111年之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所示上訴人所得總額159,495元相近,是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29,945元(149,723÷5=29,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稱其工作內容除以刀子切除高麗菜、紅蘿蔔、洋蔥不良部分外,還要把包裝成箱堆到打包機上打包等語,亦與上開薪資收入證明所載「現場包裝」相符,可認屬粗重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以6個月計算為屬可採,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79,670元(29,945×6),扣除原審就工作損失已判准上訴人111年9月14日至11月1日40,400元之請求,故此部分上訴人尚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270元。

㈥另附表所示㈦預估二次手術費、復健費、停車費、工作損失、

照護費等,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仍需二次手術之相關醫囑診斷及支出證明,其於本院亦稱迄今尚未手術等語,自礙難認定上訴人系爭傷害因需二次手術而有支出上開各種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再上訴人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原審院卷第27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1月,而上訴人所支出之機車維修費1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292頁),則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875元(計算式:18750-[18750*0.9]=1875),此經原審判准,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合作農場做包裝員,月薪約2萬9千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房屋各1筆、

111、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5萬餘元、32萬餘元;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111、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千餘元、7千餘元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原因、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容屬過高,尚難准許。㈨從而,關於上訴範圍,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71,4

31元本息部分外,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9,670元(10,400+139,2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見附民審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准之171,431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9,67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原審判決 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 ⒈詠德中醫、祐嘉骨科、勢登中醫、同慶堂中醫、護元堂中醫、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 10,942元 不爭執 10,942元 ⒉政男骨科醫療費 7,100元 不爭執其中 5,600元 5,600元 1,500元 ㈡ 醫療藥品費 25,064元 不爭執其中 3,814元 3,814元 21,250元 ㈢ 系爭機車維修費 18,750元 不爭執金額,但應折舊 1,875元 16,875元 ㈣ 看護費 533,000元 111年6月4至12月31日 6月65,000元(2,600元×25日)、 7至12月468,000元(2,600元×30日×6) 爭執 58,800元 9月14日至11月1日(17+31+1=49日),半日看護2,400元/2×49 474,200元 ㈤ 不能工作損失 205,000元 6月25,000元 7至12月各3萬元 爭執 40,400元 月薪25,250元,9月14日至11月1日【25,250元×(18/30+1)】 164,600元 ㈥ ⒈停車費 8,270元 爭執 0元 不再請求 ⒉加油費 34,704元 爭執 0元 ⒊住宿費 1,080元 爭執 0元 ⒋高鐵及鐵路費 609元 爭執 0元 ⒌出庭、調解交通費 10,000元 爭執 0元 ⒍雜支 1,000元 爭執 0元 ㈦ ⒈預估二次手術費 90,000元 爭執 0元 90,000元 ⒉預估二次手術復健費 50,000元 爭執 0元 50,000元 ⒊預估二次手術加油停車費 50,000元 爭執 0元 50,000元 ⒋預估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 180,000元 爭執 0元 180,000元 ⒌預估二次手術照護費 468,000元 爭執 0元 468,000元 ㈧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爭執 50,000元 450,000元 合計 2,193,519元 僅請求 1,200,000元 171,431元 1,966,425元為一部請求 上訴部分:1,028,56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