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綵彤(原名:吳昱儒)備 位被告 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立平(原名:陳世靈)被 上訴人 允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千淑訴訟代理人 石明弘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簡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備位被告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萬9,9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第二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依其與上訴人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盛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盛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1,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之訴則依其與備位被告陳立平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立平給付37萬1,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之訴則依其與備位被告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長城公司給付37萬1,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部分則未予審酌,惟依前揭說明,後者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隨同生移審之效力。
二、倘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判,然因備位之訴部分未經原審審判,上開請求之原審被告陳立平、長城公司既非原審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聲明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等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陳立平、長城公司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盛鈺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2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
訴人購買鋼筋45公噸(下稱系爭45公噸鋼筋),並順利完成交易。因數量不敷需求,盛鈺公司遂於111年8月間,由時任負責人陳立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100公噸(下稱系爭100公噸鋼筋),單價以每公斤21.3元計算,含稅費用共計223萬6,500元(計算式:100,000公斤21.3元1.05=223萬6,500元);嗣陳立平於112年3、4月,再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6,591公斤(下稱系爭6,591公斤鋼筋),單價以每公斤23元計算,含稅費用共計15萬9,173元(計算式:6,591公斤23元1.05=15萬9,173元),系爭100公噸、6,591公斤鋼筋之交易,另有雜費共計4萬1,066元,被上訴人已依陳立平指示,將系爭100公噸、6,591公斤鋼筋送至址設彰化縣○○市○○巷00號之盛鈺公司廠房。
㈡依上,系爭100公噸、6,591公斤鋼筋價金共計為243萬6,739
元(含稅及雜費;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盛鈺公司、陳立平各僅匯款106萬4,990元、9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尚餘37萬1,779元(計算式:243萬6,739元-106萬4,990元-99萬9,970元=37萬1,779元,下稱系爭價金)迄未給付,且經催告後置之不理。上開未付款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盛鈺公司給付系爭價金。如認上開未付款鋼筋買受人非盛鈺公司,則應為陳立平,因交易過程均係陳立平出面商談,且部分款項係由陳立平帳戶所匯,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陳立平給付系爭價金。
如認上開未付款鋼筋買受人非陳立平,則應為長城公司,因陳立平同為長城公司負責人,且自陳上開未付款鋼筋為長城公司所購買,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長城公司給付系爭價金。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盛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1,77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備位聲明:陳立平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1,77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備位聲明:長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1,779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備位被告方面:㈠盛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曾出具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
與盛鈺公司,其上明確記載盛鈺公司結算金額為0元。盛鈺公司非未付款鋼筋之買受人,自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立平、長城公司則以:關於買受人部分,系爭100公噸、6,
591公斤鋼筋為長城公司所購買,此由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簽訂之系爭100公噸鋼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明(下稱系爭契約)。且盛鈺公司於111年8月1日已將彰化縣○○市○○巷00號1、2樓及鄰近土地出租與長城公司及訴外人永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故系爭100公噸、6,591公斤鋼筋均係出貨至長城公司廠房。關於價金部分,系爭100公噸鋼筋中未付款鋼筋,單價以每公斤21.3元計算無誤,然就系爭6,591公斤鋼筋,兩造並未合意單價以每公斤23元計算,故應以每公斤21.3元計算。長城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5萬9,984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等語置辯。陳立平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長城公司並聲明: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5萬9,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系爭100公噸鋼筋含稅費用共計223萬6,500元(未含雜費)。
其中,46,893公斤鋼筋含稅費用共計104萬8,762元(計算式:46,893公斤21.3元1.05=104萬8,762元,未含雜費,下稱系爭46,893公斤鋼筋),雜費原為1萬6,238元,經被上訴人折讓10元,而為1萬6,228元,故系爭46,893公斤鋼筋含稅費用加計雜費共計106萬4,990元(計算式:104萬8,762元+1萬6,228元=106萬4,990元),盛鈺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24日匯款106萬4,99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就系爭46,893公斤鋼筋開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之統一發票。
㈡系爭100公噸鋼筋中之53,107公斤鋼筋(即100,000公斤-46,8
93公斤=53,107公斤,下稱系爭53,107公斤鋼筋)含稅費用共計118萬7,738元(計算式:53,107公斤21.3元1.05=118萬7,738元,未含雜費)。
㈢系爭6,591公斤鋼筋之含稅額亦係乘以1.05計算。
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100公噸、6,591公斤鋼筋之出貨。
㈤陳立平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53,107公斤、6,591公斤鋼筋(下合稱系爭鋼筋)之買受
人為何人?㈡系爭6,591公斤鋼筋,單價應以每公斤21.3元計算,抑或以每
公斤23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鋼筋買受人為長城公司: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如非盛鈺公司則為陳立平,如非陳立平則為長城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過磅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傳真影本、通訊譯文、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5、67-73、77、81-
85、91、95、195-205頁;本院卷一第217、219頁),然為盛鈺公司、陳立平否認並辯以:系爭鋼筋買受人為長城公司,且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千淑與陳立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
⒉關於系爭53,107公斤鋼筋買受人:
觀諸系爭契約明載:「本書係買方向允源鋼鐵有限公司預購下列商品,經雙方訂定條件如下:品名規格3#4#5#SD280熱軋 6#7#8#SD420# 數量單位100000公斤...交貨日期111年8月19日起...」,足認系爭契約係就系爭100公噸鋼筋買賣為約定。再由洪千淑與陳立平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可見洪千淑於111年8月22日15時1分許,傳送賣方立約書人欄蓋有被上訴人及洪千淑之印文,買方立約書人欄尚無用印之系爭契約予陳立平,陳立平於同日16時2分許,回傳買方立約書人欄已蓋有長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系爭契約予洪千淑,且洪千淑已讀該則訊息,倘若系爭100公噸鋼筋之買賣契約非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間,何以洪千淑未有爭執或質疑買受人欄為長城公司之印文,堪認系爭100公噸鋼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間,則系爭53,107公斤鋼筋買受人自為長城公司。至被上訴人雖陳稱:盛鈺公司、長城公司未曾將系爭契約回簽,系爭契約為盛鈺公司臨訟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117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立平手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6,591公斤鋼筋買受人:
被上訴人鋼筋交易模式,係被上訴人先與買受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如出貨鋼筋數量超過約定數量,則超過約定數量之鋼筋,即計入下一筆買賣契約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交易鋼筋時,或有先出貨鋼筋,而未事先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審以被上訴人出貨系爭100公噸鋼筋後,持續以與系爭100公噸鋼筋相同之出貨方式,出貨共計6,591公斤鋼筋,且未與盛鈺公司、陳立平或長城公司另訂如系爭契約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洪千淑與陳立平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197頁),可見陳立平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4月6日曾詢問鋼筋出貨情形,於112年4月28日曾與洪千淑對帳及質疑系爭6,591公斤鋼筋之計算單價,足徵系爭6,591公斤鋼筋買賣事宜均係由陳立平為之,而陳立平斯時為長城公司負責人,已非盛鈺公司負責人,有盛鈺公司、長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堪認系爭6,591公斤鋼筋買賣契約係延續系爭契約而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間。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591公斤鋼筋係盛鈺公司綁鐵人員唐宗義向伊訂購云云,固據其提出傳真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3頁),然盛鈺公司否認唐宗義為其綁鐵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復未就唐宗義係代理盛鈺公司訂購系爭6,591公斤鋼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徒憑該傳真影本,遽認系爭6,591公斤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5公噸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故系
爭100公噸鋼筋買受人亦為盛鈺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就系爭100公噸鋼筋訂有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縱依過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100公噸鋼筋中之第一批鋼筋(9,201公斤)與系爭45公噸鋼筋中之最後一批鋼筋(3,077公斤)一起出貨,然上開9,201公斤鋼筋既已不在系爭45公噸鋼筋之計算範疇,且係於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確立系爭100公噸鋼筋之買受人為長城公司後之111年9月7日始出貨,自無因與上開3,077公斤鋼筋一起出貨,即逕論系爭100公噸鋼筋買受人亦為盛鈺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46,893公斤鋼筋價金係由盛鈺公司帳
戶匯款,統一發票買受人亦開立盛鈺公司,可知系爭46,893公斤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而系爭46,893公斤、53,107公斤鋼筋既均屬系爭100公噸鋼筋之一部,自不應割裂認定買受人,是系爭53,107公斤鋼筋買受人亦為盛鈺公司。系爭鋼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因陳立平指示而開立為長城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摺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65、81-85、91、95頁)。然查:⑴盛鈺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24日匯款106萬4,990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陳立平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可見就系爭100公噸鋼筋費用,並非僅由盛鈺公司帳戶支出,而陳立平斯時兼為盛鈺公司負責人,就盛鈺公司帳戶及其自身帳戶自均有管領使用權,要難僅以上開106萬4,990元、100萬元係由盛鈺公司、陳立平帳戶所匯,逕論系爭100公噸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或陳立平。
⑵又系爭對帳單固記載: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
月7日止,出貨46,893公斤鋼筋與盛鈺公司,出貨金額221萬7,900元,發票金額221萬7,890元(扣除被上訴人折讓10元),盛鈺公司已付221萬7,890元,結算金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對帳單係依陳立平指示配合統一發票所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開立發票做為銷售憑證,供主管機關稽核稅捐,商業上亦習見營業人為申報進項稅額,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此由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及其所提譯文亦足知此情(見原審卷第195頁),自無從徒以系爭對帳單記載系爭46,893公斤鋼筋款項經盛鈺公司支付、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為盛鈺公司,即認系爭100公噸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鋼筋均係送貨至盛鈺公司廠房云云,
固據其提出過磅單、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7-73、77頁)。然過磅單、出貨單僅為送貨憑單,與買受人之認定非有必然關聯;又系爭鋼筋送貨地為彰化縣○○市○○巷00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長城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即經核准登記設定廠址於該址1樓,有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自無從逕以過磅單、出貨單上載盛鈺公司,推認系爭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
⒎被上訴人另主張:長城公司於系爭契約買受人欄係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且系爭契約上另有永傳公司用印,無法認定系爭契約買受人為長城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114、117頁)。然由系爭契約以觀,可見長城公司雖係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然其兼含長城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立平等文字,已足資識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長城公司之意旨,而永傳公司固於系爭契約騎縫處用印,然並無礙於系爭契約買受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⒏被上訴人主張:陳立平於催促出貨或指示統一發票開立時,
均係以盛鈺公司名義云云,固據其提出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通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
17、219頁)。然觀諸該等通訊譯文,陳立平係於對話人員詢問其為何人時,回應「我是盛鈺」,而陳立平於111年間同為盛鈺公司、長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認陳立平自稱盛鈺公司,僅係為使受話方知曉其身分,自難執此遽認系爭鋼筋買受人為盛鈺公司。
⒐綜上,系爭鋼筋買受人為長城公司,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先
位主張盛鈺公司為系爭鋼筋買受人,第一備位主張陳立平為系爭鋼筋買受人,均不可採。
㈡系爭6,591公斤鋼筋,單價應以每公斤21.3元計算:⒈被上訴人主張:鋼筋價格起伏不定,每次約定單價會鎖定數
量,即僅約定數量範圍內之鋼筋,以約定單價計算價金,系爭6,591公斤鋼筋,非系爭100公噸鋼筋之範圍,其單價應視鋼筋母材盤價,而以每公斤23元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洪千淑與陳立平LINE對話紀錄、傳真影本、鋼筋豐興廠交價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69-173、265-27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然為長城公司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就系爭6,591公斤鋼筋未約定單價以每公斤23元計算,應依循前一筆訂單即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公斤21.3元計算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傳真影本固記載「SD28 023×1.05」等文
字,然審以被上訴人自陳該等文字為其員工所寫,通常會以LINE告知鋼筋單價,惟其無法確定系爭6,591公斤鋼筋單價係以何方式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參以洪千淑與陳立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陳立平對於請款單所載單價23元有所質疑,實難認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間就系爭6,591公斤鋼筋已合意以每公斤23元計算。審酌系爭100公噸鋼筋係以每公斤21.3元計算,而系爭6,591公斤鋼筋係接續於系爭100公噸鋼筋後出貨,且系爭100公噸鋼筋中之最後一批鋼筋,係與系爭6,591公斤鋼筋中之第一批鋼筋一起出貨,而被上訴人與長城公司就系爭6,591公斤鋼筋並未另訂他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節,堪認長城公司抗辯系爭6,591公斤鋼筋應以每公斤21.3元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㈢長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984元:
系爭100公噸鋼筋含稅費用共計223萬6,500元,系爭100公噸、系爭6591公斤鋼筋雜費共計4萬1,06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又系爭6,591公斤鋼筋含稅費用共計14萬7,408元(計算式:6,591公斤21.3元1.05=14萬7,408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已給付106萬4,990元、10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立平帳戶係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差額30元為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長城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984元{計算式:223萬6,500元+14萬7,408元+4萬1,066元-(106萬4,990元+100萬元)=35萬9,98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長城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長城公司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23日發函催告長城公司給付,長城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該函文等語,業據其提出該函文及送達回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該函文催告給付期限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盛鈺公司給付37萬1,7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立平給付37萬1,779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長城公司給付35萬9,984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盛鈺公司及陳立平併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盛鈺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二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新臺幣)編號 計算式 ⒈ ⑴系爭100公噸鋼筋: 100,000公斤21.3元1.05=223萬6,500元 ⑵系爭6,591公斤鋼筋: 6,591公斤23元1.05=15萬9,173元 ⑶上開⑴、⑵之雜費:4萬1,066元 ⑷計算式:223萬6,500元+15萬9,173元+4萬1,066元=243萬6,739元 ⒉ ⑴系爭100公噸鋼筋: 100,000公斤21.3元1.05=223萬6,500元 ⑵系爭6,591公斤鋼筋: 6,591公斤21.3元1.05=14萬7,408元 ⑶上開⑴、⑵之雜費:4萬1,066元 ⑷已支付價金:106萬4,990元、100萬元 ⑸計算式:223萬6,500元+14萬7,408元+4萬1,066元-106萬4,990元-100萬元=35萬9,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