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張松明訴訟代理人 張世平
陳奕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黃碧硯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磚造平房(下稱系爭A屋),無權占用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
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屋,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就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得請求排除。若認系爭A屋係因租地建屋契約而占用土地,因系爭A屋已達不堪使用,亦屬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租約年限屆滿事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百草之祖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祖先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B屋)居住,並約定於農曆年前繳納每年125台斤之稻殼為租金,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繼受該契約,依當年度之稻穀市價換算現金,持續繳付租金予張百草。因B屋不敷居住,於張百草及被上訴人知悉或默示同意下,上訴人於61年興建系爭A屋,B屋則於82年間倒塌。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受張百草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受系爭契約拘束。又系爭A屋目前完好,有供應電力及馬達抽取用水,上訴人雖暫未居住該處,仍可放置物品,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A屋,及收回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前為張百草所有,張百草於110年6月16日以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百草及被上訴人之子為張能靜。㈡系爭土地上原有B屋,上訴人之後增建系爭A屋,B屋已倒塌,只剩系爭A屋。
㈢上訴人每年有交付相當於125台斤之稻穀折算之現金,於80年
後改以寄送支票之方式給付,張百草及被上訴人迄到113年1月止有收到上開現金及支票。
㈣張能靜與上訴人之子張世平於112年7月6日起有如原審111至151頁之對話。
㈤重測前頂梨段426-2地號土地與重測前頂梨段427地號土地(
下均稱重測前地號)均為張百草所有,於70年6月27日間因土地重劃合併改編為系爭土地。B屋在重測前426-2、427地號土地上,系爭A屋在重測前427地號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為證 (一審卷第43、155至1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A屋依系爭契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系爭A屋為合法占用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存在,經查:
⒈證人張百草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曾跟伊說上訴人跟他弟弟從
小父親就死亡,同意讓他們蓋土角厝;每年可以跟上訴人收取125台斤稻榖,按照當時時價當作田賦;系爭土地約300多坪,他們使用一個區域,目前只有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可見張百草及其祖先同意上訴人在土地內興建房屋居住,但非提供系爭土地之全部。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與張百草迄113年1月止,每年均有收到上訴人交付相當於125台斤稻穀折算之現金或支票等情,可見上訴人之祖先每年繳納125台斤稻榖,係因張百草之祖先提供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契約,並為張百草及上訴人繼受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為其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出租範圍,包括全部土地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僅需提供上訴人居住所需之基地,自無提供全部土地之必要,參酌上訴人提出92年至95年之收據記載「位於彰化縣○○鄉○○村000號之地租」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係指房屋之基地租金,並非指系爭土地全部,與證人張百草證稱上訴人係使用一個區域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契約僅出租系爭A屋及B屋占用之土地,上訴人主張係出租系爭土地全部等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96年後之收據,雖記載包含系爭土地之地租等語,惟該收據為上訴人自行制作,與前述收據記載內容不同,亦與證人張百草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被上訴人雖稱張百草未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A屋,該屋非屬系爭契約內容等語,惟查,系爭A屋於69年間已存在系爭土地上,82年間B屋倒塌,及上訴人搬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參酌系爭A屋與B屋呈┐型排列,有航照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6、121頁),則系爭A屋與B屋同時供上訴人居住之期間為12年。又張能靜係經張百草授權與上訴人接洽,張能靜向張世平稱「給你們使用70年了…你們也沒在那裡了」等語(原審卷第143頁),關於上訴人之租賃時間及居住情況,應係由張百草轉述得知,參以張百草住在鹿港鎮,距離系爭土地未遠,尚出租附近田地予證人張志強耕作等情,可見張百草就系爭土地之居住狀況多有觀察,就上訴人搬離前,在系爭A屋居住逾12年,張百草均未表示反對,並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應認張百草已容許上訴人興建系爭A屋居住,並依系爭契約收取租金。上訴人主張系爭A屋為系爭契約之範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則無足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A屋未達不堪使用,仍依系爭契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
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經參酌人張百草之證詞,立約之意係供上訴人居住
,應解釋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內有電力及馬達、水源,可供居住使用等語,惟查,上訴人居住之B屋於82年間倒塌,無法居住;系爭A屋於69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逾45年,顯然已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年數,且上訴人已搬離至他處居住,現場雜草叢生、枯枝雜亂,系爭A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外觀水泥剝落、牆面斑駁,經原審到場勘驗,周邊及屋瓦佈滿藤蔓,上訴人稱故意使藤蔓蔓延,避免磚瓦被颱風吹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片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63頁),已有安全上之疑慮,就日常居住之住宅而言,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雖稱系爭A屋內尚有馬達、電燈及自來水,仍可居住等等,然上訴人自82年間搬離後,常年未居住在內,房屋內部蓄積灰塵,堆滿雜物,上訴人僅支付基本電費及使用地下水源(原審卷第294頁),難認為正常用途之居住空間,上訴人亦無居住之意願及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A屋之外觀、結構安全上,無法滿足居住要求,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而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已無足採,被上訴人為滿足土地之圓滿使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系爭A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契約年限屆滿」之情形而終止,上訴人之系爭A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