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王秀美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顏惠溪訴訟代理人 陳蘭香被 上訴人 顏和宏
顏貽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和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重測前鼻子頭段24-8、24-10地號(下分稱原24-8、24-10地
號土地)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錫興、黃陳蓮、蔡振源、蔡騰之繼承人即蔡晴發等18人(黃陳蓮、蔡振源、蔡晴發等18人合稱黃陳蓮等20人)共有,陳錫興於民國99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合併分割,黃陳蓮等20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0年度上字第158號案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前和解筆錄),原24-8、24-1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即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現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4-64地號,下稱217地號土地)、黃陳蓮等20人共同取得同段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4-65地號,下稱214地號土地),嗣後由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買賣取得214地號土地。惟兩造就217、214地號土地界址,屢因指界不一產生齟齬,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彰化縣政府調處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彰化縣政府逕行調處217、214地號土地界址為上訴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不服調處,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
於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296號建物)於原24-1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黃陳蓮等20人均表明兩造分得土地以296號建物東側之石牆作為其等分得坵塊之界線,並經原24-8、24-1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以前和解筆錄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前案分割結果)。據此,依上訴人指界之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係坐落於296號建物內,與前案分割結果顯不相同,兩造上開土地絕無可能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為界線,應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為界線,蓋上開連接線係坐落於石牆上,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分割結果相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確認217、2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
三、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係於108年間,向前手購買取得214地號土地,並依田中地政事務所2次鑑界結果即214、217地號土地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嗣後順利取得興建道場之建築執照。兩造土地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作為地界結果,將造成兩造土地之界線並非筆直,存有彎折情形,顯與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線不同,且以上開連接線計算兩造面積結果,亦造成214、21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較登記面積減少逾50平方公尺、增加逾60平方公尺,顯見214、217地號土地並無可能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為界線。214、217土地之界線實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上開連接線係自原24-10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籍線延伸而下,與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線相符,且依上開連接線計算面積217、214地號土地面積,僅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79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可見21
4、21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等語。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217、2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214、217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217、214地號土地界址應以下列何者為是?㈠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㈡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共有21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214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兩造既均對上開2筆相鄰土地之間界址存有爭執,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並於110年12月17日函送調處紀錄表後,被上訴人對於調處結果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土地法第59條規定,先予敘名。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
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經查:
⒈原24-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錫興、黃陳蓮等20人共有,
陳錫興前於99年間就原24-10地號土地及同段24-8、24-3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承審法官於99年8月9日至上開3筆土地勘驗,被上訴人共有之296號建物坐落於原24-10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黃陳蓮等20人、陳錫興於前案二審就原24-1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方案、補償方法達成和解,其中就原24-10、24-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如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共有217地號土地即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坵塊,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購買取得之214地號土地即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丙坵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325-326頁),且有217、2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並經二審調取前分割共有物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前開土地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⑴被上訴人以前案分割結果係其等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民事
答辯㈥狀、民事補充說明狀繪製,經其等表明粉紅區塊(黃陳蓮等20人分配位置)、黃色區塊(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係以原24-10地號土地、24-30地號土地界線往南延伸,且有磚牆設置於上,故217、214地號土地界址係石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等語。然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法官於原24-8、24-10、24-30地號土地勘測時,未命地政機關鑑定石牆坐落位置、面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審法官於前開3筆土地勘測時,亦僅製作略圖,無命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325-326頁),且有歷次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可參。是原24-10地號土地上石牆坐落位置未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明,原24-10、24-8地號土地共有人能否以石牆位置作為各坵塊間分割線,容有疑問。再被上訴人、黃陳蓮等人(除訴外人鄭清正外)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民事補充說明狀,就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陳明「㈡黃色部分北邊及西邊之界線,即為24-10地號與24-3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東邊之界線係由24-10地號與24-3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往南延伸,貫穿24-8地號,直到24-8地號南邊之界線。㈢粉紅色部分東邊及西邊之界線現都有磚牆,以磚牆為界線分割。東邊之磚牆應該剛好位在24-10地號、24-30地號之界線上。北邊之界線,即為24-30地號之界線。」等語,並由其等於前開書狀附圖以「。」圖示描繪磚牆坐落位置,有上開書狀暨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五)可參(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卷㈡第11、6頁)。可見被上訴人、黃陳蓮等人就原24-10、24-8地號土地之黃色、粉紅色坵塊分割線,係以原24-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南延伸至24-8地號土地南邊之界線,與現實石牆設置位置均無關;現實石牆設置位置,僅關於原24-30地號土地編號丁、戊坵塊之分割線。
因此,田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民事答辯㈥狀、民事補充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亦可見編號乙、丙坵塊間之分割線係原24-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之延伸。
⑵217、214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前案分割結果之分割線即原24-
10、24-3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之延伸線為據,已如前述,且本件經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5月20日前往上開2筆土地實地會勘後,經其使用機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217、214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彰化縣二水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圖根點,檢核無誤後,分別施測
217、214地號土地即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依田中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1/500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其鑑定結果說明為:
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②圖示—黑色實線為彰化縣二水鄉重測後八堡圳地籍圖經界線。
③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鼻子頭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217、214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八堡圳段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張田中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協助指界位置A(鋼釘)--C(塑膠樁)藍色連接虛線相符。
④圖示D--E(紅漆)--F(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八堡圳段21
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點D係E(紅漆)--F(紅漆)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⑤外圍依重測確定公告之地籍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同上訴人主張重測協助指界位置)、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217、214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機分析表。
上開各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11301108號函可證(一審卷㈠第149-153頁)。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重測前鼻子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217、214土地間界址,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所依據田中地政保管之地籍圖亦無破損、不明情形,是國土測繪中心據此鑑定217、2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C點連接線【即同為上訴人指界之A(鋼釘)--C(塑膠樁)藍色連接虛線】,自屬合理可採。
⑶另田中地政事務所經一審法官囑託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圖之A
-B-C點繪製217、214地號土地之地界,測量整筆土地面積、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田中地政事務所並依一審函囑,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乙節,有一審民事事件審理單、112年7月5日彰院毓斗民慎111斗簡字第171號函、田中地政112年11月13日中地二字第11200050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一審卷㈡第69-71、
73、201-203頁)。是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之經界線(即A-C點連接線)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因此,兩造土地界址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⑷至於被上訴人執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方案即原判決附圖
三之分割線,與前案分割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線相同,依原告判附圖三所示296建物全部坐落於217地號土地,21
7、214土地界址無可能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等語。本院參酌陳錫興、被上訴人及黃陳蓮等人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附圖一),如上2方案之分割線均係相同,上開2方案之分割線東側面積理應相同;然依原判決附圖三(即陳錫興方案)所示分割線之東側坵塊即編號丙、編號甲1(原24-10地號土地)、編號甲1(原24-8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結果,共計為1,328平方公尺(計算式:727+255+346=1,328平方公尺),與原判決附圖一(即被上訴人及黃陳蓮等人方案即前案分割結果)所示分割線東側坵塊即編號丙面積為1,331平方公尺,差距已有3平方公尺,可見原判決附圖三、附圖一方案之分割線並非相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原判決附圖三並非前分割共有物訴訟最終分割結果,自不能以上開方案圖示之296號建物相對應位置,認定217、214地號土地之界址。
七、綜上所述,本件217、214地號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原審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傳訊陳朝富,欲證明前案分割結果係以石牆為界(見一審卷㈠第323-325頁),則本院已說明前案分割結果之分割線所憑依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送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乙節,本院已可認217、214地號土地界址,並說明如上,核無再予囑託標示界址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訴人所指界線,仍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如僅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即有失公允,爰命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