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吳鎮嘉被 上訴 人 江孝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20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146,52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18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壁血腫及深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深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1,995元、A車維修費用3萬6,520元,另上訴人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8萬3,204元。
㈡肇事責任比例的計算有誤:本案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明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導致事故發生,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3。然法院卻無合理理由地判定雙方肇事責任為五五分擔,此判決結果違反了鑑定報告的專業結論,顯屬不當。上訴人不服法院此一責任分配,請求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將責任比例調整回7:3,以符合事實與公平原則。
㈢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上訴人因事故導致嚴重的身心創
傷,不僅身體多處受傷,亦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已提供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此證明證實上訴人在事故後身心徤康遭受重創,影響其正常生活。法院判決精神慰撫金僅為1萬元,完全無法補償上訴人因精神損害所受的痛苦,該金額與事故對上訴人造成的身心損害極不相符。上訴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將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適當提高,以達到合理的補償效果。請求精神賠償11萬元,原審判決給付1萬元過低,對敗訴部分10萬元提起上訴。
㈣車輛修理費用之認定不當:法院未能充分認定上訴人之合
理需求,並將相關賠償金額予以不合理縮減,請求法院重新考量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的合理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維修之債權轉讓證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認同原審判決,認為過失比例是第三方鑑定的,原審認定5:5適當。我迴轉時上訴人距離我還有300公尺,且右轉的時候前面完全沒有車輛,會撞到上訴人我也很意外,上訴人未成年無照騎車且超速,他父親怎可把機車交給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租車30天費用3,000元、拖車費3,000元有爭執,車行距離只有幾公里,拖車費就要3,000元,認為不合情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3萬1,99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0,998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4萬6,67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3,338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52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18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壁血腫及深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深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車禍當時無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㈢A車為訴外人吳俊宏所有,支出維修費用36,520元,除被上
訴人尚有爭執之租車30天3,000元、載車3,000元外,其餘30,520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6,630元)加計工資(4,000元),合計金額為10,630元。
㈣前項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吳俊宏於114年2月24日轉讓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A車為其父吳俊宏所有,因本件事故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520元,吳俊宏已將維修費用之債權轉讓與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費用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維修紀錄單(見原審卷第91、93頁)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對於維修紀錄單中「載車3,000元」及「租車30天3,000元」二項費用,主張請求無理由應予扣除。經查,上訴人稱「載車3,000元」係將受損機車由事故現場載至機車行之費用,蓋車輛因事故無法使用需拖運至修理廠而支出費用為情理之常,被上訴人雖稱該費用過高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另「租車30天3,000元」上訴人稱因其父要買新車等待新車來之時間需租車使用,然縱使上訴人之父確因租車使用而支出3,000元,受有損害者亦為上訴人之父,且與前揭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所載A車損害賠償債權不同,不在上訴人受讓與債權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因此上訴人就車輛損害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30元(計算式:10,630+3000=13,630)。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爰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高中生,111年度所得總額3,021元、有投資二筆;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門市店員,月薪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303,000元、有汽車二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06頁),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尚無不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無足採。㈢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車輛損害1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再加計原審判決准許、兩造均未爭執金額之醫療費用31,995元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55,625元(計算式:13,630+10,000+31,995=55,62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此項規定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與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102頁)。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自同有過失甚明。綜合上開兩造各自之注意義務及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非無據,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27,813元(計算式:55,625×50%=27,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B車因本件車禍扣除折舊後受有維修費用46,675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338元,經與上訴人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475元,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