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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吳益誠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妍霖

張宣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子,2人於112年5月25日離婚。被上訴人丁○○、丙○○(下各稱其名)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之交往或性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上訴人與丁○○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打擊,因此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丁○○:伊與上訴人結婚期間,和丙○○為普通朋友,2人並無交

往或發生性行為,伊和丙○○見面是要購買保險,留存丙○○之地址係要請朋友試用甜點等語。

㈡丙○○:其於111年11月認識丁○○,於112年3月4日才知道丁○○

為上訴人之配偶。伊與丁○○為業務員及客戶關係,於112年2月、5月見面係討論儲蓄險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之交往或性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之交往或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係以被上訴人均向其承認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及證人戊○○聽聞丁○○承認有男朋友等情為據,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丁○○否認向上訴人承認其與丙○○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及

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稱丁○○於112年3月初承認上情等語,已難採信。上訴人雖稱丁○○之手機中保存丙○○之工作及住處等地址,有翻拍照片為證(見岡簡卷第27頁),惟此與一般人以手機記錄他人之通訊連絡方式相同,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交往行為。又查,證人劉○○雖證稱伊(於3月4日)在副駕駛座聽到上訴人說你明知對方(指丁○○)有小孩有家庭,為何還要跟他交往,對方(指丙○○)說現在什麼年代了,他也被戴過綠帽,上訴人說他們(指被上訴人)出去發生性行為為何都不戴保險套,如果有小孩怎麼辦,對方(指丙○○)就說有小孩就生下來等語(見一審卷第314至315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劉○○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劉○○在車內無法聽到上訴人與丙○○之說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417至418頁),則證人劉○○證述在車內聽見上訴人與丙○○之上開對話內容,已難遽信,且經法官質問是否聽到丙○○表示與丁○○交往或類似內容,證人劉○○證稱沒有聽到等語(見一審卷第319頁),自無從以證人劉○○之證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雖主丙○○於3月4日對話時所稱「反正要玩也玩

下去了」,是承認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當日之對話為:「(乙○○):放過我們這個家庭好不好?她會不會跟我離家出走我們自己看著辦,今天發生這種事情,我也沒有一句罵她,也沒有動手動腳,我們還有一個小孩要顧。(丙○○):啊我眼鏡破掉這些,阿就給你揍爽的就對了,我可以放過你們阿,阿我就給你揍爽的就對了,蛤。(乙○○):我老婆給你睡爽的不然你要怎麼樣。(丙○○):沒關係,去告阿,反正要玩也玩下去了,拎北現在不爽了,看要怎麼處理阿,你老婆的錢我賠她沒關係,這條看要怎麼算?(乙○○):來啦,看你要怎麼算?(丙○○):看要怎麼算,給法官算咩…警察局在那邊,走阿,阿不就現在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89至190頁),復參酌當日丙○○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青等情,有診斷書可佐(一審卷第161頁),則以丙○○遭上訴人出手攻擊,頭及眼部均有受傷,已處於盛怒,丙○○於對話中一再要求上訴人對出手傷人之行為負責,並稱要給法官算、去警局等司法途徑解決,並無承認與丁○○發生性行為之意,上訴人就對話為片面解釋,自不足採。

⒋復查,上訴人雖稱證人戊○○為離婚證人,有聽聞丁○○與丙○○

為男女朋友等語,惟查,證人戊○○證稱:上訴人和丁○○在房間裡討論,上訴人有問丁○○跟出軌的對象分手了嗎,不想要他的孩子跟對方住,丁○○說他跟男朋友已經分手了,他跟小孩會回香港,孩子會給媽媽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無提及丁○○之交往對象為丙○○,或與之交往細節,復參酌證人戊○○之證詞,與同日擔任離婚證人之甲○○所證稱:(問:有無印象聽到丁○○提到和外面的男朋友會如何處理?)沒有印象;(問:是否有印象丁○○說會把小孩帶回香港給媽媽帶?)之前有聽上訴人說過,但不是簽離婚證書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並不相同,2人均在客廳等待,卻對當日聽聞內容無一致之證述,證人戊○○之證詞自難採信為真,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查,上訴人雖稱丁○○於112年5月9日對話中曾提及與丙○○之

交往關係結束,且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前承認以男友丙○○之生日為手機密碼,及證人張○○於112年10月19日對話中提及丙○○於丁○○離婚前,2人已在交往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有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與丁○○於112年5月9日對話中,上訴人先問丁○○何人先開始,丁○○答稱沒有人開始,並表達以前就想要離婚,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283至286頁),則丁○○並未承認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將丁○○所稱「我跟你結束也跟他結束」解釋為丁○○係結束與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尚不足採。又查,丁○○因發現上訴人於112年3月4日拍攝其手機記事本資料等情,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手機密碼為何,答稱沒有規則,有時是小朋友的生日、銀行密碼,不確定有無用男友的生日設密碼等語,係表達設定手機密碼之習慣,並非承認於112年3月時已與丙○○交往乙節甚明。再者, 證人張○○於112年10月19日之對話,已表明不知被上訴人交往多久,有錄音譯文可佐(見一審卷第193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丁○○離婚前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證人張○○於原審作證時,亦未證述被上訴人於丁○○之離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婚姻關係結束前,已有男女朋友關係或發生性行為,惟其所提證據客觀上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間確有本件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份際之交往或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其身分法益等語,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