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威宇被 上訴人 張劉時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緣被上訴人因聽信上訴人謊稱可協助申辦貸款,又因本身年事已高,同時僅為小學肄業而不識字,因此在不明瞭上訴人所交付文件內容之意義下,遂依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嗣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簡字第3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亦未存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應不得執此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若上訴人認渠等間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則應由上訴人對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生,年紀屆80歲高齡,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且不識字,本件當時上訴人一方面以申辦貸款為由,另一方面則利用被上訴人年老未能詳以理解之弱勢,而倉促簽發系爭本票,致被上訴人徒增背負系爭本票之責任,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受領325,000元,則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實無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家中經濟困難而有資金需求,經與被上訴人聯繫後,被上訴人原表示擬提出房屋為擔保以申辦貸款,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晚間,被上訴人兒子即訴外人張承堃突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家中有緊急狀況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因此雙方即於同年2月1日在被上訴人住處見面簽約,上訴人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嗣兩造約定以出賣被上訴人房屋所得價金,而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事後卻拒絕上訴人所尋得之房屋仲介人員以出售房屋,更否認上開借款存在,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前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簡字第3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當時交付借款時,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始未要求被上訴人對於所收受之借款作簽收。
參、原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是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7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又上訴人辯稱已將現金325,000元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上開借款,雖提出由被上訴人簽訂之代墊清償與貸款委託同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57頁),觀之上開代墊清償與貸款委託同意書,僅記載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國泰聯合代書事務所協助辦理貸款一事,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載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銷售不動產之意旨,均與上訴人所稱借款與被上訴人之情節無關,遍觀前揭文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款項之旨,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證人巫孟容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同事,並與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晚間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當時打算向上訴人借款,因此上訴人即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25,000元,雙方雖未約定利息,然有約定待日後被上訴人房屋出售後,再以售得價金返還借款,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照片,係由我當場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惟觀諸卷內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拍攝被上訴人簽署文件之影像(見原審卷第51頁),未見有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認證人巫孟容所證述目睹上訴人交付借款屬實;且上訴人所稱借款數額亦有數十萬元,金額非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為杜絕日後爭議,貸與人即上訴人理應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並載明借款金額、清償期等重要事項,但證人巫孟容卻證稱本件並未書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亦與常情不符,是依證人巫孟容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交付借款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劉時 112年2月1日 325,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