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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銘利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洪璿臻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11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銘利(下稱謝銘利)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謝銘利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璿臻(下稱洪璿臻)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6號房屋與系爭38號房屋於建造之初並未相連,惟系爭38號房屋因建築物結構設計不良、地震等緣故,其1樓與2樓樓層連接處、2樓與3樓間之樓層連接處位移嚴重,且整體結構日漸向謝銘利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傾倒,已明顯傾斜擠壓系爭36號房屋,造成系爭36號房屋3樓室內牆壁龜裂受損,且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謝銘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5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洪璿臻應將坐落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謝銘利;㈡洪璿臻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38號房屋;㈢洪璿臻應給付謝銘利新台幣(下同)1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洪璿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銘利246元,暨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洪璿臻應給付謝銘利4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㈠系爭356土地地理位置鄰近於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一段,且

附近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方屬適當。

洪璿臻所有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合計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1.9+0.3=2.2),以系爭356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民國(下同)106年至111年間為1,120元(見原審卷第171頁)計算,謝銘利請求洪璿臻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32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1,120×10%×5=1,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1,120×10%÷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綜上,謝銘利請求洪璿臻應再給付謝銘利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370元(計算式:1,232元-原審判決862元=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再給付謝銘利7元(計算式:21元-原審判決14元=7元)。

㈡依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十一、鑑定結論:(一)…答覆:1、據上述鑑定經過及標的物傾斜測量結果,可知被告房屋現況確實朝原告房屋方向傾斜,且傾斜測點T1、T2、T3及T4值均超過手冊規範值(1/200)…。(二)…答覆:1、由上述結果可知被告房屋確實朝原告房屋方向傾斜,其局部陽台牆及鐵皮增築之3樓構造確實緊鄰於原告所屬建物外牆上,…原告主張建築外牆及室內裝潢等皆有局部裂縫及受潮等損害,茲就鑑定手冊與學理經驗提供修復原則及建議,即被告建物經適當補強改善後,原告建物僅須重做外牆防水層及保護層,並針對標的物室內瑕疵之裂紋(0.3mm以下)表面加以粉刷或油漆修復,綜上損害修復項目總計費用為新台幣$496,389元整。」(見原審鑑定報告第9-11頁)等語。可知洪璿臻為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8號房屋應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義務,詎,洪璿臻疏於維護系爭38號房屋,致系爭38號房屋朝謝銘利所有系爭36號房屋傾倒並擠壓系爭36號房屋,致系爭36號房屋外牆及室內裝潢受有局部裂縫及受潮等損害,更因地震之晃動,使系爭38號房屋強烈撞擊謝銘利之系爭36號房屋,致系爭36號房屋之三樓地板磁磚破裂、鼓起,另系爭38號房屋之一樓圍牆亦因此產生裂縫,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可稽。謝銘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洪璿臻賠償496,389元,並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38號房屋。

㈢對於洪璿臻所稱「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謝

銘利之請求」云云,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謂之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具有社會性(即事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共享性(非個人專屬)。本件系爭3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洪璿臻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自有因未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可能性,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本即應予全部拆除,又上開違章建築在設計及建造施工上即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其存在對於整棟建物及相鄰土地之使用者,自難謂無安全上之疑慮,亦難認鄰地所有人即謝銘利請求移去逾越地界之違章建築,有何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言,否則豈非變相鼓勵土地所有人恣意增建違建物,漠視我國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謂要屬公允,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38號房屋既為越界建築之違章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謝銘利並無忍受之義務。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謝銘利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洪璿臻

應再給付上訴人謝銘利新台幣37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就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被上訴人洪璿臻

應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謝銘利新台幣7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廢棄部分,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被上訴人洪璿臻

應再給付上訴人謝銘利新台幣496,3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璿臻負擔。

貳、洪璿臻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是系爭38號房屋前屋主有占用到系爭356土地,所以後來謝銘利前屋主在興建系爭36號房屋時,就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蓋在系爭357土地上作為補償,這是兩造前屋主的約定,且系爭36號房屋在興建時就已經跟系爭38號房屋黏住了,系爭36號房屋裂損與系爭38號房屋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謝銘利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㈠臺灣早期地籍管理,係以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描繪裱裝成之

副圖辦理,然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百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確度難以因應時代需求,影響公私財產甚鉅,故主管機關為解決上開問題,自65年間起,陸續辦理各縣市地籍重測事宜,至75年間起始逐步建立地籍套繪資料。系爭38號房屋係60年間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當時因地籍資料不完備導致建物不慎逾越地界之情形所在多有,顯非洪璿臻刻意為之,且系爭38號房屋逾越地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係包含承重牆面、建物梁柱,貿然拆除將肇致系爭38號房屋受有不可恢復之損害。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將系爭36號房屋因系爭38號房屋不慎越界建築占用謝銘利些微土地之所失利益及洪璿臻拆除房屋所受損害兩相對照,實已顯失衡平,是謝銘利請求洪璿臻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謝銘利之請求。

㈡謝銘利雖片面指稱系爭38號房屋依建築法規定應全部拆除

、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且非田地目者之區域計畫使用地編定公告日為69年6月1日,系爭38號房屋基地係坐落於系爭357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坐落之基地受建築管制之起始日為69年6月1日,而系爭38號房屋早已於69年6月1日前竣工,屬於完工日期早於區域計畫使用地編定公告日之情形(亦即早於建管起始日),縱不具使用執照,然依法仍屬合法建築物,先予敘明。

㈢附帶敘明,依現場勘驗可知,系爭38號房屋與系爭36號房

屋、鄰人新建房屋均緊密相鄰,惟原審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評估系爭38號房屋兩側均有房屋緊鄰之情形下,究竟應如何施工;亦全未評估貿然施工是否會導致鄰人新建房舍因而受有損害,然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情形,逕認系爭38號房屋有傾倒之危險、率命洪璿臻修復房屋云云,實未考量其判決將使結構穩定、現況無傾倒危險之系爭38號房屋因無端進行之工程,反而產生傾倒、損壞之疑慮,更使洪璿臻可能因前述之工程導致鄰人新建房舍受有損害、另遭訟累。

㈣參照原審鑑定報告編號第5001頁可知,測量之系爭38號房

屋傾斜方向,T1與T2測點間之牆面兩端之傾斜方向截然不同,衡諸常情,倘系爭38號房屋係存在持續傾斜之情形,各牆面應係朝向同一方向傾斜,惟事實上依系爭38號房屋之傾斜率測量結果,即可知悉其並未持續向系爭36號房屋傾斜,真實原因應係因早年工法之誤差,致使各牆面、柱體出現不同之傾斜率及傾斜方向,系爭38號房屋實係處於穩定之狀態,亦無持續傾斜之情形,此參原審鑑定報告第11頁:「…同時經傾斜測量結果得原告房屋傾斜測點值均小於1/200,研判現況尚符要求,目視範圍内尚無重大結構性破壞或損裂等情形」即明。原審之鑑定報告亦已敘明系爭38號房屋「現況尚符要求,目視範圍内尚無重大結構性破壞或損裂等情形」,測量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38號房屋有修復之必要。

㈤謝銘利上訴指稱「洪璿臻疏於維護房屋之構造安全,致其

房屋外牆及室內裝潢受有局部裂縫及受潮等損害」云云,查,系爭36號房屋係於89年建成,屋齡亦達20餘年,自然亦會因房屋經年累月風吹日曬、熱脹冷縮、歷經多次地震而產生受潮、細微裂縫,再者,系爭36號房屋室內之細微裂縫寬度僅有0.1至0.25mm,足證係因前述因素所造成之裂縫,而非如其稱係因系爭38號房屋傾斜造成其房屋有結構損傷,倘若原告房屋之裂縫等係被告房屋傾斜所致,則殊難想像鑑定人進入原告房屋查看後,各處牆面僅存有0.1至0.25mm之細微裂縫,而無任何因結構性損傷出現之巨大裂縫,是謝銘利所陳,顯非事實。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璿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銘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銘利負擔。

參、原審判決洪璿臻應將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謝銘利;洪璿臻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38號房屋;洪璿臻應給付謝銘利862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璿臻應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銘利14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謝銘利於原審其餘之訴。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謝銘利請求洪璿臻拆除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56土地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洪璿臻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駁回謝銘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是否因洪璿臻疏於維護系爭38號房屋之構造安全,致系爭36號房屋外牆及室內裝潢受有局部裂縫及受潮等損害?

四、系爭38號房屋是否有依附表所載方式修復之必要?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觀察,該條規定係於2003年修正,因應舊民事訴訟法係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然而此等情形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延至第二審程序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規定為「嚴格續審制」,即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提出新事證,然而若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事由時,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據此,可以了解本條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色彩(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訴訟經濟之促進),並非僅單純為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設想,故非屬當事人責問事項,當事人是否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防方法、已否釋明其相關更新事由,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而無待乎他造當事人之責問。值得注意者係,所謂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包括新法律上陳述,蓋法院本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拘束,本件上訴人洪璿臻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乃新法律上陳述,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以敘明。

二、系爭356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房屋為謝銘利所有,系爭357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系爭3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洪璿臻所有;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彰地二字第1110009011號函及所附附圖一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9、71、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洪璿臻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洪璿臻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謝銘利之請求即有理由。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本件洪璿臻為系爭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5頁),而系爭38號房屋占用謝銘利所有之系爭356土地如原審判決即附圖一編號A、B部分所示,洪璿臻雖抗辯兩造前屋主約定的云云,惟謝銘利所否認,洪璿臻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依憑洪璿臻片面之詞,作對洪璿臻有利之認定。又洪璿臻主張該占用部分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揆其立法理由以「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本件係洪璿臻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務上雖承認仍可適用該法條,但系爭建物狀態係未能穩健維持其原應有狀態,正常坐落其原有之地基,而係不當向謝銘利建物偏斜,此觀鑑定報告書即明,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之情形不同,洪璿臻應積極修繕房屋,避免越界情形隨房屋之傾斜造成更嚴重不正常越界占用,自不可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實地勘測,越界建築房屋拆除並不影響其房屋之主結構之安全,其上開辯解不足採。是謝銘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洪璿臻拆屋還地,要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謝銘利主張系爭38號房屋整體結構日漸向謝銘利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傾倒,洪璿臻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38號房屋部分,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洪璿臻系爭38號房屋確實朝謝銘利系爭36號房屋方向傾斜,且傾斜測點T1、T2、T3及T4值均超過手冊規範值(1/200)但尚未達危樓標準(1/40)。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須針對其建物結構進行適當補強,現況雖未見明顯結構瑕疵,惟基於建物耐久性及穩定性,建議可考慮進行如附表所示工程,促洪璿臻系爭38號房屋傾斜值回歸手冊安全規範內,有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稽,可知洪璿臻系爭38號房屋確實向謝銘利所有系爭36號房屋傾斜,則謝銘利主張洪璿臻應依如附表所示工程修復,洵屬有據。

五、謝銘利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

如下:(1)占有人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並非「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2)占有人因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由其受利益,即構成侵害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本件洪璿臻既無使用系爭356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謝銘利主張洪璿臻無權使用系爭356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地價及土地總價,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356土地南側臨芬草路1段93巷,附近1、200公尺有農會辦事處、1公里內有超商、附近有診所、小吃攤(原審卷第285頁),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356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核定為年租金,應為適當。

⒊系爭A、B房屋占用部分合計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1.9+0

.3=2.2),系爭A、B房屋坐落系爭356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6年至111年間為1,120元,有地價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頁),依此計算,謝銘利請求洪璿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1,120×7%×5=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1,120×7%÷1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謝銘利主張系爭38號房屋整體結構日漸向謝銘利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傾倒,已明顯傾斜擠壓系爭36號房屋,造成系爭36號房屋3樓室內牆壁龜裂受損部分,為洪璿臻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謝銘利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謝銘利雖提出系爭36號房屋照片主張系爭36號房屋3樓後側房間靠窗處龜裂(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洪璿臻系爭38號房屋確實朝謝銘利系爭36號房屋方向傾斜,其局部陽台牆及鐵皮增築之3樓構造確實緊鄰於謝銘利系爭36號房屋外牆上,同時經傾斜測量結果得謝銘利系爭36號房屋傾斜測點值均小於1/200,研判現況尚符要求,目視範圍內尚無重大結構性破壞或損裂等情形(前開鑑定報告第11頁),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38號房屋傾斜造成系爭36號房屋受有損害,且謝銘利主張該部分龜裂與系爭38號房屋傾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則謝銘利請求洪璿臻負損害賠償之責(鑑定書11頁估價496,389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謝銘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銘利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璿臻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工程方法 卷證出處 建議可考慮進行如托基或地盤改良等基礎相關扶正工程,實務上常見採用灌漿工法將水泥漿、水泥砂漿、藥液等混合液,用壓力方式灌入地層中,以改善其承載力、變形性及遮水性,當地層性質符合支撐結構物載重需求,便再注入托基所需的水泥漿。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