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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洪璿臻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被 上訴人 謝銘利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

屋)於興建之時,即因早年鑑界技術未臻精確而有些微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實與系爭38號房屋傾斜無關。原判決原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拆除與不拆除造成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受損之可能,考量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卻率認越界情形係因房屋傾斜造成,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之情形不同,而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酌要件,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原審鑑定報告未能認定系爭38號建物有持續傾斜、致被上

訴人房屋受有損害之虞等情形,按民法第795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預防之前提,係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為要件,然遍觀鑑定報告之內容,實難逕認該鑑定報告已明示系爭38號建物符合上開要件,原判決之認定實有疑義。又建物須達致何種程度方應認定有民法第795條之適用,目前亦未有統一之見解可資參照,是以原判決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就民法第795條要件認定判準所生之疑義,亦有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以統一見解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符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3第2項所定,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第二審判決審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系爭38號房屋確實向被上訴人房屋方向傾斜之事實不當,予以指摘。經核屬對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所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