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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昱竣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柯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丙○○之金額逾新臺幣4,1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丙○○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甲○○負擔千分之15,餘由丙○○負擔;甲○○上訴費用由丙○○負擔11%,餘由甲○○負擔;丙○○上訴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略以: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素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洪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雙方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洪美惠已將乙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其,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700元(後於二審減縮為22,400元)、補習費用106,000元、慰撫金80,000元、其父即訴訟代理人乙○○工作損失70,000元,合計285,500元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甲○○應給付其2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抗辯略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情形,其不需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有過失,丙○○就系爭事故亦存有過失,且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理賠丙○○2,470元,上開理賠金亦應扣除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丙○○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甲○○應給付丙○○4,69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丙○○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不服,均全部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丙○○28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甲機車與丙○○騎乘乙

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丙○○受有系爭傷害,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洪美惠已將乙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

㈢乙機車為107年6月出廠。

㈣乙機車修復費為22,4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100元、工資費用11,300元。

㈤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㈥甲○○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52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撤銷原判決,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㈦丙○○因系爭事故經富邦產險理賠2,470元。

五、本件爭點:㈠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800元?⒉乙機車修復費用22,400元?⒊丙○○補習費用106,000元?⒋慰撫金80,000元?⒌乙○○工作損失70,000元?㈡丙○○就系爭事故應負若干比例過失責任?㈢本院所命給付是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2,47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33-135頁)

,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機車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瑞展機車行陳報狀、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⑴丙○○主張因甲○○騎乘甲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甲○○應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乙節,雖經甲○○以前詞抗辯,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當日下午4時23分許,案發路口為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當時甲○○係以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路口,而上開路口路況車多,號誌為圓形綠燈,其視線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第19頁】。衡以上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行車號誌係圓形綠燈,往來車輛本可直行、轉彎,依甲○○當時行向,自可預期有左轉彎車輛轉入中山路2段行駛,其當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甲○○騎乘甲機車進入路口前,其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旅車待轉,惟甲○○騎乘之甲機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時,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顯然甲○○視線並未遭黑色休旅車遮蔽,其應可輕易查悉對向車輛狀況;且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向檢察事務官表明:其當時行經前開路口有看見1休旅車停放斑馬線前面,位置在其左前方,路口中心還有另1休旅車停等要左轉,其注意力放在路口中待轉休旅車,從其看到告訴人(即丙○○)到發生碰撞不到兩秒,當時對方已經通過在路口中心處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丙○○當日偵查時所稱:其當時已過路口中心處,撞擊點在左前車頭等語相符。堪認丙○○騎乘乙機車於撞擊前已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心點,甲○○之視線並未遭休旅車遮蔽,其理應可輕易注意前有丙○○騎乘乙機車欲左轉至中山路2段,但因其將注意力放在前方待轉車輛,致其仍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方與丙○○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撞擊,甲○○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⑵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甲○○騎乘甲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鑑意見書可參(偵查卷第57-64頁),益證甲○○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

⑶甲○○雖舉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

9號函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但參以上開函釋旨在表明汽車安全距離、反應時間及磨擦係數等資料來源,並認「『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等語(二審卷第27頁),已明確表明不同駕駛人、不同交通狀況之反應時間,已不能一概而論;換言之,不能以反應時間短或長於平均反應時間,即率認有、無過失情形。則本院已就甲○○過失情形說明如上,甲○○就本事件並無具體舉證其有何已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能即時反應之情形,自不能以上開函釋內容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丙○○請求各項費用說明:

⑴醫療費用800元:

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為甲○○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⑵乙機車修復費用22,400元:

參以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機車為107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所生修復費用為22,400元,其中工資費用11,300元、零件費用11,100元等節,已如前述。又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乙機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4年6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丙○○得請求乙機車修復費用為12,409元(計算式:11,300元+1,109元=12,409元)。

⑶補習費用106,000元:

丙○○因系爭事故固然受有系爭傷害,然審酌其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所需康復期間並非數月以上;而學測成績好、壞,影響之因素甚多,無從認定丙○○認其學測成績不佳而有補習需求乙事,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故認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⑷慰撫金80,000元:

丙○○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丙○○案發時為高中生,現就讀於宜蘭大學,甲○○為大學肄業,前擔任工程負責人(偵卷第7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一審卷證物袋),暨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丙○○所受傷勢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

⑸乙○○工作損失70,000元:

乙○○固經丙○○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仍應以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為限,是乙○○請求工作損失,與法不符,未能准許。⑹基上,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33,209元(計算

式:800元+12,409元+20,000元=33,209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

⒈甲○○固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但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並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乙機車上路,顯然造成用路人危險;又其騎乘乙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中山路2段,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本院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丙○○、甲○○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準此,丙○○經扣除應自行承擔80%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給付金額為6,642元(計算式:

33,209元20%=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又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70元,依前揭規定,上

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是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甲○○給付4,172元(計算式:6,642元-2,470元=4,172元)。

㈣另丙○○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從約定期限、

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丙○○以起訴狀繕本催告甲○○給付,甲○○迄今均無給付情形,是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一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甲○○給付4,17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就本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丙○○此部分請求,亦無違誤,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甲○○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二審卷第149頁),並請求再開辯論乙節,衡以甲○○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專業機關二次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認本件已無再為鑑定、再開辯論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100×0.536=5,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0-5,950=5,150 第2年折舊值 5,150×0.536=2,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0-2,760=2,390 第3年折舊值 2,390×0.536=1,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0-1,281=1,10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9-0=1,10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9-0=1,10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