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方文祥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被上訴人 高金德
高春生法定代理人 高粘阿珠追加被告 高聰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害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然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4日溪測土字第93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8.5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爰依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經原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將騰空遷讓返還之範圍減縮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9日溪測土字第92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5.14平方公尺之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復主張已自訴外人高聰明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高聰明怠於行使權利,其得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高聰明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追加被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讓與交付上訴人(二審卷第63至68頁、第193至194頁)。
三、惟查高聰明自始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且就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追加請求部分,其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無從認定其已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堪認對高聰明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未合。上訴人固稱: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且高聰明與被上訴人應有親屬關係,對於本件基礎事實有所認知等語(二審卷第82頁),惟高聰明與被上訴人間雖存在親屬關係,然尚難憑此即謂高聰明當然知悉本件訴訟之始末,甚或遽認其於原審應訴抗辯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無受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高聰明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前,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