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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蕭全發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承璟

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複 代理 人 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0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承璟(下稱李承璟)為被上訴人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下稱蔡綉昭)之員工,李承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方一巷臨459號前,因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方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76元、交通費9,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8,067元、看護費用647,500元、雜支費用14,689元、後續醫療費用161,839元、勞動能力減損131,12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扣除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02,934元,共計1,397,066元。又李承璟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8成過失,蔡綉昭為李承璟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7,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承璟於本件車禍均為肇事原因,各負擔5成過失。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0,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雜支費用14,68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31,129元,並無意見,原審判給上訴人精神上損害金額15萬元為適當。

另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折舊為5,890元,上訴人之看護期間為181日,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依法認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039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6,027元及自上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李承璟為蔡綉昭之司機,彼此有僱傭關係。

㈡李承璟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李承璟因㈡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30,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雜支費用14,689元、勞動能力減損131,129元,及精神上損害金額15萬元。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如需折舊以5,890元計算,不需折舊以26,500元計算。

⒊上訴人之薪資每月以38,000元計算。

㈤上訴人於車禍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934元。

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塑膠模具、每月38,000至4萬元;李

承璟國中畢業、從事版模、收入約3至4萬元;蔡綉昭小學畢業、經營工程行、月淨利2至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應就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李承璟為蔡綉昭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0年9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均因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承璟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1至14頁),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0,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雜支費用

14,689元、勞動能力減損131,12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係屬有據。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理金額26,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送修,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主張零件不應折舊等語,並不足採。又兩造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經折舊後,同意以5,890元計算,則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用損失為5,890元,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7日出院止及出院後6個月,共259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8,067元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薪資之金額,但否認上訴人需休養259日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於110年9月22日在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及施行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脛骨清創及骨折復位及外固定術,至110年10月11日出院。於110年11月29日在醫院住院及施行外固定移除及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至110年12月7日出院…患部不宜過度負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一審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起至出院後6月即111年6月7日期間,因受傷開刀、住院及出院休養,共計258日無法工作,復以兩造同意上訴人之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6,800元(計算式:38,000×258/3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⒊之不能工作期間,由配偶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47,500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看護日期僅需181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經審酌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傷處固定癒合,及出院後在家休養,因傷勢在右手及左腳,行動不易,需要他人從旁協助照護等情,其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院前不用看護等語,尚難憑採。又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照顧雖無現實上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復衡諸專業看護人員之市場行情,及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時間,依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生活需求,認上訴人由親人照顧之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上訴人得請求258日之看護費用516,000元(計算式:2,000×258),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161,839元等語,惟本件距車禍發生時間逾4年,上訴人就所受傷害於車禍後,有從事何醫療項目內容及治療必要性,均未提出證明,故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法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雙方身分、學經歷、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對各自之身分、學經歷、資力並不爭執,並有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一審另置卷),經審酌上開情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亦不爭執,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84,78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0,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90元+不能工作損失326,800元+看護費用516,000元+雜支費用14,689元+後續醫療費用0元+慰撫金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1,12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上訴人與李承璟均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車禍發生,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比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李承璟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李承璟之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因路旁有電線桿,已經盡量靠右行駛,李承璟應負擔八成過失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與李承璟車禍時光線充足無遮擋,且有反光鏡可看見對方行向;上訴人與李承璟在未劃方向線路段均未靠右行駛,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李承璟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38至139頁),依該照片可知上訴人在該路段行進時即未靠右行駛,與道路外之電線桿無涉,之後與亦未靠右行駛之李承璟共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因上訴人之行向有電線桿乙節而認李承璟應負擔較多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之損害為592,392元(計算式:1,184,784×50%),經扣除其因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934元,及原審判准之金額391,039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419元(計算式:592,392-102,934-391,039)。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8,419元及自上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