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吳惠燕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 上訴人 詹政道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之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先前就各自建物後方空地停放車輛事宜發生爭執,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始知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8日鹿土測字第142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且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於民國107、108年間曾經鑑界,上訴人建物部分占用到當時為訴外人施程翔(原名:施承翔)所有之分割前同段289地號土地,施程翔與上訴人合意由施程翔將同段28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之1土地,自分割前同段289地號土地分割而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同段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程翔,且因當時上訴人知悉施程翔規劃將系爭292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故兩造與施程翔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與系爭292土地間之地界線平行向北退縮75公分,退縮所生土地由上訴人使用,作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彌補(下稱系爭協議),是系爭建物A部分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系爭協議及誠信原則。又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89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故意越界所致,且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即知此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為本件請求。另系爭建物A部分為外牆、樓板及結構梁柱,予以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穩固及安全性,且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顯低於對公益及被上訴人權益所生之不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准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4、245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293之4土地所有權人,二地相毗鄰。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為2.89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無法律上正當權源?⒉如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其免為本件拆屋還地,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無法律上正當權源?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換土地使用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交換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部分基於系爭協議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A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並以證人黃國偉、施程翔證述為據。審以證人施程翔證稱:分割前同段289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系爭292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伊測量時發現上訴人有占用到分割前同段289地號土地,故伊以系爭289之1土地,與上訴人交換系爭292土地;於107、108年間測量時,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有提到被上訴人的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因為伊要將系爭28
9、292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便要伊將系爭292土地地界線退縮75公分,來化解被上訴人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伊有分別與兩造說好以此方式交換使用土地,兩造均同意,該75公分經測量後,就請人用鐵皮圍起來,鐵皮迄今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42頁),核與證人黃國偉證稱:
系爭292土地曾經鑑界,鑑界時,上訴人、系爭292土地所有權人施先生均在場,被上訴人係委由伊到場,鑑界人員有告知系爭建物有突出一點,上訴人的先生希望可以留一些空間使用,經在場協商後,大家同意施先生留75公分的空間給上訴人使用,現場有圍鐵皮圍籬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施程翔繪製退縮75公分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核與證人黃國偉繪製退縮75公分之圖面(見原審卷第161頁)相吻。再參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92土地南北相鄰,系爭292土地南側地界線平行向北退縮75公分所生土地,乃與系爭土地相鄰而得整合利用,而合於常情,堪認上訴人與施程翔合意由施程翔取得系爭292土地所有權,兩造與施程翔合意施程翔取得系爭292土地所有權後,其南側地界線應平行向北退縮75公分供上訴人使用,以換取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且被上訴人向施程翔承租系爭292土地使用範圍亦受上開限制,益徵被上訴人、施程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92土地南側地界線平行向北退縮75公分所生土地,與系爭土地A部分,存有交互使用土地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部分基於系爭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陳稱:施程翔於106年間在同段291地號土地設有停
車場,並以鐵欄杆為界線,伊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29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程翔後,施程翔再於原有鐵欄杆上加裝兩片圍籬云云,固據其提出G00GLE街景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然自現場照片以觀(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14年9月16日鑑定報告附件八-2),該鐵欄杆及鐵皮圍籬所設位置,極近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北側,應非位於同段291地號土地。上訴人另陳稱:伊於1
07、108年間未申請鑑界系爭土地及系爭293之4土地,且系爭292土地鑑界時,鑑界人員未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未就系爭土地、系爭293之4土地鑑界,鑑界人員如何指出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另施程翔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0.5坪,亦與附圖所示面積2.89平方公尺不符云云,然系爭292土地曾經鑑界,且鑑界人員及上訴人曾提及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證人施程翔、黃國偉證述如上,則縱鑑界時未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未申請就系爭土地、系爭293之4土地鑑界、未明確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無礙於兩造及施程翔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復陳稱:施程翔稱其要將系爭289、292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然系爭292土地所有權於108年3月間始經伊移轉登記予施程翔,施程翔在此之前如何將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意旨,兩造與施程翔均同意施程翔取得系爭292土地所有權後,系爭292土地南側地界線應平行向北退縮75公分,退縮所生土地由上訴人使用,以交換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且被上訴人向施程翔承租系爭292土地之使用範圍亦受上開限制,是縱兩造與施程翔為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尚未將系爭29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程翔,亦無礙於系爭協議之成立,況系爭292土地所有權確於108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施程翔,有系爭292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不可採。
⒋又系爭292土地所有權雖經施程翔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花彥綾;花彥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鳳英,其後黃鳳英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永輝,張永輝、黃鳳英再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嬡茹,有系爭292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然依前開說明,施程翔將系爭29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292土地南側地界線平行向北退縮75公分所生土地,應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其與系爭土地A部分間之交換土地使用關係於土地受讓人及兩造間仍存續。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既係基於與系爭292土地南側地界線平行向北退縮75公分所生土地之交換土地使用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部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被上訴人其餘關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免為移去之抗辯,併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非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