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曾琳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人 蔡寅卿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2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之牆壁及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8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牆壁及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4元。」(見原審卷第59頁);嗣因上訴人已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給付之7,895元,並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之雨遮,故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暨減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變更聲明為:「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2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之牆壁及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後方之未辦理保存登記1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雨遮、編號L2部分牆壁、編號B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單指稱雨遮、L2牆壁、B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7平方公尺、0.63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拆除雨遮,然迄未拆除L2牆壁及B建物之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L2牆壁及B建物並返還土地,暨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4元(計算式:132元×17月=2,244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因L2牆壁及B建物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B建物全數拆除,而L2牆壁如予以拆除,恐損及兩造建物結構,且伊如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工程後再立新牆壁,需支付大筆費用;反之,若未予拆除,因L2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63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侵害甚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移去越界牆壁。又考量系爭地上物位在巷弄,非臨大馬路,附近交通狀況、街容尚可,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審以6%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牆壁(即雨遮、L2牆壁及B建物加總),及按占用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95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雨遮、L2牆壁及B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辯稱其於114年4月間即將雨遮及B建物全數拆除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雨遮部分業已拆除,然否認B建物已全數拆除。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固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北側牆壁拆除,並向南移重新建築紅磚牆壁。然上訴人並未聲請地政機關人員在系爭土地北側界址埋設界樁,實無從認定上訴人重新建築之牆壁位置,是否均坐落在其所有同段275地號土地上,而已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3、165頁),B建物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圍牆相連處之黃色牆壁,並未拆除,故難認上訴人確已將B建物全數拆除,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㈡上訴人辯稱:L2牆壁如予拆除,恐損及兩造建物結構,且伊
如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工程後,再立新牆壁,需支付大筆費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03號卷第21頁),現遭上訴人以L2牆壁占用0.63平方公尺,自非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如免去拆除,將造成系爭土地東側形狀凹凸不平整,難以完整利用。而拆除該部分牆壁僅涉及兩造私益,核與公共利益無涉。況且,L2牆壁為系爭建物與相連被上訴人所有1層樓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之隔間牆壁,占用系爭土地最窄度為5公分、最寬為13公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彰土測字第2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審酌L2牆壁係在已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外,另行增建1層樓建物之牆壁,且非樑柱結構,以現今建築技術,當不致因拆除上開面積之牆壁,即影響、破壞其餘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或無法以補強方式維護建物安全。而上訴人表明不願聲請鑑定拆除占用部分是否危害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拆除該部分需費過鉅或損及整體建物結構,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云云,係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物及L2牆壁,自應予准許。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⒈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位在彰化市中山路之都市地區,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為無可採。
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給付之7,
89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因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244元(計算式:3.3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4元×6%×17個月=2,244元);暨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拆除B建物及L2牆壁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8元(計算式:【0.26+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4元×6%÷12個月=68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L2牆壁及B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2,244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已減縮為上開請求,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