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朱玉純被 上訴 人 周耀益
蘇振輝訴訟代理人 蘇泓憲被 上訴 人 黃蘇嬌訴訟代理人 黃天隆被 上訴 人 王子瑋
蘇佳琳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欣鞠被 上訴 人 蘇玉霜訴訟代理人 羅榮豊被 上訴 人 蘇亭臻
李國揚蘇文義蘇宥宬林瓊玉
施榮石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蘇英茂兼 訴 訟代 理 人 蘇英漢
陳雅雯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呂茂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除蘇佳琳、蘇玉霜、蘇文義、林瓊玉、施榮石、蘇英茂、蘇英漢、陳雅雯、呂茂興外,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即上訴人同意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惟認土地面積越大使用價值應越高,然鑑定報告結果使如分配至編號M、N部分土地面積較小之人,需補償給如分配至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較大、臨路面寬較寬即價值應較高之土地,並不合理,主張應重新送其他單位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請求另送鑑價找補等情。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蘇佳琳則以:請依原審判決結果分割及找補,該方
案已考量使用現況,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鑑價單位,且編號A、B、C部分雖較寬,然深度也較深,此亦會影響價值,認無另送鑑價之必要等語。
㈡被上訴人蘇振輝則以:對於土地分配方式,因原審方案或上
訴人方案(按:該方案後經上訴人捨棄)伊分得部分都相同,故無意見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蘇嬌則以:希望照原審判決結果分割及找補,且
宏大事務所已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法做為估價方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估價法則、造成兩造差額補償不公平之情,應無重新送其他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
㈣被上訴人蘇玉霜、蘇文義、林瓊玉、施榮石、蘇英茂、蘇英
漢、陳雅雯、呂茂興則以:希望照原審判決結果分割及找補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請求另送鑑價找補。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第C00000000號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0至62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過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無建物套繪登錄等情事,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北地二字第1120001064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7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外,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因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⒈系爭土地現況: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北土
測字第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805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道路,編號C、N部分內有一平房為被告蘇英茂、蘇英漢等人所有,編號G、Q部分內有一平房及棚架為被告林瓊玉所有,編號J部分內有一鐵皮屋為呂茂興所有,依本院勘驗結果,該等平房、棚架均外觀整潔,周邊植物修剪整齊,堪認該等平房、棚架現均仍在使用中,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3頁、第181頁)。
⒉本院認原審所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符合使用現狀,對土地
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可保留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所示編號C、G、J、N、Q部分內建物之主要部分,降低因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性,維護該等建物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如施榮石、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呂茂興、黃蘇嬌、蘇玉霜、蘇文義、林瓊玉、陳雅雯、蘇英漢、蘇亭臻、蘇宥宬分別具狀或當庭以言詞表示希望採行原審方案,顯見此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又原審方案將附圖二所示編號O部分規劃為道路,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是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得透過附圖二所示編號O部分道路通行至公路,可避免分割結果形成袋地致日後再發生無償通行權之爭議問題。且附圖二所示編號O部分其中有805平方公尺之現況本即供道路使用,亦即此方案除原供道路使用部分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另再規劃寬度5公尺之道路供通行,所占面積僅358平方公尺,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或所獲金錢補償之金額,均不至於影響過鉅。綜上,原審所採方案應屬妥適,且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同意原審所採之方案(見簡上卷第238頁),併此敘明。
⒋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差異,有C00000000號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由王子瑋、蘇佳琳、蘇文義、蘇宥宬、黃蘇嬌、施榮石、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對其他共有人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⒌上訴人雖主張:鑑定結果並不合理,如分配至編號M、N部分
土地面積較小之人,需補償給如分配至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較大、臨路面寬較寬即價值應較高之土地云云。然本院業已就此函請宏大事務所說明,其函覆以:本案評估標的係農業區農地,市場上一般交易狀況,土地面積越大,因受總價影響,議價幅度會較大,致土地交易單價會較低。本案針對分割後各編號坵塊評估,非僅就土地面積單一項目考量修正調整,除土地面積外,並就臨路情形(臨路數)、面臨道路寬度、寬深度狀況、形狀、地勢及其他等項目逐一做合理修正調整,最後評估之土地單價係在綜合考量修正調整下決定,誠屬合理價格。有宏大事務所113年11月5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12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1頁)。又觀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上訴人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復未說明合理價格應為若干,則其僅空言稱面積越大價格應越高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宏大事務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請送鑑定之單位、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當庭表示對鑑價報告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且其所認需補償他人故不公平之編號M、N部分,不僅與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K部分無關,分得編號M、N部分之被上訴人黃蘇嬌、施榮石更當庭表示同意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239頁)。綜上各節,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王子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元宏,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業依上訴人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王元宏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上訴人王子瑋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O應有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價找補金額不合理,實屬無據,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判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核屬適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8231 農業區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761 農業區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共有人 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耀益 745/6480 745/6480 103380/899200 2 蘇振輝 527/16200 202/6480 29148/899200 3 黃蘇嬌 527/16200 202/6480 29148/899200 4 王子瑋 450/6480 450/6480 62445/899200 5 蘇佳琳 360/6480 360/6480 49956/899200 6 蘇玉霜 360/6480 360/6480 49956/899200 7 蘇亭臻 180/6480 180/6480 24978/899200 8 李國揚 250/6480 250/6480 34691/899200 9 蘇文義 977/32400 191/6480 27063/899200 10 蘇宥宬 977/32400 191/6480 27063/899200 11 林瓊玉 680/6480 680/6480 94361/899200 12 陳雅雯 5/54 ------ 76213/899200 13 朱玉純 5/6480 5/6480 694/899200 14 施榮石 44/6480 44/6480 6105/899200 15 施玲雪 44/6480 44/6480 6105/899200 16 施建隆 44/64800 44/64800 611/899200 17 施建瑋 44/64800 44/64800 611/899200 18 施美雅 44/64800 44/64800 611/899200 19 施雅菁 44/64800 44/64800 611/899200 20 施盈伶 44/64800 44/64800 611/899200 21 呂茂興 1054/16200 251/1620 65343/899200 22 蘇英茂 251/2160 155/1296 104748/899200 23 蘇英漢 251/2160 155/1296 104748/899200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編號 擬分配人 編號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陳雅雯 A 663/1232 1232 呂茂興 569/1232 2 林瓊玉 B 1/1 821 3 蘇英漢 C 1/2 1824 蘇英茂 1/2 4 王子瑋 D 1/1 544 5 蘇佳琳 E 1/1 435 6 蘇文義 F 1/1 236 7 蘇宥宬 G 1/1 236 8 蘇亭臻 H 1/1 217 9 蘇玉霜 I 1/1 435 10 李國揚 J 1/1 302 11 周耀益 K 900/906 906 朱玉純 6/906 12 蘇振輝 L 1/1 254 13 黃蘇嬌 M 1/1 254 14 施榮石 N 440/1100 133 施玲雪 440/1100 施建隆 44/1100 施建瑋 44/1100 施美雅 44/1100 施雅菁 44/1100 施盈伶 44/1100 15 陳雅雯 O (道路) 76213/899200 1163 呂茂興 65343/899200 林瓊玉 94361/899200 蘇英漢 104748/899200 蘇英茂 104748/899200 王子瑋 62445/899200 蘇佳琳 49956/899200 蘇文義 27063/899200 蘇宥宬 27063/899200 蘇亭臻 24978/899200 蘇玉霜 49956/899200 李國揚 34691/899200 周耀益 103380/899200 朱玉純 694/899200 蘇振輝 29148/899200 黃蘇嬌 29148/899200 施榮石 6105/899200 施玲雪 6105/899200 施建隆 611/899200 施建瑋 611/899200 施美雅 611/899200 施雅菁 611/899200 施盈伶 611/899200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陳雅雯 呂茂興 林瓊玉 蘇英漢 蘇英茂 蘇亭臻 蘇玉霜 李國揚 周耀益 朱玉純 蘇振輝 應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 王子瑋 1,648元 467元 1,829元 17,151元 17,151元 8,727元 8,098元 5,747元 33,047元 287元 4,408元 98,560元 蘇佳琳 858元 244元 954元 8,936元 8,936元 4,547元 4,217元 2,995元 17,217元 150元 2,295元 51,349元 蘇文義 1,573元 447元 1,748元 16,373元 16,373元 8,330元 7,727元 5,487元 31,546元 275元 4,206元 94,085元 蘇宥宬 737元 209元 820元 7,677元 7,677元 3,906元 3,623元 2,572元 14,790元 129元 1,972元 44,112元 黃蘇嬌 263元 75元 292元 2,734元 2,734元 1,391元 1,290元 916元 5,268元 46元 702元 15,711元 施榮石 217元 61元 241元 2,255元 2,255元 1,148元 1,064元 756元 4,345元 38元 580元 12,960元 施玲雪 217元 61元 241元 2,255元 2,255元 1,148元 1,064元 756元 4,345元 38元 580元 12,960元 施建隆 21元 6元 24元 221元 221元 112元 104元 74元 425元 4元 56元 1,268元 施建瑋 21元 6元 24元 221元 221元 112元 104元 74元 425元 4元 56元 1,268元 施美雅 21元 6元 24元 221元 221元 112元 104元 74元 425元 4元 56元 1,268元 施雅菁 21元 6元 24元 221元 221元 112元 104元 74元 425元 4元 56元 1,268元 施盈伶 21元 6元 24元 221元 221元 112元 104元 74元 425元 4元 56元 1,26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5,618元 1,594元 6,245元 58,486元 58,486元 29,757元 27,603元 19,599元 112,683元 983元 15,023元 336,077元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北土測字第67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