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