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被 上訴 人 蕭秀利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元昇於民國105年7月3日結婚,於111年10月18日離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營生意、接送小孩之故,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6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向綠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川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將車輛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讓被上訴人及陳元昇使用車輛。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將車輛變賣,將款項據為己有,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於112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4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贈與陳元昇使用,因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較低,故陳元昇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車輛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陳元昇有貸款需求,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後無力償還,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拍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陳元昇之貸款,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且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6日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贈與陳元昇,因保險費率因素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而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先舉證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⒉證人即系爭車輛出賣人綠川公司總經理林順隆於一審證稱:
上訴人於105年年底就跟伊提說想要買車輛,都是上訴人與伊接洽,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的保險費比較低,故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沒有說要給被上訴人,有說要給陳元昇開,因為陳元昇在台中工作,沒有車子通勤等語(見一審卷第117至119頁);證人陳元昇於二審則證稱:伊跟上訴人說需要1台車使用,錢是伊跟被上訴人一起跟上訴人借40多萬元,由上訴人去處理車輛;上訴人跟伊說這台車40多萬元,問伊們要不要買,伊先去跟被上訴人討論達成共識後,上訴人說那就先借給伊們,伊跟上訴人說買完車後下個月開始每個月要還1萬元,後來沒有還;因被上訴人名下的車輛保險比較便宜,系爭車輛主要都是伊在使用;因為車子在被上訴人名下,伊跟上訴人討論這台車要怎麼處理,上訴人同意把車子賣掉,然後將賣掉的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152至159頁),依證人二人上開證詞,上訴人係因陳元昇有用車需求而購入系爭車輛並交付陳元昇使用,且自106年1月6日購入系爭車輛後迄陳元昇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離婚為止,長達逾5年期間,陳元昇從未按其所述每月還款1萬元,被上訴人亦從未催討,足見不論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或借款予陳元昇買車,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交付陳元昇,已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陳元昇之意思應臻明確。
⒊又證人陳元昇證稱:伊和被上訴人曾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
貸款;第1筆貸款是伊要創業需要35萬元,伊有拿到金額,但不記得數目,3筆貸款都是匯到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伊賺的錢都拿給被上訴人去處理,再向被上訴人領來用,其後系爭車輛被和潤公司拍賣等語(見二審卷第153至156頁),被上訴人則陳稱:陳元昇自108年4月至109年1月繳交車輛貸款共115,700元及其陸續繳納貸款,系爭車輛遭拍賣後,復於111年12月9日匯款294,681元結清車輛貸款,共計繳納貸款597,091元等情,有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89至137頁),亦足見陳元昇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時,均未曾徵詢上訴人之同意,陳元昇主觀上顯已認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更足證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
⒋又證人陳元昇於二審雖另證稱:其向上訴人借款買車,等到
借款清償後車輛才歸其所有,離婚時有跟被上訴人講好,將賣掉系爭車輛的錢還給上訴人,不夠的部分沒有講云云(見二審卷第154、155頁)。惟查:系爭車輛經交付陳元昇使用迄系爭車輛遭拍賣為止,已逾5年,陳元昇未曾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而陳元昇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亦未曾徵詢上訴人同意,均已如前述,足見其證稱系爭車輛於借款清償前仍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應屬附和上訴人訴求之詞,不足採信。又陳元昇明知系爭車輛已向和潤公司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又如何能將系爭車輛自行出賣並將價金還給上訴人,且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不足清償借款部分如何處理?顯見陳元昇證稱離婚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車輛出賣,以價金償還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陳元昇於二審證稱:其有購車需求,因而向上訴人討
論借款買車及如何還款等事宜,均為伊與上訴人所討論,被上訴人均不跟上訴人講話等情(見二審卷第158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談論購車或借名登記事宜。本院復審酌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已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陳元昇,而系爭車輛係因考量保險費率因素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該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陳元昇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與上訴人談論相關車輛購買及借名登記事宜,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415,000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讓與
,僅需當事人有讓與意思表示及汽車交付即已生效,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為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出資購入系爭車輛後,不論基於贈與或由陳元昇
借款購車之意思,均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陳元昇,上訴人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款項415,000元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