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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朱崇仁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楊秀麗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受告知人 受告知人 張國琛

受告知人 黃孟霞

受告知人 蘇勇安

受告知人 楊美幸

受告知人 鄒志明

受告知人 鄒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芬園鄉清水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9元。

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朱崇仁為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

訴人陳楊秀麗所有之系爭502地號相鄰。又前揭土地均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下稱彰南路),且形狀均呈斜形,是兩造之前手與同排土地(即同段470、482、477、476、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7人曾達成以彰南路垂直興建房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系爭494地號土地及系爭502地號土地分別興建同段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81號建物)及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82號建物),然系爭81號建物前空地則不在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

⒉詎被上訴人陳楊秀麗於96年間購得系爭502地號土地及系

爭82號建物後,竟越界占有系爭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為17.66平方公尺)並搭建鐵皮屋為營利使用,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以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494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5,622元。

㈡備位部分:

倘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者,依兩造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在系爭82建號前空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面積為48.08平方公尺),應為上訴人及其他同排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同時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50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2,186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占用上訴人

所有49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7.66平方公尺土地,另一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在其自己所有502地號土地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08平方公尺土地,倘若如此,被上訴人豈不是雙重得利,顯與本件土地共有人截彎取直之約定相違,被上訴人一方面可以霸占他人土地,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又不准他人使用自己土地,難謂公平。

㈡編號A部分:

⒈原審以截彎取直前臨彰南路之各鐵皮屋均由非土地所有

權人在使用,而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占用A部分土地,然查,截彎取直後房屋前臨彰南路之各鐵皮屋土地並非約定興建房屋與彰南路垂直狀態約定之範圍,係供預留彰南路拓寬之用,業經證人鄒志朋於原審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252頁)。七戶協議垂直臨彰南路興建房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協議包括屋前土地上鐵架部分,是此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既非協議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拆屋還地給上訴人始為正當。且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編號B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南路,對其通行權利並無妨害。

⒉再者,倘若被上訴人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為有權利者,何

以其所有502地號土地上82建號房屋未興建至編號A部分土地內(即鐵皮屋位置)?顯違常情。實則:於民國60年左右興建7棟建物門口是預留為道路拓寬之用,因當時地方有力人士向政府陳情,於民國64年都市計畫道路變更,故只拓寬為15米道路,另增設30米外環道路,之後7棟建物屋主陸續向外增建,證人鄒志朋其自己所有建物前方預留道路範圍於民國64年都市計畫道路變更後只搭建鐵皮雨遮,直至3年前才將鐵捲門外移成為鐵皮建物。其餘建物屋主與相臨屋主因相臨地界位置皆於爭執中向外增建;被上訴人於96年間購得502地號土地及82號建物後,竟越界占有494地號編號A土地搭建鐵皮屋,並與上訴人所有494地號土地前地主因界址爭執,被上訴人稱不給搭建建物後方編號C部分就要拆除給她,並於爭執中強行搭建鐵皮屋於編號A土地。

㈢編號B部分:

⒈證人郭桂霖即被上訴人前手於原審證稱出售房屋給被上

訴人前,並無在房子旁邊(即編號B部分)搭建鐵皮屋使用,可見當時大家對於保留空地作為住戶共同使用儀式皆有共識(見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審卷p.301)。

⒉被上訴人於502地號編號B土地搭建鐵皮屋,其餘6棟建物

屋主皆陸續前往阻止,但被上訴人稱50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她,她不承認民國60年左右興建7棟建物前屋主的口頭協議(土地均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因形狀均呈斜形,以彰南路垂直興建房屋,興建後兩側畸零地做為7棟建物屋主共同使用)。因此上訴人才於111年11月1日協同其餘地主簽立六戶之協議書(如原證9,見原審卷第39頁)向被上訴人追討非法占有之494地號編號A土地或502地號編號B土地,該6戶之協議書是向被上訴人追討非法占有之494地號編號A土地或502地號編號B土地之協議,當然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未簽名而認為對其不具拘束力,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要不可取。

⒊當時七戶蓋房時,為使建築線整齊,共同決定截彎取直

才會多出旁邊的空地,所以實際上每戶可用的坪數皆比所有權狀上登記的坪數少一坪多,在大家每年都照坪數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卻能使用面積比權狀多更多的土地,甚至還能轉租收取租金,難謂公平。此事經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無效,故尋求法院主持公道,非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以來既未加以干涉,並互相容忍他人使用。

⒋因垂直臨彰南路興建而多餘的B部分44.08平方公尺土地

,本應歸七戶共有管理使用,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編號B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⒌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等七戶前均有鐵皮屋而認為被上訴人得使用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屋前土地等語,原審並據為援用判決,惟此部分論述非上訴人起訴聲明範圍,被上訴人之抗辯及原審判決自有違法認定,應不可採。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芬園鄉清水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622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芬園鄉清水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4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占有使用。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8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朱崇仁主張系爭協議排除系爭81號建物前空地範圍

之適用,此部分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故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縱令被上訴人陳楊秀麗就系爭494地號土地有越界占有如編

號A範圍之情事,但被上訴人係在96年10月間於編號A範圍搭建鐵皮屋,當時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此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本不得再主張拆除編號A範圍之地上物,則上訴人繼受其前手而買受系爭494地號土地後,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㈢編號A範圍之鐵皮屋已屬被上訴人房屋對外延伸之出入口,

如加以拆除,不僅損及原建物之經濟價值,亦造成被上訴人出入不便;又系爭494地號土地、系爭502地號土地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均呈斜狀,且各自興建之建物均延伸垂直至彰南路並搭建鐵皮屋簷或鐵皮屋,可見兩造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均有相互侵占鄰地之情形,如允許上訴人之請求者,將使被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逐一向鄰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嚴重影響社會上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損害公共利益,故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或類推該條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編號A範圍之地上物。

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並非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權

人地位拆除502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且上訴人援用民法第83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有違物權法定原則,此部分主張即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11月1日協議書內並無被上訴人簽名

,而協議書內容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拆除編號B範圍之地上物,故上訴人執此為備位聲明之主張,亦違反債之相對性,並無依據。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㈠上訴人如今執詞上訴復又主張494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無權占用,502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則應將之交還眾人亦即將私人財產利益提供眾人分享云云,除係將原審已調查之事實複行爭執外,其主張其實已與「目前臨彰南路相鄰共七戶之使用現況,包含上訴人依自己在內之使用現況」完全相悖離,允無可採。

㈡關於原審判決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部分:

⒈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前方延伸至彰南路間之空間目

前均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中,而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以來既未加以干涉,並互相容忍他人使用,堪認就緊鄰彰南路系爭屋前空地部分,已有成立至少為默示甚至明示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占有並非不具合法權源。上訴人復行爭執,如今上訴又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顯無理由。且證人鄒志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房屋,早在60年間就已經在建物前面加蓋鐵皮建物等語(見原審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原審卷p.254)、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目前7間房屋前面均有搭建,而門牌號126號之房屋係伊父親所有,早在70年左右就搭建RC建物等語(見原審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原審卷p.257),足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呈現歪斜狀,因此該等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為與彰南路之道路垂直,均有在原本建物前延伸興建地上物,而彼此長時間使用鄰地所有權之事實,至為明確,是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兩造間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就包含附圖編號A部分在內之建物前方至彰南路間之範圍,已有成立至少為默示甚至明示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僅與事實相符,更無任何違誤之處,因此上訴人上訴主張實無理由。

⒉併參原審於112年8月21日現場勘驗當時照片可知,連上

訴人朱崇仁自己(所有建物門牌為芬園鄉彰南路4段116號)之屋前空地,事實上也同證人鄒志朋、臨彰南路其他各戶及被上訴人陳楊秀麗一樣,亦係就其屋前空地部分,「往前占用供作營業或各自私人用途之用」(請參見原審卷p.107下圖,可見其市場營業跡象)。⒊綜上可知,甚連上訴人伊自己、以及上訴人之前手,以

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找證人鄒志朋等人,渠等針對各戶屋前空地之使用現況,亦均或多或少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臨彰南路整排「七戶彼此互侵」之公然、和平、繼續之狀態,歷經至少50年未改,且期間各自使用、搭鐵皮、充作市場營業攤位等情,彼此間從未發生爭執、糾紛,已如前述此種情形非如今訴訟中才發生,而係歷年有餘,長久以來至少歷經被上訴人兩代人均便為如此,各戶間均有一定之默契並相安無事直至本件糾紛事件之發生,故如今上訴人猶執詞上訴,其一方面違反過去長久以來眾人默契而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屋前空地,另一方面卻同時自己逕自依照過去之慣例而自行營業使用伊屋前空地,其主張顯非公平合理,且悖於客觀可見之現況占用事實,且難以自圓其說。

㈢關於原審判決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域部分:

⒈B區域,本即自始屬於被上訴人陳楊秀麗單獨所有並現況

使用中,除本件訴訟糾紛外,從未有他人利用過或出面主張權利,依法、依理本無任何之理由,必須將自己之私有財產提供出來給大家分享,或甚至如上訴人所言應交付利益予上訴人及他人之道理。

⒉照原審證人張世昌證述,B區域確實完全沒有協商過(見

原審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原審卷p.256),被上訴人前手郭桂霖於原審證述也稱,從來沒有聽過七間房屋有協議要將旁邊的兩筆土地交給其他住戶共同使用(見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審卷

p.300),上訴人並沒有辦法證明七戶房屋間有協議約定,其主張就B部分應要交由其餘住戶使用並無理由。

㈣A、B兩區域之裁判論據理由構成顯然不同,原審依法先審

酌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於先位聲明無理由後,續行審酌備位聲明,分別認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不當,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得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稱系爭494地號土地,以下從之)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02地號土地相接鄰。

二、含系爭土地在內,臨彰南路相鄰整排共七戶,均呈斜形,有原審及本案審理中地政機關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可稽,均無爭執。

三、七戶含上訴人在內均有互相占用、使用他人土地情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A面積17.6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B面積44.0平方公尺部分,交出供上訴人及其他同段470、482、477、476、502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占有使用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查坐落芬園鄉清水段第494地號(面積100.86平方公尺,以下單位均為面積 )、482地號(100.85平方公尺)、477地號(100.87平方公尺)、476地號(100.87平方公尺)、471地號(100.85平方公尺)、470地號(100.85平方公尺)、502地號(103.86平方公尺),以上土地因斜向西南而面對彰南路,原始建築七間房屋係採正向面對彰南路興建,造成房屋互佔用相鄰土地之情形,可見兩造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均有相互侵占鄰地之情形,如允許互相提起拆屋交地之訴,將使他鄰地所有權人逐一向鄰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嚴重影響社會上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損害公共利益,故本院認房屋主體建築間之所有權人間應承認其等有按民法第796條之1成立默示契約,按「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的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了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而「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的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例如以客觀可見的行為、舉止,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所以不能以他人之單純沉默,據以推論他人已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及其他建物所有人明知上開建物互相佔用情形,且囿於彰南路與其等土地位置固定無法調整情形,為取得建物正向面對彰南路, 而有默示同意依民法第796之1意旨,彼此已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得佔用相鄰土地,而成立同意佔用之契約,即互不提起拆屋交地之訴。雖原告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9頁),但被上訴人並未簽名,難謂彼此間成立明示之同意使用契約。

三、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佔用如附圖編號A之1層鐵架造建物,則不涉及已辦保存建物之完整保存之問題,此觀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以「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本件系爭建物為簡陋之鐵皮屋,業據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6日至現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命可稽,依其情形,客觀上已不符上開法律之規定可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相關規定,另原審證人張世昌(門牌126號、同路段470地號地主之子、本案上訴人當初買房經辦代書)(一)「(問:是否認識兩造?)答:都認識而且我本身也是從事代書的工作,原告(即上訴人)購買房屋時也是由我在處理的。」(原審卷p.256)(二)「(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及複丈成果圖)是否知悉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各地主間有無任何使用協議?)張世昌答:完全都沒有協議。這是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父親所一起合蓋的,我沒有聽說有協議。」(原審卷p.256)(三)「(問:在你處理原告(即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辦理時,有無向原告表示現場的土地使用現況?)張世昌答:有,原告(即上訴人)購買時現況就是有鐵皮搭建。我有向原告提及該處土地各住戶間有相互占用的情形,原告知悉後原先是不打算購買,後來考慮後才決定購買的。」(原審卷p.256)(四)「(問:(提示複丈成果圖)是否知悉關於B部分現場各住戶間有無就如何使用有任何的協議?)張世昌答:不知道,我從國中時去那邊住到現在都不知道有任何協議。」(原審卷p.256)(五)「(問:目前現況是否七戶均有在前方搭建鐵皮屋?)張世昌答:是的,是依照房屋的情形而搭建的。」(原審卷p.257)(六)「(問:你搭建時有無徵求其他住戶同意?)張世昌答:沒有。」(原審卷p.257)(七)「(問:有沒有發生證人鄒志朋向每一戶確認有無就土地使用的協議這件事?)張世昌答:沒有。」(原審卷p.254、255)(八)「(問:原告購買494地號土地是在110年12月29日,而被告購買502地號土地是在96年10月23日,因此原告(即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時是否就已經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於A部分有搭建鐵皮屋?)張世昌答:知道。」(原審卷

p.258、259)(九)「(問:(提示協議書)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內容似乎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張世昌答:這是協議書擬定時由鄒志朋向我提及,據我所知,先前各住戶並無此協議。」(原審卷p.259)(十)「(問:如無此協議,你為何要在協議書上面簽名?張世昌答:我是被利誘的,因為說取得補償金之後要分給我們,而且我們不用先出錢,所以覺得這是有利可圖才簽的。」(原審卷p.259)等語,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A之土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第4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6,720元,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坐落於通衢要道,極為熱鬧,有本院勘驗所見可稽,於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10為合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89元(6,720元×17.66平方公尺×10%÷12月=989元)為合理,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芬園鄉清水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上訴人。㈡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即上訴人取得494地號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當得利請求超過上開核定金額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理。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簡易庭上訴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