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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郭孟珠訴訟代理人 黃國輝被 上訴人 林福氣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經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郭文彬(伊之胞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3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郭文彬並應拆除系爭範圍內之木頭磚造平房。被上訴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上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1083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2.15平方公尺(包含系爭範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該建物係由伊祖母即訴外人吳錦治興建,伊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另伊長期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範圍係有違誤,且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郭文彬於前案審理中自承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縱使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然袋地通行權性質上優先於所有權而具有排他性,因此無論任何人於系爭範圍內均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範圍內建物,此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受有限制,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文彬於6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鹿盛段1083地號);於86年8月29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取得1083之1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郭文彬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郭文彬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郭文彬應拆除系爭範圍之木頭磚造平房。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拆除坐落系爭範圍之部分系

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應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固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繳費憑證及郭文彬蓋印之答辯書1紙為憑。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吳錦治」,而非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上開電費繳費憑證雖記載收件人為上訴人,且用電地址乃系爭建物所在地即「鹿港鎮新興街11號」(見補字卷第11頁),然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有繳納系爭建物電費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2日始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變更用電戶名,此有該公司函附之變更用電戶名申請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郭文鈞居住,因將遭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始變更用電戶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上訴人前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乃為提起本訴訟以阻礙建物遭拆除,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義。

⒉又上訴人所提答辯書,固記載「本人郭文彬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磚造建築物係為上訴人出資建造,……,並非本人出錢建造,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然據證人郭文彬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所提答辯書上印文雖為伊所有,然伊不識字,不知所載內容為何。系爭建物係伊父親經由拍賣向鄉公所取得,非渠等興建。伊父親去世後,由伊分割取得1083之1地號土地,並繼承取得其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則證人郭文彬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主張迥異,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建物實際建造時間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1、147頁),亦與一般人自行興建房屋,明瞭建造期間及費用支出之常情有違。且觀諸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建物自61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起迄今,均以吳錦治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倘該屋確由上訴人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理應變更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自行繳納房屋稅。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吳錦治所有:

上訴人雖憑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手抄戶籍登記簿,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伊祖母即訴外人吳錦治興建,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等語。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此稅籍登記乃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不得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而吳錦治雖自35年間起,即設籍在「彰化縣○○鎮○○街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訴人自陳吳錦治係居住在同門牌號碼之祖厝,而非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自不得因吳錦治設籍同一地址之不同建物,逕為推斷系爭建物為吳錦治所有。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吳錦治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經由其他方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其僅憑稅籍登記主張該建物為吳錦治所有云云,尚不足採。衡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由伊出資興建,又稱系爭建物為吳錦治之遺產,吳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改稱原本即有舊屋,伊不知係何人興建,伊母親說係祖母吳錦治要留給伊,所以要花錢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不一,益徵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長期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存在。而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係「債權」約定,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通行範圍有誤等

語,惟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非屬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予審究,其請求本院至現場勘查適當之通行範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文龍(為上訴人之弟),欲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等語。然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興建時,郭文龍尚屬年幼,不清楚是否知悉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