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盧冠維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上訴人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5004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邱文麗(邱錫宏之妹妹,前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
人,後來罹患肺腺癌併發腦部轉移導致失智症,始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邱錫宏)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上訴人旋即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惟:①系爭本票非邱文麗作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亦不曾授權他人作成;②上訴人原稱:邱文麗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而先後向上訴人借調款項計有二筆...等語,顯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但系爭本票簽發時點在106至107年間,被上訴人於此時並無大量資金的需求,且被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該段期間內亦無大量資金匯入;以及③系爭本票上的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留存的大小章不同等情,應可認系爭本票係遭盜刻、盜蓋印鑑章所偽造。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第二審補充:
⒈邱錫宏大約係在民國100年間回到臺灣,10月接管公司並清理
文件,除帳務仍由邱文麗及會計師做的外,其餘部分都是邱錫宏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係一人公司,之前的股東還有(邱錫宏及邱文麗的)父母、大姊及姊夫,直到105年4月才變成邱文麗一人;主要從事自行車配件的貿易工作,接單後轉交給工廠生產,之後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包裝、編箱號後出貨,公司沒有自己的廠房,僅係用父親所留房屋後面搭建的倉庫,充當打包出貨的地方,約3至4坪大小,沒有僱用其他員工,都是邱錫宏(及邱文麗)在做訂貨打包等工作。110年公司營業額大約數百萬餘元,一年利潤僅約30萬餘元,營業規模不大,但有盈餘,根本不需要向上訴人借貸如票面所載的大筆資金來週轉;況且與上訴人從事種植菸草的工作,完全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聯,也不會有業務往來。另於105年間,邱文麗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見,遂依會計師之指示到經濟部,去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而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調閱102年間被上訴人所開立的支票及取款憑條,其上所蓋的均係舊章,必然會與106年、107年系爭本票上所蓋的章不同,根本沒有調取再送鑑定之必要。
⒉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後來改稱上訴人與邱文麗間之消費借貸,顯係推翻自認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再者,縱然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將錢借貸予邱文麗,邱文麗再借貸予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及所附各筆明細之提領時間,均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相差甚大,完全未符合,甚至多張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的取款憑條,也說成係邱文麗提領的,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邱文麗為夫妻關係,邱文麗前向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需要資金週轉,故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1日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300萬元,於104年1月6日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向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貸得200萬元,合計將500萬元款項出借予邱文麗,而邱文麗再將款項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簽發面額354萬元、23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票載到期日屆至後無法給付票款,遂結算利息後,重新開立系爭本票予邱文麗,邱文麗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因此,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與邱文麗間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與事實不符,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696萬2000元,及其中417萬7200元自109年1月17日起,其中278萬4800元自110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於第二審補充:
⒈被上訴人為脫免系爭本票債務,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的,並
以此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檢察官僅聽取片面之詞,就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4日、110年10月5日、112年2月2日不完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為據,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審理中,疏未調取90年11月1日、99年11月1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印文,以及112年7月8日於偵查階段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蓋印文,予以比對,刑事此部分採證,顯有不當。
⒉遂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先後聲請法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
分行調取:㈠91年1月22日支票存款印鑑卡(下稱「B1類印文」,見112員簡373卷第99頁)、91年1月8日印鑑卡(下稱「B2類印文」,見112員簡373卷第95頁);㈡102年9月6日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下稱「B3類印文」,見112員簡373卷第97頁、第101頁),送請法務部調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與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下稱「A1類印文」、「A2類印文」,見112員簡調203卷第405頁)作印文鑑定。鑑定結果:①「A1、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不同;②「B3類印文」之蓋印條件欠佳,因而再次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提領「壹拾萬元整」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註:置於附件袋內「附件五」,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的其餘7筆交易紀錄,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復「查無資料」,見112員簡373卷第312頁),最終仍因蘸墨不均、蓋印不清,無從與「A1、A2類印文」比對以鑑判異同。上開「二、㈡、⒉」之情況,係因印文本身條件不佳,無法精確比對之情況下,原判決卻將該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歸由上訴人承受,實欠公允而有害交易安全;應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部分)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反訴請求系爭本票面額之金額暨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固於上訴審聲請再調取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8月
間之交換票據55筆、取款憑條25筆(詳見114年3月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簡上字第203號第83至86頁)」、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在偵查階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8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審理中)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蓋印文」等證據,再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即「A1、A2類印文」),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辦理印文鑑定。惟查:
⒈就「上開①部分」,所聲請調閱資料之時間範圍均在102年1月
至8月間,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14日及107年5月31日,在此之間,被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4日即因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遺失,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此有印鑑遺失切結書、99年11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5月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置於「附件袋」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案卷),其中邱文麗之印章更是由方形章變成圓形章,縱經比對亦顯然不同,應無調取之必要。
⒉就上開②部分,所聲請調閱資料之時間範圍在112年7月8日,
參以112年3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鑑章(見112員簡373卷第33頁),其中「企業」二字之字體略小於系爭裁定上所蓋印文,「業」的最後兩筆劃顯與系爭裁定上所蓋印文不同,故亦無調取之必要。
⒊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所聲請調查證據,與之欲待證之事實
即:與系爭裁定上所蓋印文一致性否,尚缺乏關聯及其必要性,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先予敘明。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所蓋亦與其印鑑章
不符,應係遭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之相關舉證,於原審狀稱: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辦理公司登記起至105年5月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一人公司之前,所留存在經濟部之公司印鑑章(即「B1、B2類印文」),應可確定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即「A1、A2類印文」),為同一顆印章。(見112員簡373卷第88頁),惟經法務部調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認定「『A1、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不同」、「『B3類印文』與『102年8月16日提領「壹拾萬元整」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註:置於附件袋內「附件五」)有印文本身條件不佳之問題而無法判斷異同』,足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再者,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係先將款項借予邱文麗,邱
文麗再借予被上訴人,作為邱文麗之公司資金週轉所用...等語,惟:①借款金額500萬元非小,明知為公司資金週轉所用、非邱文麗個人所用,不但未簽立借據、契約,上訴人亦自承無要求被上訴人或邱文麗提供任何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②迄今均未能提出已支付利息之證明③提出的交易明細表及借貸資金流向表所示時間,大抵在102年12月至103年8月及104年1月至6月之間(見112員簡調203卷第407至408頁、第441頁),卻說106年2月14日及107年5月31日始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債務之清償,上開主張之借貸關係,均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所辯之事實,不足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票款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期 (民國) 本票號碼 1 106年2月14日 417萬7200元 109年1月17日 NO331278 2 107年5月31日 278萬4800元 110年4月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