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瑞仁律師被上訴人 賴渼蓁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蘇俊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因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尤慶智之配偶訴外人柯○○(下稱姓名)向證人陳○○(下稱陳○○)借款,柯○○和上訴人陸續開立支票,擔保柯○○自107年起至111年間向陳○○之借款。系爭支票前為陳○○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陳○○撤回系爭支票後交予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以另案認定陳○○之債權受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向陳○○取回系爭支票時,為無償取得支票,縱非無償,被上訴人僅匯款294萬3,500元予陳○○,卻取得面額350萬元之系爭支票,顯然不具相當對價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為尤○○之○○,訴外人許○○即許○○為尤○○之母;陳○○為被上訴人之○○。

㈡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擔保柯○○向陳○○之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㈢陳○○於111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

.5%,被上訴人於當(8)日匯款200萬元及於翌(9)日匯款83萬元及11萬3,500元予陳○○,陳○○則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

㈣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部分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陳○○借款債權

已獲清償,係惡意自陳○○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擔保柯○○向陳○○之借款,及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8日出借300萬元予陳○○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爭執,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8月12日、19日,為上訴人兌現支票之日,既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日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無從知悉陳○○之借款債權是否受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在另案撤回之系爭支票,於本件請求票款,係知悉陳○○之債權已獲清償,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伊係將系爭支票交予陳○○與上訴人協商退還支票上的錢,並無轉讓系爭支票權利等語,經查,證人陳○○證稱因上訴人跳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讓伊與上訴人一起協商,律師沒有發現就把系爭支票也列入另案起訴狀附表,後來撤掉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陳○○及取回系爭支票過程,並未變動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自與惡意取得支票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部分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陳○○取回系爭支票時為無償取得,

惟被上訴人係為委託陳○○與上訴人協商而交付系爭支票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讓與票據權利予陳○○之意,其取回系爭支票之行為,與無償取得支票無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294萬3,500元予陳○○,取得面額共35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是擔保被上訴人與陳○○間於111年5月8日之借款債權,並約定月息3.5%,被上訴人有交付共294萬3,500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陳○○證稱伊因資金不夠向被上訴人借300萬元,350萬元是算到到期日的利息,多退少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對陳○○之借款債權,自匯款完成日迄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止累計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26萬8,656元【計算式:294萬3,500元+294萬3,500元×3.5%×12×96日÷365(自111年5月9日至8月1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支票之面額共350萬元,並非不相當。且上訴人所提其與尤慶智、柯○○與陳○○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卷第53頁至147頁),並未具體特定與系爭支票有關者(本院卷第142頁),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取得許○○簽發之120萬元支票等語,尚難採信,況且另案未就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是否清償為認定,自難認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已受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E0000000 111年8月12日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2 TC0000000 111年8月19日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