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渼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二審判決就上訴人簽發之判決附表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認定係擔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惠美間於民國111年5月8日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月息3.5%,被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94萬3,500元,及迄發票日111年8月12日之借款本息共326萬8,656元,與系爭支票面額共350萬元相較,並非顯不相當等情,惟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為無效,二審判決以月息3.5%計算借款本息乙節,適用法規已有違誤。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執票人支付票據金額85.5%、94.2%後取得之票據,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以年息16%計算,迄111年8月12日止之借貸本息共307萬2,207元,僅占系爭支票票款87%,可見被上訴人係依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票據權利,二審判決未為此認定,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或發回本院。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款本息以月息3.5%計算,違反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以年息16%計算,被上訴人係依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等語,惟按民間利息通常約定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資金往來需求者所熟知,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陳惠美約定月息3.5%,除與上述民間借款利率相近,應已考量自身借款能力,及借款期間長短等情,故認迄111年8月12日止,系爭支據擔保借款本息共326萬8,656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陳惠美收取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為無效,惟此部分為陳惠美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既不爭執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不合。
㈡又以票據擔保借款者,票面金額多為整數,且因債務人常逾
期不還,票面金額亦會大於屆期應返還之本息。系爭支票面額各200萬元、150萬元,合計350萬元,陳惠美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為擔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經計算被上訴人迄111年8月12日時之借款本息金額為326萬8,656元,與所執系爭支票金額350萬元相較,被上訴人即非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執票人支付金額占票據金額85.5%、94.2%以下者,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係指執票人支付6,412萬5,000元、4,710萬元等對價後,與取得之支票總金額分別相差1,087萬5,000元、290萬元,認屬依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支票,並非指兩者比例上低於94.2%者即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仍應審酌執票人交付之金額、票據之金額及擔保範圍等情,認定是否為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票據權利,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以年息16%計算本件對價比例為87%,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此部分指摘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亦有不合。
㈢二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2項事由等節,詳為說明(二審判決第2至4頁),上訴人所陳理由,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