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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德芳

廖秀珠邱○○兼法定代理人 張晏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吉祥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等四人(下稱A01等四人或逕稱姓名)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6(下稱A06)於民國(下同)108年11

月27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與興霖路之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邱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邱俊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送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於108年12月2日死亡。A06行為已涉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起訴書,對A06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A06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A01為邱俊智之父、A02為邱俊智之母、A03為邱俊智之子、

A04為邱俊智之配偶,因A06不法侵害邱俊智致死生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06按其過失比例(七成)負賠償責任。A01部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6,640元,扶養費損害726,650元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扣除邱俊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及強制險給付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總計為1,637,303元;A02部分:扶養費損害854,594元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扣除邱俊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及強制險給付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總計為1,498,216元;A03部分:扶養費損害1,319,424元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扣除邱俊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及強制險給付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總計為1,823,597元;A04部分:扶養費損害3,766,974元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扣除邱俊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及強制險給付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總計為3,536,882元。

二、於本院補充說明:㈠佳億公司之法人人格與A01之自然人人格不同,佳億公司之

營業收支狀況與A01個人之財產狀況,自亦不相同。原審判決以佳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認佳億公司經營狀況不惡,即認定A01不得向A06請求扶養費之損害,顯有疑義。

㈡A01、A02分別為邱俊智之父、母,驟然蒙受喪子之痛,而

原審判決僅量定A06應給付A01、A02各7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A04、A03分別為邱俊智之妻、子,A04與邱俊智結婚不到一年便遭逢喪夫之痛,當時A03僅約4個月大,自此無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機會,原審判命A06給付A04、A03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過低。

㈢A01等四人固不爭執邱俊智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惟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陸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1、A06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邱俊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依二車因撞擊所生車損部位、因撞擊而散落之多數碎片掉落處、小貨車撞擊之初原停放位置及嗣後往前移停位置各情,研判二車撞擊地點係在機車行向靠中正路2段西邊近A06行向之斑馬線處,足證小貨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後即行左轉(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近乎直線之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邱俊智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另有未駛至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是以,A06貿然左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既為肇事主因,則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非原審認定之百分之六十。至於A06主張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邱俊智行駛路肩云云,惟邱俊智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然路面邊線外之路面寬度,尚有足夠空間供人車行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邱俊智行駛之中正路2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區分,又邱俊智行向之內線道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綜上,A06自有預見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仍有來車之可能,而應於左轉前減速、停等,惟A06並未為之,自不得以此認定A06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A02、A03、A04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6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1

,521,319元、A02新臺幣1,065,460元、A03新臺幣631,943元、A04新臺幣876,69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6負擔。

貳、A06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㈠鑑定意見均認A06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顯非

可採,A06主張無過失,縱認A06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為肇事次因,蓋邱俊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路肩應負肇事主因,且號誌設置不當亦為肇事因素,A01等四人應向號誌設置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㈡A06在系爭交岔路口駕車左轉彎時,燈光號誌係綠燈,可以

左轉,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都呈現停等狀態,邱俊智行駛之車道號誌變綠燈時,A06所在位置看不到,故認為對方之遵行號誌還係紅燈,因而左轉,且邱俊智所騎乘之機車被前方停等之汽車遮住,完全看不到,是A06沒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二、於本院補充:㈠原審認應給付A01、A02各70萬元精神慰撫金,A06對此無意

見;惟就A03、A04部分原審判命A06應分別給付150萬元實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較為適當。

㈡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出具之系爭書函(見原審卷

第185頁),邱俊智係在行駛路肩至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依系爭書函之結論,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因此沒有同法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適用。原審認定:「系爭書據係回應被告提交之電子郵件(見卷第187-193頁)詢問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7款『直行車』之定義,及是否涵括行駛路肩之機車等個別問題,並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責為全盤衡鑑;況該規定係針對法定違規駕駛態樣科處罰鍰而發,系爭書函說明一、所稱『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非屬車道範圍,尚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意謂無從依該規定科罰,亦與認定本件所涉交通過失不法行為無關,系爭書函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顯然是誤解系爭書函意旨,將「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非屬車道範圍,尚無該規定之適用。」解釋為行駛路肩無從依該規定科處。

㈢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7頁)所載

散落物位置與實情不符,系爭事故現場機車後方有散落物,惟未於現場圖中僅標示兩車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事故現場圖繪製A06行車軌跡斜切左轉,然該圖之機車靜止位置在散落物上方,殊難想像兩車碰撞後機車向後退,故該行車軌跡與事實不符。發生碰撞當下,A06急忙下車察看邱俊智傷勢,情急之下忘記拉手煞車,剛好路面傾斜導致汽車順勢滑到逆向車道,故實際碰撞地點與汽車最後停止位置,至少有兩個車身之距離,故警繪現場圖無法顯示上述情況,A06並無以切西瓜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㈣自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第玖點第三項所載,A06之對向車道

係於A06轉彎前1.218秒始變為綠燈。另自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A06左轉彎時,對向車道車輛均為停止狀態且並非行駛後停止之狀況。自上開事實可知悉,A06之對向號誌甫轉變為綠燈,對向車道並無因A06轉彎而有阻礙其行進之情形。在A06之認知中,對向車道應屬於紅燈,確實難以注意到邱俊智會自對向車道出現,於此應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㈤「又事故路口既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其路權優劣之歸

屬隨單向綠燈早開號誌時間結束已否而生變化,與一般路口不同,於綠燈早開之左轉彎車之早開秒數結束前,左轉彎車相對於綠燈慢開之直行車屬優先路權,惟於綠燈早開秒數結束後,相對於原慢開之直行車行向則轉為絕對劣後路權。依卷載(見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55-57頁)如果無訛,事故路口之號誌,於上訴人之行向或被害人之行向,似均未顯示早開秒數倒數號誌,亦未有其他號誌以助用路人清楚辨明路權優劣之歸屬變化,致此路權優劣關鍵轉變時點具不確定性,即事故路口於單向綠燈早開秒數結束後,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行向既相交錯,該路口即從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如同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僅仰賴路權歸屬、轉彎、直行之用路人採行提升車前與周遭狀況之注意義務、減速停讓等防果措施,以避免或降低可能產生之碰撞風險。該不確定性之存在是否與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主觀輕率及危險認識程度毫無關連?得否僅以其「開始左轉彎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即認該不確定性於上訴人之主觀上已可排除?其固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因事故路口之號誌規劃,致路權變換時點具有不確定性乙情,就其客觀上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嚴重性、主觀之輕率程度、危險認識程度而言,是否得與未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之一般路口等同?原判決未予究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㈥自本案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可見,若從行為人行為當時角度

觀察,並無法注意其違反義務,即不應該課予過失責任。原審未斟酌A06行向之視覺,僅以事後鑑定號誌之變化為依據,似嫌速斷;且當時被害人邱俊智若不行駛路肩而行駛正常車道,見內外車道皆有汽車停等,縱使為綠燈亦應減速或停等,查明前車停等原因,再決定是否通過交岔路口,故被害人邱俊智行駛路肩應為系爭事故重要肇事原因。

㈦並聲明:

⒈原判列上訴人A06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1、A02、A03、A04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1、A02、A03、A04負擔。

⒋如為不利判決,上訴人A0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06於108年11月27日駕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中正路二段與興霖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被害人邱俊智騎乘機車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邱俊智因而傷重不治。

二、事故發生當下A06與邱俊智行車方向之燈號均為綠燈。

三、邱俊智於案發前騎乘機車於路肩。

四、A01等四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受分配金額為50萬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A01等四人請求A06再給付A011,521,319元、A021,065,460元、A03631,943元、A04876,698元,是否有理由?

二、二車發生碰撞前,A06是否能看見邱俊智駕駛機車自對向行駛?

三、A06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A06與被害人邱俊智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A01等四人主張A06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系爭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智直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A06歷經刑事一、二、三審判決審認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刑10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庭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此有本院調閱一、二、三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A06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直行車具絕對優先路權,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㈢⒈查被A06於上揭時、地駕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被害人邱俊智直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系爭系爭刑事卷宗資料可參。又「系爭交岔路口,其中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刑事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5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

(總分格第I000-0000) X 0.042 =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89頁),則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失甚明。」,迭經刑事一、二審審判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法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刑事一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本庭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鑑定報告等資料,亦同此認定。A06之行為不僅與被害人邱俊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A06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A06雖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書據(見原審卷第185頁)為證,然系爭書據係回應被上訴人A06提交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7-193頁)詢問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7款「直行車」之定義,及是否涵括行駛路肩之機車等個別問題,並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責為全盤衡鑑;況該規定係針對法定違規駕駛態樣科處罰鍰而發,系爭書函說明一、所稱「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非屬車道範圍,尚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意謂無從依該規定科罰,亦與認定本件所涉交通過失不法行為無關,系爭書函自難資為有利於A06之認定,亦即尚難認A06所舉系爭書函足以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A06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A06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明定:於左轉車輛較多,且雙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此類交岔路口,於一般正常路口而言,係屬例外規定。一般正常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雙向同步啟動,係屬號誌設置之常態,駕駛人除非知悉交岔路口係屬上開管制號誌之例外設置情形,否則見己向綠燈開啟時,原則上應認知對向綠燈亦會同步開啓,此時若左轉,自可認知對向亦會因綠燈而起動直行通過路口,而有發生左轉車與直行車交岔碰撞之危險;倘行至交岔路口時,見己向車道為綠燈,而對向車道車輛卻仍停等不前,應可認知對向車道之號誌係屬有綠燈遲開設置之可能性,尤其己向綠燈開啟已經過「一段時間」,更應認知對向車道綠燈遲開可能隨時結束而轉換為綠燈,此時若仍左轉,就對向車道因綠燈開啓而起動之車輛,自應注意防免於其左轉時與對向綠燈直行之車輛交岔碰撞危險之發生,此項防免義務,於雙向車輛同屬於綠燈時段進入路口之情形,亦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內涵之一部,與上訴人左轉之過程能否看見對向車道停等車輛、能否看見對向車道之號誌轉換及是否知悉己向綠燈號誌早開秒數等各情,均無必然關連。又汽車駕駛人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其意旨係讓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而採取安全直行或(預先防衛)暫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轉彎車輛未依此規定進行左轉,甚至甫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即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車道,對於對向之直行車輛而言,即難適當判斷左轉車輛之突然左轉及出現位置,而有充足反應時間及採行有效行為之空間,是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係屬明文禁止之駕駛行為,倘有所違反而肇生事故,自有過失。

⒉本院認定A06之甲車開始左轉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

綠燈既已經過11秒,且係在乙車行向轉換綠燈後之約1.218秒時左轉,自應注意對向號誌在其左轉前有轉為綠燈之可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開始左轉時,對向車道停等車輛仍未前行之原因本有多端,未可逕認A06因此取得可確信對向為紅燈之正當理由,其見對向車道停等車輛尚未啓動前行,更應理解對向車道有使用綠燈遲開處理之可能,縱現場未有倒數計秒號誌之裝置,亦難僅因己向係綠燈即可完全無視對向隨時轉換綠燈可直行之可能,而可逕自左轉置與直行車交岔碰撞危險於不顧。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中正路係雙向各2車道(路寬約25公尺)、興霖路係雙向各僅1車道(路寬約10公尺),甲車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通過中正路對向車道之路寬僅約11公尺距離(以中正路寬一半計算),若對向車道車輛於轉換綠燈時即起動直行,A06人又未停讓,顯易發生交岔碰撞事故,若依規定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對向停等車輛即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注意甲車將左轉,預先採取安全直行或暫停讓左轉車先行,且甲車係乙車行向轉綠燈後之1.218秒後方左轉,若往前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則因綠燈起動直行之乙車早已通過路口,即不致與左轉之甲車發生碰撞,詎A06甫通過其行向路口停止線立即左轉,已縮減對向直行車反應之時間及採行有效行為之空間,致乙車於轉綠燈後約1.218秒即起動直行,因無充分之反應時間與空間而與搶先左轉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自有未依規定左轉之肇事原因無訛,其抗辯主張不足採信。㈣A01、A02為邱俊智之父、母,A04、為邱俊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則A01等四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A06賠償A01等四人因邱俊智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A01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邱俊智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業據提出收據共7紙為證,並為A06所不爭,是A01請求被A06賠償上開費用共326,640元,洵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A01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在邱俊智死亡時為62歲,

以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0.13年(相當於248月)、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A01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邱俊智之扶養義務為1/4,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726,650元等語,A06對於A01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抗辯A01係有相當資產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須受扶養。經查:A01主張其名下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埔心鄉義民段598-8、598-9、603-9地號土地,均係基於信託關係受託管理之財產(信託委託人為A03),非得恣意處分;另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埔心鄉太平段1590地號土地,已設定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及授信債務901,950元,且邱俊智生前向埔心鄉農會借款,借款餘額尚有6,187,171元,亦由A01償還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35-155頁),然其擁有房屋3筆、土地共 5筆且其經營佳億貨櫃有限公司,其於111年度由佳億公司收入租賃所得36,000元、股利憑單267,032元,以上有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且由其提出佳德公司108年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卷第235-241頁),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4,591,643元、5,719,075元、10,283,496元、8,761,808元,經營績效不惡,是依A01上開財產狀況,難認將來無法以自己名下財產維持生活,堪以認定,是A06抗辯A01無受邱俊智扶養之必要乙節,自屬可採,A01自不得請求A06賠償扶養費損害。

⑶A02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以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25.45年(相當於305月)、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A02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邱俊智之扶養義務為1/4,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按非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854,594元等語。A06對於A02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抗辯應查明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扶養之情形。查:A02於111年度僅有二筆股利憑單所得計1,911元,名下僅有一部西元2005年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53-67頁),及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A02顯不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A06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854,594元,自有理由。

⑷A03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邱俊智死亡時即108年1

2月2日起,至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尚有17.66年(相當於212月),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A03之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其母即A0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9,424元乙節,亦為A06所不爭執,則A03如數請求A06給付扶養費,係屬有據。

⑸A04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①於A03滿20歲有扶養能力之前,得請求A06賠償之扶養費為2,854,408元;②另A03滿20歲後至被害人邱俊智年滿65歲止,期間約有11年(共132月),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A03共2人,是A04就上訴人A03滿20歲後至邱俊智年滿65歲間,得請求A06賠償之扶養費為912,566元,請求A06一次賠付扶養費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766,974元等情,為A06所不爭執,惟辯稱:A04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06,129元,其中包含3,129元之存款利息,依利率回推A04應有相當之存款,可證A04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須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04於108年間除有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於109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有彰化銀行北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547元,111年度之利息所得則為3,129元, 有其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73-83頁),及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A04聲稱該存款之來源乃勞退遺囑津貼、邱俊智死亡後之壽險理賠金及死亡勞保給付等語,即非無稽。A04雖未陳報存款金額,惟依其利息年所得3,129元、目前銀行年利率約1%回推計算,其存款亦在320,000元至350,000之譜,則A04主張無足供維持生活亦足採認。是其顯不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A06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3,766,974元,自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邱俊智為A01、A02之子,A04之配偶、A03之父,A01等四人因A06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配偶,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A01等四人及A06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A06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A01、A02請求被上訴人A06各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A04、A03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500,000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4.承上,A01、A02、A03、A04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26,640元、1,554,594元、2,819,424元、5,266,974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邱俊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邱俊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A01等四人之權利,既係基於A06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A01等四人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是本庭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A06及被害人邱俊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A01等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A01等四人主張A06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A0640%之賠償金額。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A01等四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每人受分配金額為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A01等四人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茲分列如下:

1.A01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共計115,984元【計算式:1,026,640×60%-500,000元=115,984元】。

2.A02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共計432,756元【計算式:1,554,594×60%-500,000元=4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A03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共計1,191,654元【計算式:2,819,424×60%-500,000元=1,19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A04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共計2,660,184元【計算式:5,266,974×60%-500,000元=2,66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A01等四人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

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6之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相符,併應准許。㈧綜上所述,A01、A02、邱鈜澤及A04對於A06得請求之金額,

經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A01等四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後,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15,984元、432,756元、1,191,654元、2,66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6之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A02、邱鈜澤及A04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其餘請求,並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其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A06就其提起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