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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春風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審卷第15頁),惟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漏未裁判,上訴人祇能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雖就此脫漏部分,一併向本院聲明不服(二審卷第15頁),然依上開規定,此脫漏部分應視為向為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論,有待原審另行審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指明。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程序為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迄今已逾16年,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號、43號、61號及第132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假扣押已自動失效。且伊業以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阿站,擔保積欠林阿站300萬元債務;然因受制於系爭假扣押登記,致伊遲遲無法藉由處分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用以償還積欠林阿站債務,累積利息高達490萬元,致伊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於95年間移轉予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依照民法第295條規定,債權移轉時,該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故上訴人應先與兆豐保險公司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10萬元(下稱1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分36期,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按週年利率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開具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1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10萬元借款。上訴人自95年7月18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95年裁全字第6379號卷、原審卷第77頁、112年裁全聲字第21號卷)。

二、因上訴人95年7月18日逾期未繳款,被上訴人持10萬元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票字第33934號裁定就10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78至79頁)。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以10萬元借款契約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裁定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34,000元,為債務人(即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1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

四、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就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假扣押登記。

五、被上訴人就10萬元借款債權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上訴人逾期未繳款,兆豐保險遂於95年12月4日理賠102,419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1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與兆豐保險公司(原審卷第73至80、129至133頁)。

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10萬元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小字第70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認定,因本案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再行起訴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

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兩造曾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告確定;則本件自無可能存在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事。從而本件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㈢復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10萬元借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中小字第70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認定,因本案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再行起訴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從而本件既不存在法院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而未遵期起訴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定之情形未合。

㈣末查被上訴人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件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

㈤綜上,經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舉之關

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始得為之。

㈡查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10萬元,因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10萬元借款債權;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以10萬元借款契約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隨後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就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彰化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假扣押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四)。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因顧慮其10萬元借款債權恐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債權目的,依法定程序聲請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復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