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黃湘育被 上訴人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7,100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且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7,100元後減縮至29萬4,100元,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之上訴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29萬7,100元,訴訟標的由原審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金額,於上訴審改變為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之事實,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意旨參照)。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以前配偶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太平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會員編號:3B1-0451號),並由上訴人擔任張太平之付款人及張太平死亡時之贊助金領受人,並自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繳納贊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100元,嗣張太平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因張太平與被上訴人簽訂會員親屬贊助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將系爭契約作為商業保險之替代手段,透過會員定期繳費、期滿(即繳滿1,000人次)或保險事故(即會員死亡)發生時可領回贊助金之機制以達分散風險,故系爭契約於性質上即屬類似保險契約性質之契約,該契約自屬非典型契約,上訴人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297,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原審卷證1),其中自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眷屬使用禮儀贊助金支付明細表,可知上訴人已繳滿1,000人次,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4條之約定可領回30萬元,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297,100元。
三、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7,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無一定之組織型態,亦欠缺獨立財產,故不具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係本於互助之精神而成立,並不具營業之目的,而贊助金之繳付亦為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而與保險契約之性質不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屬保險契約。再者,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事上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系爭契約具保險契約性質,亦不因此無效;況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繳納之贊助金,全部轉交往生會員之家屬,並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贊助金。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前配偶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太平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會員編號:3B1-0451號),並由上訴人擔任張太平之付款人及張太平死亡時之贊助金領受人。
二、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為張太平繳納贊助金29萬7,100元。
三、張太平於112年6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張太平死亡後,在112年9月5日給付3,000元與上訴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是否可依據張太平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贊助金29萬7,100元及相關利息?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首應審就者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惟其以「彰化
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之名義對外招募多名會員加入,並向多名會員收取入會費、郵電費、帳務管理費及贊助金,並因此得以入會費、郵電費、帳務管理費及尚未給付或剩餘之贊助金為獨立財產,進而得發放重陽禮券與會員而從所應繳納之贊助金中扣除;另被上訴人內部亦有設立會長一職(即游禎祥),負責被上訴人之營運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處理事務,並以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為會址等情,有會員手冊、會員證、會員名冊、公告、專案說明、專案內容、繳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
39、85、103、139、163、187、193、213、237、261頁),核與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足認未經法人登記之被上訴人係由會員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可依據張太平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前配偶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太平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會員編號:3B1-0451號),並由上訴人擔任張太平之付款人及張太平死亡時之贊助金領受人,並自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繳納贊助金共計29萬7,100元,嗣張太平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因張太平與被上訴人簽訂會員親屬贊助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將系爭契約作為商業保險之替代手段,透過會員定期繳費、期滿(即繳滿1,000人次)或保險事故(即會員死亡)發生時可領回贊助金之機制以達分散風險,故系爭契約於性質上即屬類似保險契約性質之契約,該契約自屬非典型契約,上訴人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297,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後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