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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金新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輝被上訴人 羅春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本院認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