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金新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輝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 羅春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341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路段339號建物(下稱339號建物)為相鄰房屋,共用一道牆壁(下稱共同壁),上訴人並在341號建物內共同壁之東側牆(下稱系爭東側牆)設置冷藏冷凍櫃,第二審判決審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因該冷藏冷凍櫃排出冷空氣滲入共同壁,導致339號建物內共同壁之一樓西側牆(下稱系爭西側牆)冷凝滲水,已屬民法第793條規定之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其他相類行為,故廢棄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有理由,改判上訴人不得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惟溫度傳遞係從高溫物體向低溫物體移動,故係339號建物內之溫度,不當傳導至341號建物內,並非冷藏冷凍櫃之低溫傳遞至339號建物,第二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物理原則。而冷藏冷凍櫃並未緊靠共同壁設置,其後方尚設有隔溫工程、三合一板、循環扇、保溫板、積木等措施,並無冷凝水滲入共同壁之情形,且共同壁靠341號建物側牆壁為裸露磚牆,未施以水泥防水塗料,本會有滲水之情形,上訴人曾建議被上訴人施以水泥防水,為被上訴人所拒,則系爭西側牆之滲水與冷藏冷凍櫃之設置應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施作改善工程後,已將冷空氣抽離不滯留,且將共同壁增厚隔溫層,若系爭西側牆之濕氣,來自於冷藏冷凍櫃,何以冷藏冷凍櫃之周圍乾燥且無水氣或積水,但距離較遠之系爭西側牆卻較潮濕,故系爭西側牆之潮濕情形,並非冷藏冷凍櫃所致。況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並未出具公正鑑定之切結書,亦未提供鑑測儀器證明文件,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據能力不足,不具證據能力之資格。是第二審判決有如上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第二審判決審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設置冷藏冷凍櫃排出冷空氣滲入共同壁,導致339號建物內系爭西側牆冷凝滲水之事實不當,有違物理原則予以指摘。經核屬對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所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毋庸踐行鑑定前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未準用第334條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二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自無需踐行鑑定前具結之程序,則上訴人另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並未於鑑定前具結,其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之資格云云,亦無足採。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