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鈞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慧訴訟代理人 黄宥縝
郭承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支付公司員工薪資,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被上訴人於同日由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匯款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嗣於原審時調解催告返還,然上訴人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稱於退股結算時以系爭借款抵償訴外人黃仁傑以金泰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鴻公司)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應付之款項,然黃仁傑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方式扣抵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上訴人公司係蔡文鈞、被上訴人之前配偶黃仁傑及訴外人吳雲政共同出資成立,原由蔡文鈞擔任負責人,其他人不具名,嗣後公司辦理增資,黃仁傑之出資額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黃仁傑所借,僅是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實際貸與人為黃仁傑。吳雲政於111年9月間表示欲退出公司,要求退還其出資額,經協商後決定上訴人公司由蔡文鈞一人全部出資及負責,並由上訴人公司及金泰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分別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經彙算後黃仁傑就公司資產分配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103,682元,經扣抵出資額800,000元及系爭借款500,000元後,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803,682元;蔡文鈞應給付上訴人公司2,017,222元,經扣抵蔡文鈞出資額800,000元及借款債權1,361,760元後,其餘股東尚須給付蔡文鈞144,539元,蔡文鈞與黃仁傑達成前開協議後,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草擬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948,2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上訴人分別以現金、支票給付蔡文鈞及以支票給付吳雲政(支付方式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則出具股東轉讓出資額同意書,將出資額讓與蔡文鈞承受,均已結算履行完畢,則系爭債務已經抵銷而消滅。縱認系爭債務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已明知上情並授權黃仁傑以系爭借款於公司結算時扣抵而業已清償完畢,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戶(戶名陳昭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00,000元至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有前開借款事實存在。
2.上訴人公司係由蔡文鈞、黃仁傑、吳雲政等人於110年5月18日合夥出資成立,其中蔡文鈞出資40萬元、黃仁傑出資40萬元、吳雲政出資20萬元,約定暫由蔡文鈞擔任負責人,其他人不具名,並於110年6月27日簽立上證1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嗣於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時公司登記股東為蔡文鈞、陳昭慧、黃莉珣、許旭翼四人。
3.於111年9月間,吳雲政表示有意退股,經蔡文鈞、黃仁傑同意,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協議公司股東退股,於111年11月11日由蔡文鈞、黃仁傑簽立被證1之草擬合約,內容記載約定公司資產分別由蔡文鈞繼續以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黃仁傑以金泰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承受。黃仁傑取得被證1附表一編號1、2、3之資產及機械設備後,須給付2,103,682元;蔡文鈞取得資產及機械設備後,則須給付2,017,222元。前開草擬合約書業經黃文傑、蔡文鈞二人於合約書右下角處親筆簽名及記載日期。
4.黃莉珣、許旭翼及陳昭慧3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被證2之股東同意書,約定其等就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全部由蔡文鈞承受。前開股東同意書業經蔡文鈞及黃莉珣、許旭翼、陳昭慧等人親筆簽名。
5.金泰鴻公司登記代表人及董事為被上訴人陳昭慧。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前為支付其員工薪資,於111年10月3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然屆期並未清償,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已為自認。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黃仁傑並非被上訴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其所為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仍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即本件應認系爭5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㈡被上訴人有授權黃仁傑以系爭借款扣抵公司帳款結算。
1.按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草擬合約顯示蔡文鈞與黃仁傑彙算時將系爭50萬元借款列為上訴人公司債務,並於金泰鴻公司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所應給付之款項中扣抵。被上訴人固辯稱草擬合約僅有蔡文鈞與黃仁傑簽名,係黃仁傑自己之意思,其上名義人雖寫陳昭慧但沒有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黃仁傑自無權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承受公司資產扣抵,而金泰鴻公司取得草擬合約附表一之機器設備,是被貸款公司收回後,再向貸款公司購買機器,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等語。然查,草擬合約中就黃仁傑與蔡文鈞之彙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948,221元,並約定上開款項之付款方式如附表二。上開草擬合約上之名義人為蔡文鈞及陳昭慧,右下角則有黃仁傑及蔡文鈞之簽名並註記11/11。再對照卷內蔡文鈞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支票及買賣合約書影本、股東同意書等(見一審卷第107至115頁、二審卷223至225頁),可知111年11月11日陳昭慧有匯款20萬元予蔡文鈞;同日金泰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慧簽發2張支票由蔡文鈞收受,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8,221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31日、112年3月30日,以及簽發2張支票票號AG0000000、AG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0日、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予吳雲政,後分別由吳雲政之配偶尤淮蓁及其母張配兌領。依上可知,草擬合約上僅有蔡文鈞及黃仁傑2人簽名,固無法由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黃仁傑,然被上訴人確有依照草擬合約匯款及簽發金泰鴻公司支票履行草擬合約之條件,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可知,約定之機器設備係因金泰鴻公司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經金泰鴻公司之要求,由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後,再出租或出售予金泰鴻公司(見一審卷第113至114頁),已足認此合約應僅為金泰鴻公司資金需求,先由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金泰鴻公司,然金泰鴻公司仍確實取得草擬合約所約定由黃仁傑以該公司名義取得之機器設備。則被上訴人為金泰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未親自於草擬合約上簽名用印,然仍配合黃仁傑所簽立之草擬合約條件,於黃仁傑簽立草擬合約當日即依約付款及開立遠期支票,並配合出具將其出資額80萬元讓與蔡文鈞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後,亦依約以金泰鴻公司名義取得上訴人公司資產,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有承認而為代理權補授之默示意思表示,草擬合約已確定溯及生效。而依草擬合約,系爭50萬元借款已經黃仁傑於上訴人股東間結算公司資產時用以相互扣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應認系爭借款業於斯時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草擬合約結算金額 (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陳昭慧 蔡文鈞 1 行政資產(草擬合約附件二) 353004 141379 2 NC機械周邊資產(草擬合約附件三) 780780 391545 3 CNC機械6台已繳費用(草擬合約附件一) 0000000 0000000 蔡1、2、3機組-差價 257200 陳4、5、6機組-差價 -257200 小 計 0000000 0000000 4 扣抵股金 800000 800000 5 扣抵借款 500000 0000000 應再給付金額 803682 -144539 合計支付 948221附表二 付款條件 金額 付款日期 名目 1 由陳昭慧支付蔡文鈞現金 2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資產費 2 由陳昭慧開立支票支付蔡文鈞 30萬元 111年11月31日 資產費 3 同上 48,221元 112年1月30日 資產費 4 由陳昭慧支付吳雲政(支票) 2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退股金 同上 20萬元 112年3月30日 退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