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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李仙緣

李棊芮(原名:李宜芳)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佩儒上 訴 人 李佳靜

李明潤(歿)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邱薪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上訴人李明潤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李明潤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295頁;本院卷二第9-6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9號家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李明潤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李明潤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