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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張茂松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上訴 人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原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修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5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5,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采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下稱彰化工務段)「109年度彰化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台61乙線公路、橋樑維修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被上訴人張修緣擔任領班,負責帶領其他工人在台61線快速公路,進行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下稱清理作業)。張修緣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時,在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充當外側車道之標誌1車,本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頒「快速公路施工管制手冊」之貮、二(四)4.短暫性施工,與後方訴外人陳建松駕駛之標誌2車距離介於100至500公尺間之安全距離,不必擺放交通錐,縱認有擺放交通錐之需求,佈設原則為順行車方向(下合稱短暫性施工原則),依當時天侯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南向北倒車方式進行清理作業,適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郡威有限公司(下稱郡威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上系爭貨車之右後車尾,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重型機車損失1,145,000元、吊車損失3,000元、醫療費用272,434元、看護費用23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6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2,221,101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六成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76元,尚應給付1,272,585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9,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933,08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

離外,尚有逾越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狀況闖入施工區之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六成。

㈡上訴人出院後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至多可請求36,000元。又

系爭重型機車為郡威公司所有,應由郡威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或由上訴人賠償郡威公司後,通知被上訴人已受讓債權,始得請求機車之損害。兩造未明示或法律規定須對郡威公司之機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適用。縱認兩造就機車損害有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賠償郡威公司車損之證明,且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匯款1,245,000元予郡威公司時,距本件車禍發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郡威公司就機車損害主張免責,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

㈢民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對張修緣等施工人員,先後於108

年11月29日、109年7月1日作短暫性施工之外側車道施工交維設施及撤除作業演練,車禍當日亦有進行勤前教育,且公司負責人陳瑞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民采公司已盡對張修緣教育訓練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得免負連帶責任。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505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33,08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采公司與張修緣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責任⒈上訴人主張民采公司承攬彰化工務段之系爭工程,指派受僱

人張修緣帶領其他工人進行清理作業時,張修緣駕駛系爭貨車因違反短暫性施工原則,疏未與標誌2車保持適當距離,及以逆行車向方式擺放交通錐方式,進行清理作業,適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上系爭貨車之右後車尾,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且張修緣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5至26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民采公司雖主張已對張修緣為2次演練及當日進行勤前教育,

其負責人陳瑞原經檢察官於另案認定無過失等情,民采公司於選任及監督過程並無疏失等語,惟查:民采公司所作演練內容為模擬施工時交通維護設施及撤除步驟,勤前教育內容為提醒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並非對擔任工地負責人張修緣違規行為之監督或防杜方式,自難認民采公司於監督過程無疏失,則民采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另案係以陳瑞原負責民采公司決策及營運計畫,不能期待其督導第一線工作人員,認陳瑞原無過失責任等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09至119頁),與本件認為民采公司未就監督張修緣執行職務盡相當之注意,是屬二事,是民采公司抗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上訴人因車禍發生請求吊車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272,434

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月22日(共8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為據(見警卷第53頁),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抗辯出院後無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經審酌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8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雖在家休養1個月,然其主要傷勢在左側,日間需要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夜間則無此必要,僅須半日看護。復衡諸市場行情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住院8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出院後1個月以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59,800元(計算式:2,600×8+1,300×30=59,8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住院10日(含加護病房2日)及休養3個月,期間

不能工作損失為266,667元等語,經參酌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建議休養,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為郡威公司之負責人,參酌該公司自108年7月起迄109年6月止之營業額共51,986,211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3至130頁),該公司平均月營業額逾4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負責人之薪資8萬元,尚未逾一般常情而可採,此部分被上訴人未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266,667元【計算式:80,000×(3+10/30)=266,667】,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型機車損害1,145,000元: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6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故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求償權成立要件,自不包括民法第276條所規定免除、消滅時效完成等債之消滅原因在內,該等免除、消滅時效完成,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權規定之適用,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⑵查系爭重型機車為郡威公司所有,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已報廢

,其價值為1,145,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一審卷第291頁),堪予採信。又上訴人與張修緣為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2人就系爭重型機車之損害,對郡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就郡威公司之機車損害,於113年6月18日始匯款1,245,000元至郡威公司帳戶,有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以斯時認定上訴人是否對他債務人取得內部求償權。上訴人為郡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車禍後,已知悉張修緣為系爭重型機車損害之連帶債務人,於113年6月18日給付郡威公司損害賠償金額時,亦知悉郡威公司對張修緣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權,已罹於2年時效,張修緣已免其責任,上訴人自無向郡威公司給付張修緣分擔部分之必要,卻仍為全部給付,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主張張修緣之時效消滅抗辯權而對郡威公司所為給付,就張修緣應分擔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而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適用。是上訴人請求張修緣應分擔系爭重型機車之損害1,145,000元,自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因張修緣於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9

01,901元(計算式:3,000+272,434+59,800+266,667+300,000=901,90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比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張修緣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張修緣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有貿然闖入施工區之過失,過失責任為六成等語,惟上訴人於駕駛機車時,因未注意前方進行清理作業而闖入施工區,係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並無另行評價為過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損害為450,951元(計算式:901,901×50%≒450,951),經扣除其因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76元,及原審判准之金額339,505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370元(計算式:450,951-80,076-339,505=31,370)。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1,37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