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鄭淑文

陳銘宏被上訴人 許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淑文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淑文新臺幣147,02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銘宏上訴部分,由陳銘宏負擔;關於鄭淑文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鄭淑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銘宏、鄭淑文主張略以:㈠緣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上訴人即原告陳銘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即原告鄭淑文,沿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銘宏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6元、交通費用57,870元、將來開刀費用963,114元、將來看護費用2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2,123元之損害;鄭淑文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部關節韌帶扭傷,外傷性第四到五、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第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3,296元、交通費用185,345元、看護費用510,400元、醫療護具費用4,9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2,9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銘宏2,444,113元;給付鄭淑文4,302,988元;及均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陳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車應暫停讓右車先行,是以「同時到達交岔路口」為前提。然原審勘驗行車紀錄畫面係「系爭車輛先到達路口,之後肇事車輛到達路口,肇事車輛進入路口時並未減速」,而後發生本件事故,則二車既非同時到達,自無左車應暫停讓右車先行之規定適用餘地,鑑定報告對於肇事責任判定,洵屬有誤。陳銘宏對於原審關於醫療費用20,166元及將來開刀費用8萬元部分不再爭執,並捨棄交通費用之請求;將來有進行手術治療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非僅9%;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5,440元及原審採認之181,860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陳銘宏2,188,943元。鄭淑文除原審請求之各項費用外,自112年9月18日起陸續再支出醫療費用142,000元、交通費用9,200元、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程度因鄭淑文之健康情形持續惡化,原鑑定認為36應為%並非正確,應為另案鑑定結果之40%始為正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就本案並無過失,其經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在原審其有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看其車後燈有無亮起,其當時有確認左右沒有車才通過路口,只是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沒有拍到其的煞車燈號。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須提出單據證明,只要有醫療單據就沒有意見,將來開刀費用亦須實際支出,要做手術就趕快去做,沒有必要重新鑑定。不能工作損失亦須實際上有從事勞動;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淑文3,626,166元,給付上訴人陳銘宏2,188,943元,及均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32至4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9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彰化市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陳銘宏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鄭淑文沿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銘宏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鄭淑文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部關節韌帶扭傷,外傷性第四到五、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第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

⒉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陳銘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曉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⒊本院簡易庭於112年10月4日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結果如下:檔案時間110年6月3日19時14分52秒開始,系爭車輛沿長興街由南往北直行,19時14分55秒,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畫面可以看到系爭路口並無號誌,系爭車輛在進入系爭路口時有稍微放慢速度,進入系爭路口時可以看到畫面右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沿長壽街由東往西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有減慢速度的狀況,也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欲左轉,之後兩車在19時14分57秒發生擦撞,系爭車輛隨即停止。

⒋陳銘宏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合計20,166元。

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覆略以:病人(即陳銘

宏)因頸部、雙肩疼痛至本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應原本有些骨刺退化,車禍後應有症狀加重,若二節頸椎手術,約8至10萬元等語。

⒍關於陳銘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於112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56號函復本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

⒎陳銘宏就本件事故之傷勢已經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440元。

⒏上訴人鄭淑文就本件事故之傷勢,確有支出如原審卷二第15

至23頁所示,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項目外之其餘項目金額合計159,622元。

⒐鄭淑文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7月8日手術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書記載:111年4月14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⒑鄭淑文因本件事故之傷勢有使用固定式頸圈之必要,其為購買固定式頸圈支出費用4,990元。

⒒鄭淑文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7月16日術後需續

休養1個月;110年9月7日門診複查需續休養1個月;110年10月5日門診複查宜續休養1個月;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4月2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112年9月5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⒓關於鄭淑文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於112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56號函復本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6%。

⒔另案即南投地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就鄭淑文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再送請鑑定,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認符合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標準。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陳銘宏主張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及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輛先行,致與其發生碰撞,其因前開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0,166元、將來開刀手術費用8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2,123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88,943元,有無理由?⒉鄭淑文主張前項事故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78,076元、交通費用194,545元、看護費用510,400元、醫療護具費用4,9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2,957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26,16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事項,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觀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以下補充外,為本院所認同,爰引用之,不再重複敘述,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長壽街與長興街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陳銘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許曉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循此,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陳銘宏、鄭淑文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核列如下:

1.上訴人陳銘宏方面⑴關於陳銘宏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166元、將來開刀費用80,00

0元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及不得請求之理由,上訴人陳銘宏就上開部分亦表示不爭執(二審卷第103頁),本院同此認定,不再贅述。

⑵將來開刀看護費用部分:陳銘宏主張其將來須手術治療,開

刀後需專人看護10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須看護費用220,000元。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2月29日已經逾4年半之久,未見陳銘宏進行手術治療,經本院詢問是否排定進行手術,陳銘宏仍表示尚未排定手術時間,本院認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再進行手術之必要,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陳銘宏雖聲請函詢醫院關於頸椎手術通常所需專人看護日數,然本件既未能證明將來有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亦無庸再調查看護日數為多少日,併此敘明。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陳銘宏主張其事故後遺存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功能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此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堪認上訴人事故後確有因傷勢致使身體機能減損難以回復至原先狀態,受有勞動能力喪減9%之損失,原審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準,自110年6月3日起至年滿65歲之129年10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57,500元,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故予引用。是陳銘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陳銘宏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通常,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陳銘宏自陳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蔬果批發工作及農產品仲介;被上訴人為二三專肄業,事發時為清潔公司員工,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等情(見二審卷第472頁),及陳銘宏所受傷害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形,認原審核定陳銘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能准許。

⑸綜上,陳銘宏得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20,166元、將來開刀

費用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7,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57,666元【計算式:20,166+80,000+357,500+200,000=657,666】。

⑹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長壽街與長興街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事

故發生時陳銘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位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然陳銘宏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雖有減慢車速,惟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肇事車輛則為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銘宏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益徵陳銘宏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就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以陳銘宏負7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30%肇事責任,尚屬合理適當,堪予採認。

②至上訴人2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並非同時到達交岔路

口,本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確認視界安全無虞,且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是左方車按上開原則「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於交岔路口即無發生行車衝突,若以雙方車輛同時到達交岔路口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非但容易肇事,亦有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意旨,此業經交通部101年7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釋明確。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依前開規定,左方車有避讓之行為義務,陳銘宏自應停讓俟被上訴人通過始得通行,竟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難認已盡前開法令所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範義務,自有過失。且觀諸二車之撞擊位置,肇事車輛撞擊痕跡位於左後車門,系爭車輛則位於前保險桿,衡情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逾半,陳銘宏未採取煞停或其他迴避措施,亦可徵其與有過失。陳銘宏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③上訴人2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然並無客觀事證足

認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先後經鑑定結果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亦詳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再執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先行至路口及被上訴人有超速之嫌為由,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成功大學鑑定等語,已無必要,併此敘明。④本件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陳銘宏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7,300元【計算式:657,666×0.3≒197,3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⑺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銘宏已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440元,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頁),依上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後,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81,860元【計算式:197,300-15,440=181,860】。從而,陳銘宏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1,860元。

⒉上訴人鄭淑文方面⑴醫療費用部分:鄭淑文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

害,先後分別至彰基醫院、彰化秀傳醫院、林新醫院、中榮埔里醫院、台中榮總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63,29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至原審固以上訴人未提出單據為由駁回其中3,674元(參原判決附表),然上訴人於二審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被上訴人對有單據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3,674元應認列為必要費用。

至鄭淑文於二審另提出如附表二之單據,主張於112年9月18日後尚有醫療費用共14,200元。然查附表二編號1之112年09月18日中榮埔里醫院醫療費用180元單據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原審認列為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3、403頁),屬重複請求而應剔除。又附表二編號3、6、15、26、31、32項目科別為精神科,審諸身心疾病發生因素多元,生理因素、心理健康、社會經驗都會影響身心疾病的發生,因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前開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共2,020元【計算式:360+360+360+380+280+280=2020】,尚難認為必要費用,亦應剔除。附表二其餘項目,則仍認列為必要費用。因此,鄭淑文請求醫療費用,於175,296元【計算式:163,296+14,000-000-0,020=175,29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鄭淑文主張其就醫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

支出交通費用共194,54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證明,復於原審自承均係自行駕車前往(原審卷三第9頁),自難認受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鄭淑文主張其因傷勢需住院共94日,術後需

專人照顧共6月即180日,需專人照護日數共274日(詳附表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602,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查鄭淑文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固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查:鄭淑文就其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及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既已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縱使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審諸鄭淑文之傷勢情形,仍堪認定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惟查附表三編號30、31項目之住院原因記載為急性胃炎、急性腸胃炎及消化道潰瘍,客觀上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則鄭淑文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專人照顧期間應為262日【計算式:274-12=262】。又鄭淑文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市場上全日照護一般收費標準,並未明顯過高,尚屬合理,堪予採取。是以前開標準計算,除原審判准其中90日看護費用為198,000元外,其餘172日【計算式:262-90=172】所需看護費用應為378,400元【計算式:172×2,200=378,400】,則鄭淑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鄭淑文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及市場攤販

,因本件事故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11.5個月薪資損失。本院審酌鄭淑文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回復原狀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之需求,衡諸常情,堪認確有休養若干時日之需要。查原審以附表三編號4、10、12、17、26項目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台中榮總診斷證明認鄭淑文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以及林新醫院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榮埔里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表三編號8、29),分別記載鄭淑文須續休養1個月、術後須休養3個月,此部分亦應列計,則鄭淑文不能工作之期間,包含原審所判准之7個月及附表三編號8、29項目,共計11個月。又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工作時間內之最低勞務對價標準,且依鄭淑文之情形,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自屬合理。則以勞動部於110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計算,鄭淑文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1個月,扣除原審判准7個月期間168,000元外,尚得請求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鄭淑文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賠償,為有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鄭淑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根病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調整後,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6%,此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原審據此認定鄭淑文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6、損害數額為1475,461元。上訴人復於上訴審主張其後續傷勢惡化,經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案件)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鄭淑文之傷勢是否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第七級等級失能,或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等級失能,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屬殘廢等級第7等級失能比例為40%,並非36%等語。

②經查,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鄭淑文因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出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另案鑑定書則是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之情形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肢障害項目2-4項之標準而屬殘廢等級第7等級(下稱系爭鑑定書)。然台中榮總醫院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為標準出具系爭評估報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係就bodyfunction/structure的永久損失,以臨床檢查與章節化的標準化程序給出「障害%(impairment%)」作為結果。而系爭鑑定書則是按失能鑑定標準(例如社會保險、勞保/工傷給付或各國給付法規),評估一個人是否從事工作,實際賺取收入的能力,依照法律或給付表格或逐步審查程序來決定「可領給付與否、給付等級或期間」,係在判斷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應給付保險金數額之標準,兩相對照,應以系爭評估報告較能真實反映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較接近「精準的臨床量化工具」,有明確步驟、條目與合併規則。故本院認仍應以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系爭評估報告認定鄭淑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6%為可採。

③又查:鄭淑文自陳從事保險業及市場攤販,然未提出薪資證

明,爰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公告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標準,並按前開臺中榮總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鄭淑文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6%,原審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準,自110年6月3日起至年滿65歲之130年8月2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勞動能力減損為1,475,461元,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故予引用,則鄭淑文就前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逾此則難謂有據。

⑹醫療護具部分:鄭淑文主張其購買固定式頸圈支出費用4,990

元,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據(原審卷二第477頁),參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

「需頸圈使用」字樣,復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項目支出(原審卷二第477、407頁、卷三第57頁),堪認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鄭淑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

損害,其因疼痛、生活不便致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通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鄭淑文自陳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保險業及市場攤販、月收入約7萬元(見二審卷第472頁);被上訴人則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見二審卷第472頁),並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鄭淑文之傷勢、被上訴人之過失態樣等一切情形,認原審認定鄭淑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250,000元,屬合理適當,鄭淑文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基上,鄭淑文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醫療費用部分為175,296

元(含原審認定159,622元、二審提出之單據3,674元、二審追加12,000元)、看護費用576,400元(含原審認定之198,000元、二審認定之37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含原審認定之168,000元、二審認定之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5,46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醫療護具4,990元,共2,746,147元。⑼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亦即民法第217條規定係建立在損害發生共同責任分擔的損害分配與責任成立及負責範圍對稱之平等處遇原則的基礎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銘宏駕駛車輛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陳銘宏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而鄭淑文為陳銘宏駕車搭載之乘客,鄭淑文因此擴大其行動範圍,應認陳銘宏為鄭淑文之使用人,依上說明,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鄭淑文應承擔其使用人陳銘宏之過失,故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鄭淑文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823,844元【計算式:2,746,147×30%≒823,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上訴人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均請求自於原審當庭變更聲明翌日即112年10月5日(原審卷三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鄭淑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7,022元【計算式:823,844-676,822=147,022,676,822為原判決給付金額】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鄭淑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及陳銘宏再請求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鄭淑文於一審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 號 日 期 醫 院 主張 金額 核對結果 證 據 備 註 車 資 醫療費 科 別 診斷書費 1 110/12/30 中榮埔里 50 0 200 2 111/5/26 中榮埔里 424 424 300 原審卷二第307、331頁、二審卷第111頁 13190 100 3 111/6/3 中榮埔里 300 200 100 二審卷第113頁 13190 4 111/9/14 中榮埔里 340 0 5 112/2/8 中榮埔里 500 380 神經外科 300 二審卷第115頁 1130 280 精神科 二審卷第117頁 80 復健科 二審卷第119頁 0 120 原審卷二第259頁 6 112/3/8 中榮埔里 260 260 二審卷第121頁 1130 7 112/3/16 埔榮魚池復健所 40 40 二審卷第123頁 350 8 112/4/6 埔榮魚池復健所 40 40 原審卷二第401頁、二審卷第125頁 350 9 112/4/24 中榮埔里 240 220 原審卷二第283頁、二審卷第127頁 1130 10 112/5/17 中榮埔里 280 (380) 精神科 原審卷二第285頁 1130 280 神經外科 二審卷第133頁 11 112/5/31 中榮埔里 100 (180) 精神科 原審卷二第291頁 1130 (80) 復健科 原審卷二第293頁 100 神經外科 二審卷第135頁 12 112/6/15 埔榮魚池復健所 40 40 二審卷第129頁 350 13 112/7/3 中榮埔里 180 180 二審卷第131頁 1130 14 112/7/19 中榮埔里 380 380 二審卷第137頁 1130 15 112/8/17 ~112/8/18 中榮埔里 500 0 100 二審卷第139頁 565 400 二審卷第141頁 3674 3304 1020 4324附表二:

鄭淑文上訴審提出之醫療費用 1 112/09/18 中榮埔里 180 0 原審卷二第403頁、二審卷第207頁 已在原審主張範圍內 200 2 112/9/20 ~112/9/21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45頁 200 3 112/09/27 中榮埔里 80 80 復健科 二審卷第185頁 200 360 360 精神科 二審卷第193頁 200 80 80 神經外科 二審卷第199頁 200 4 112/9/27 ~112/9/28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47頁 200 5 112/10/3 ~112/10/4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49頁 200 6 112/10/11 中榮埔里 360 360 精神科 二審卷第205頁 200 280 280 神經外科 二審卷第215頁 200 7 112/10/12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51頁 200 8 112/10/22 ~112/10/23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53頁 200 9 112/10/23 中榮埔里 300 200 100 二審卷第213頁 200 10 112/10/25 中榮埔里 360 360 二審卷第231頁 200 11 112/11/01 中榮埔里 100 100 神經外科 二審卷第211頁 200 80 80 復健科 二審卷第233頁 12 112/11/1 ~112/11/2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55頁 200 13 112/11/03 中榮埔里 180 180 二審卷第179頁 200 14 112/11/7 ~112/11/8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57頁 200 15 112/11/08 中榮埔里 280 280 神經外科 二審卷第191頁 200 360 360 精神科 二審卷第223頁 16 112/11/19 ~112/11/20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59頁 200 17 112/11/22 中榮埔里 380 380 二審卷第183頁 200 18 112/11/26 ~112/11/27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61頁 200 19 112/11/29 中榮埔里 80 80 二審卷第227頁 200 20 112/12/2 ~112/12/3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63頁 200 21 112/12/5 ~112/12/6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65頁 200 22 112/12/8 ~112/12/9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67頁 200 23 112/12/15 中榮埔里 480 380 100 二審卷第177頁 200 24 112/12/19 ~112/12/20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69頁 200 25 112/12/20 中榮埔里 380 380 二審卷第197頁 200 26 112/12/27 中榮埔里 80 80 復健科 二審卷第201頁 200 380 380 精神科 二審卷第225頁 27 113/1/8 ~113/1/9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71頁 200 28 113/02/02 中榮埔里 380 380 二審卷第195頁 200 29 113/2/3 ~113/2/4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73頁 200 30 113/02/07 中榮埔里 180 180 二審卷第209頁 200 31 113/02/21 中榮埔里 280 280 精神科 二審卷第217頁 200 80 80 復健科 二審卷第219頁 80 80 神經外科 二審卷第229頁 32 113/03/20 中榮埔里 80 80 神經外科 二審卷第187頁 200 280 280 精神科 二審卷第203頁 200 33 113/05/03 中榮埔里 360 360 二審卷第221頁 200 34 113/5/14 ~113/5/15 中榮埔里 400 400 二審卷第175頁 200 35 113/05/30 中榮埔里 40 40 二審卷第189頁 200 36 113/05/31 中榮埔里 360 360 二審卷第181頁 200 37 113/06/12 中榮埔里 900 0 900 二審卷第143頁 200 14200 12920 1100 14020

附表三鄭淑文診斷證明書 編 號 醫 院 開立時間 內 容 證據出處 住院 天數 專人 照顧 休養 天數 1 彰基醫院 110/06/04 於110/6/3晚間20時11分急診入院,住院觀察,110/6/4上午10時40分出院 原審卷二第425、491頁 1 2 林新醫院 110/06/21 110/6/16入院,110/6/21出院,須休養2週 同上卷第447、449頁 6 3 林新醫院 110/07/22 於110/7/7入院,7/8手術,110/7/16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須休養1個月 同上卷第439、481頁 10 4 林新醫院 110/07/29 於110/7/8手術,110/7/16出院,術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須續休養1個月 同上卷第437、453、479頁 1個月 (30) 1個月(30) 5 員基醫院 110/07/31 至門診追蹤治療3次 同上卷第483頁 6 彰基醫院 110/08/02 至門診追蹤治療3次 同上卷第495頁 7 彰化秀傳 110/08/03 頸部外傷門診治療 同上卷第429頁 8 林新醫院 110/08/17 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須續休養1個月 同上卷第443、455頁 1個月 (30) 9 彰化醫院 110/08/13 因頸椎術後頭暈不適,於110/8/13門診(神經外科)檢查 同上卷第423、467、505頁 10 林新醫院 110/09/07 110/7/8手術,110/7/16出院,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110/9/7門診複查須休養1個月 同上卷第421、457頁 1個月 (30) 11 彰基醫院 110/10/04 至門診追蹤治療4次 同上卷第497頁 12 林新醫院 110/10/05 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110/10/5門診複查宜續休養1個月 同上卷第441頁 1個月(30) 13 中榮埔里 110/10/28 因眩暈於110/10/27急診入院,110/10/28出院 同上卷第417頁 未請求 14 中榮埔里 110/11/03 傷口疼痛急診入院,同日出院 同上卷第415頁 未請求 15 彰基醫院 110/11/15 門診追蹤治療5次 同上卷第499、501頁 16 中榮埔里 110/12/07 宜門診追蹤(神經內科) 同上卷第413、461頁 17 中榮埔里 111/04/28 於111年4/13入院,4/14手術,114/4/29出院,宜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 同上卷第409、463頁 17 3個月(90) 18 中榮埔里 111/05/26 於111/4/13入院,4/14手術,114/4/29出院,術後2個月須專人照顧 同上卷第407頁 2個月 (60) 19 中榮埔里 111/06/03 門診追蹤,宜休養 同上卷第419、469頁 20 高雄長庚 111/09/08 門診治療 同上卷第419、435頁 21 安泰醫院 111/09/21 111/9/17急診住院,111/9/21出院,須門診追蹤 同上卷第485頁, 附件1-4 5 22 中榮埔里 111/12/14 於111/12/14至本院門診(精神科)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 二審卷第343頁 23 中榮埔里 112/05/24 頸椎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便活動 原審卷二第471頁 24 林新醫院 112/05/25 門診複查 同上卷第475頁 25 中榮埔里 112/07/12 因憂鬱症、纖維肌痛症至門診(精神科)治療,建議持續追蹤 同上卷第473頁 26 中榮埔里 112/09/05 因蜂窩性組織炎、頸椎椎間盤突出、疑似纖維疼痛等,於112/8/18急診入院住院,112/9/5出院,宜休養1個月 同上卷第427、507頁,附件1-5 19 1個月(30) 27 中榮埔里 112/10/23 於112/10/23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須後續追蹤治療 二審卷第339頁 28 臺中榮總 112/12/19 因正壓性水腦症於112/12/11入院檢查,置放引流管,112/12/14出院,因下背痛建議休養5日 二審卷第337頁, 附件1-6 4 29 中榮埔里 113/2/21 於113/1/16日入院,於113/1/17進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13/2/2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 二審卷第277頁, 附件1-7 17 3個月(90) 30 林新醫院 113/07/03 急性胃炎於113/6/27急診住院,113/7/3出院。 二審卷第279頁, 附件1-8 7 31 林新醫院 113/08/06 因急性腸胃炎、消化道潰瘍,於113/8/3急診就醫,同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113/8/7出院 二審卷第287頁, 附件1-9 5 32 林新醫院 113/09/27 113/9/26急診住院,113/9/27出院,住院共2日。 二審卷第283頁, 附件1-10 2 33 中榮埔里 113/11/06 113/11/5急診住院,於113/11/6急診出院 二審卷第285頁, 附件1-11 1 合 計 94 90 11個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