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信男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上訴人 黃月美訴訟代理人 黃筱雯
黃以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輝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等(即上訴人及張榮輝等人)願連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員土測字2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9.7平方公尺、A面積9.07平方公尺、D面積2.52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2.98平方公尺、B2面積1.47平方公尺、B3面積0.34平方公尺之短牆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上開履行期間為111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未履行,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即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完畢,上訴人房子租給別人,是租客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竟利用上訴人進出醫院時捏造事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7號)執行,扣押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烏日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5萬元之範圍內(金融機構應收手續費應併同本執行命令增加扣押)之存款債權。惟若上訴人未拆除完畢,何以被上訴人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反而在履行截止日過了將近半年之久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將圍牆「全部」拆
除完畢,因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惟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發生,上訴人被罰15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考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履行情形等一切情形,應酌減為1,000元較為合理。則系爭執行債權15萬元即僅餘1,000元,其餘149,000元不存在,該不存在部分所為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依上訴人要求成立和解。上訴人於1
11年11月26日令其子回來施工不相干土地,揚言不會執行和解條件。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9日稱「隔壁要做火葬場啦」,此時仍有雨遮、建物旁土方(C、A、D部分)及Bl、B2、B3部分土方未拆除打平。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期間内履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申請調閱上訴人所得,因未諳程序,加上稅務機關告知只能申請到去年資料,建議待可申請完整資料時再來。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日發函命上訴人於30天内自動履行。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令其子拆除圍牆,但未完全拆除。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履勘,確定大部分未拆除,並命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前自動拆除完畢,迄今仍有2樓上方雨遮尚未拆除。
㈡當初係上訴人提出和解,並要求違約金由20萬元降至15萬元
,被上訴人釋出善意答應。上訴人於成立和解時,已經慎重考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其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内容拆除完畢,自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15萬元並無過高,無須酌減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和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輝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拆屋還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7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4日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將地上物拆
除完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30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9日具狀陳報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提供數張拆除相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尚有部分建物雨遮未拆除完畢,建物旁土方尚未打平(C、A、D部分),及B1、B2、B3部分土方尚未打平,事務官告知債務人(即上訴人)於30日內將未履行部分自行拆除及打平,並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30日內陳報是否自動履行完畢,有執行筆錄可稽,故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拆除完畢,則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條件已成就,該違約金部分之執行名義即具執行力,是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實施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僅部分和解筆錄之地上物未拆除,其依系爭
和解筆錄被罰15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期限內完全拆除完畢,尚遺有部分雨遮、土方未予拆除,已如前述。而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衡情兩造於成立此項和解時,應已審慎考量本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