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藍愛麗被 上訴人 楊燕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起至109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原審卷第49頁),雖無簽訂借貸契約,但上訴人迄今償還共計僅53萬元,仍有37萬元尚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3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雖曾償還系爭借款之部分,惟尚有37萬元並未清償完畢,故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
一、前雖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90多萬元,惟上訴人前已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每月分期付款償還被上訴人,合計給付57萬元,嗣再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合計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此有每月付款明細表可證(鈞院卷第15頁),則上訴人已清償之總金額共計一百萬元,已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0萬元,故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3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前曾同意每月十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四千元,而迄今僅關於利息部分,即已給付30多萬元,已逾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又上訴人每期還款後,被上訴人均未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90萬元。
二、系爭借款曾由上訴人部分償還被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之事實不爭,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已清償53萬元,主張仍有37萬元未清償,依上開所示之舉證法則,上訴人既抗辯已全部清償,即剩餘所欠37萬元已清償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出清償單據,該單據僅有年月日及現金之記載,並未有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現金,並表示清償之意旨之相關記載及簽名,被上訴人又否認收到款項清償之事實,如此情形,應認上訴人即有舉證清償該37萬元款項之責,按現金的給付,因為不會如銀行留下金流的紀錄,所以當事人必須自己想辦法留下證明,不外乎是以下這三種方法:請債權人簽收據:準備一份收款證明請債權人簽名,記明償還標的、金額、日期。見證人見證:在交付現金時,可請公證人或律師在旁見證。錄音錄影:交付現金的同時,全程錄音錄影,紀錄債權人點收現金的過程,準此,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清償37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舉證法則既已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債務37萬元仍未清償,其請求上訴人返還37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