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張芫榕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秋木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貨櫃及編號D、面積2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民國114年8月4日言辯論期日撤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已據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二審卷第350頁),依前開規定,上開撤回已生效力。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原係對於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6月12日準備期日減縮其上訴聲明,不再主張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二審卷第80頁),上開減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為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並因而確定。

三、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編號C、面積17平方公尺之3樓鋼筋混擬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9號建物)、編號D、面積2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等地上物(與系爭貨櫃、11-9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二審追加訴訟標的即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為相同請求,上訴人所本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利所生爭執,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1621地號土地(下稱162

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上開土地地籍線爭議,雖曾於112年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以圖、簿、地不符為由,辦理2次面積疑義說明會,但迄今均無辦理地籍線修正、面積更正,兩造土地即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地籍線為界。

㈡系爭11-9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其兄張柏村起造,後經被上訴

人輾轉取得,嗣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後,上訴人方知系爭11-9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兩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張文發遂於9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日後興建建物,應退縮至界樁內;詎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起造系爭貨櫃、鐵皮建物,竟仍逾越地籍線建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當時已對被上訴人越界乙事提出異議,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均屬違章建物,無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而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於二審減縮)、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土地經溪湖地政地籍測量結果,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

黑色地籍線為地界,並經地政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依此,系爭地上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1-9號建物、1621地號土地時,兩造、張文發已依當時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簽訂系爭合約書,則依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11-9號建物可依原狀繼續使用,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拆除系爭11-9號建物。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時,亦係退縮於地政機關鑑界之界樁內興建,實無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鐵皮建物、貨櫃有占有系爭土地情事,被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鑑界結果所為,亦非故意逾越地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曾阻止被上訴人為上開建造行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無從請求其拆除上開建物;且系爭地上物前後長達100公尺,上訴人主張拆除部分,均屬建物支撐面,強行拆除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應免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另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依修正後地籍線建築即無占有系爭土地,其拒不配合地政機關更正地籍線,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然權利濫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6月12日準備期日減縮上訴聲明(二審卷第80頁),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時,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如經拆除損及公共利益、當事人利

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義務,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1621地號土地相毗鄰,溪湖地政於111年4月12日

、6月9日因系爭土地、1621地號土地等17筆土地圖簿不符,分別召開說明會,且於同年5月5日實地測定界址,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同意依現況修正地籍線等,經溪湖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更正前於地號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系爭土地、1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有上開註記;系爭11-9號建物原由張柏村起造興建,領有彰鹽鄉建字第11292號使用執照、彰鹽鄉建字第4005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向張文發購買取得;系爭貨櫃、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81-82頁),且有系爭土地、16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溪湖地政112年9月28日溪地二字第1120005505號函、第二次說明會紀錄、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地測字第1120307140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參,堪認屬實。㈡按地籍圖重測,係針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

其他重大原因(如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生圖、簿、地不符情形之地區,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重新辦理地籍測量,實地調查土地界址,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測定各宗土地界址、位置、形狀後,重新計算面積、編定新地段、地號,繪製全新地籍圖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開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效力;農地重劃則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地改良措施。早期農地重劃之推行,係依據土地法(於19年6月14日制定,而35年3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土地法施行法、土地重劃辦法辦理(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71年4月27日公告廢止)。後為擴大推行農地重劃,廣收農地重劃效益及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及方法為統一規定,方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作為此後農地重劃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查:

⒈證人許士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屬58年度農地重劃區

域內土地,因上訴人於112年申請鑑界,地政機關發現此區塊土地現況面積、地籍圖面積、登記面積不符,所以依循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因經兩次說明會後,未經所有權人檢附同意書,所以僅在謄本辦理註記,需所有權人全數出具同意書,經報彰化縣政府同意後方能辦理更正等語(二審卷第223-230頁)。堪認兩造土地爭議係屬農地重劃,主管機關應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地籍測量、更正,非屬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情形。

⒉又已完成農地重劃區再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

,如確屬重劃疏失,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51條規定訂正面積、辦理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事宜,惟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時,應如何續處,屬彰化縣政府權責及實務執行事宜,應由彰化縣政府說明等節,有內政部114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40261884號函可參(二審卷第327-328頁)。本院就系爭土地、1621地號土地地籍測量、更正處理結果,函詢彰化縣政府,經其函覆略以: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更正情形而定,如未同意辦理更正,但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可逕行更正者,自得依規則辦理,如非可逕行更正情形,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正方案自應取得共識後,再予以函報縣府核辦;本案依溪湖地政函文所述,為修正地籍線,非屬上開得逕為更正範疇,故於土地所有權人無共識下,溪湖地政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函府同意註記,待取得共識後召開協調說明,以續辦更正事宜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20日府地測字第1140086400號函可參(二審卷第325-326頁)。又系爭土地、1621地號等17筆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檢附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繳領同意書,且未同意依現況修正地籍線使其圖地相符,溪湖地政依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規定,不得逕行辦理更正地籍等情,亦有溪湖地政114年2月14日溪地二字第1140000774號函可佐(二審卷第269-270頁)。是系爭土地、16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黑色地籍線,主管機關並未做成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而無發生規制效果,兩造土地之地籍線仍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地籍線為據。依此,一審函囑溪湖地政於112年11月22日會同一審、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溪湖地政112年12月13日溪地二字第11200071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參(一審卷第115-117、121-125、131-133頁),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屬可認。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

⒈兩造、張文發曾於95年10月11日,就系爭11-9號建物經地政

機關鑑定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乙事,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後代子孫可依原狀繼續使用,如出賣他人時則另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81-82頁),且有系爭合約書可稽(二審卷第143頁)。又系爭11-9建物主體架構之現況與張柏村起造時之建物主體架構並無差異,亦有勘驗照片、張柏村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一審卷第125頁、二審卷第101-103頁)。參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11-9號建物起造原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現系爭11-9號建物平面範圍與原起造原狀並無差異,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11-9號建物暨返回坐落土地,核屬無據。

⒉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然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於土地辦理註記,僅為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有上開規則之立法理由可參。被上訴人自不能依土地登記之上開註記,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又系爭11-9號建物於95年間鑑界時,其西側已有越界情形,兩造、張文發方需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依建物原狀繼續使用土地;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係循系爭11-9號建物西側延伸線興建,未見有退縮情形,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被上訴人就其係依95年鑑界結果,退縮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乙事,亦無他項舉證。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時,係自95年鑑界結果退縮興建乙事,並非事實。況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21條規定,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關,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本於鑑定結果興建上開建物即具有占有權利等語,即難採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時,上訴人認有越界情形,並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81-82頁)。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被上訴人已無從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免除拆除義務。再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均為一層樓建物,上開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非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拆除上開建物結果,亦僅造成被上訴人經濟上利益受損,無損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就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將如何損及公共利益為舉證,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亦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土地地籍線未經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完畢,原判決附圖所示黑色地籍線即無規制效力,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面積僅1,602平方公尺(一審卷第13頁),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251平方公尺(計算式:7+244=251平方公尺),顯然已損及上訴人所有權圓滿行使。是上訴人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有據,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