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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黃春生

林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宜歆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周哲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二溪路1段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遇紅燈而停等於該處,其明知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起步左轉,致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沿二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黃鴻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由訴外人洪維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黃鴻運及洪維駿2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黃鴻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途中,於到院前死亡。

㈡上訴人黃春生、林美惠分別為黃鴻運之父、母,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春生為黃鴻運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8,900元、賠償上訴人黃春生受扶養權利之損害207萬4,743元、賠償上訴人林美惠受扶養權利之損害219萬7,148元,及上訴人每人200萬元之慰撫金。扣除上訴人分別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黃春生329萬3,643元、上訴人林美惠319萬7,148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春生329萬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美惠319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與黃鴻運於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黃鴻運死亡,上訴人分別為黃鴻運之父母,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殯葬費用21萬8,900元、上訴人黃春生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83萬8,343元、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各15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認為鑑定意見及原審判決結果無誤,希望以原審判決為準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春生79萬70元、應給付上訴人林美惠新臺幣76萬5,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春生250萬3,573元、再給付上訴人林美惠243萬2,11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64至65、2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黃鴻運於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黃鴻運死亡。又上訴人分別為黃鴻運之父母。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殯葬費用21萬8,900元。

⒊上訴人黃春生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83萬8,343元。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林美惠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數額為何?⒉黃鴻運是否有責,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及卷宗、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7、45至57頁),堪信屬實。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系爭事故中,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黃鴻運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黃鴻運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殯葬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春生殯葬費用21萬8,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所明定。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黃春生部分:

上訴人黃春生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83萬8,3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上訴人林美惠部分:

①上訴人林美惠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數額計算不應扣除上訴人黃春生之扶養義務: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黃春生於屆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此時黃春生對林美惠之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云云。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縱逾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亦未禁止逾此年齡者得從事工作,衡情多有逾65歲者仍持續工作之情事,黃春生亦未如林美惠有於108年間受有重大創傷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證明黃春生於65歲時之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其主張自難採憑。

②上訴人林美惠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受扶養之權利自55歲

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合意以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上「110年度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4歲,平均餘命為32.21歲(其86.21歲之日應為143年1月9日),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084元,而上訴人林美惠之扶養義務人為上訴人黃春生及黃鴻運、上訴人其餘2名子女,以此計算,上訴人林美惠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102萬1,472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8,084×225.00000000+(18,084×0.00000000)×(22

6.00000000-000.00000000)÷4=1,021,472.0000000000。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⑷從而,上訴人黃春生、林美惠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分別

為83萬8343元、102萬1472元。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經衡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

狀況,並參酌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復審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黃鴻運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黃鴻運之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兩造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

⒋綜上,上訴人黃春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5萬7,243元

(計算式:218,900+838,343+1,500,000=2,557,243),上訴人林美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2萬1472元(計算式:1,021,472+1,500,000=2,521,472 )。

㈢黃鴻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鴻運應同屬肇事原因,過失比例為3成: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規定:「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又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經查,黃鴻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時速約68至76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5、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35頁)。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堪認黃鴻運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上訴人雖辯稱黃鴻運固有超速之情,然因其並無充足反應時間得煞停,故其超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當無過失可言等情。惟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於事故發生時,黃鴻運及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已如前述。亦即黃鴻運可預見前方路口隨時有車輛將行左右轉,且於黃鴻運前行時,已可見前方路口內側車道有一白車正待左轉,可能遮蔽其視線,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7至2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計畫面無訛(見簡上卷第233至234頁)。是黃鴻運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之義務,其因超速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煞避措施,因而肇事,自亦應負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認黃鴻運因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見簡上卷第157頁)。是其既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得反以「若未超速仍會發生碰撞」主張其應免責。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鴻

運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黃鴻運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黃春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9萬70元(計算式:2,557,243×70%=1,790,070),上訴人林美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6萬5,030元(計算式:2,521,472×70%=1,765,03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各1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是上訴人黃春生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萬70元(計算式:1,790,070-1,000,000=790,070),上訴人林美惠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萬5,030元(計算式:1,765,030-1,000,000=765,03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春生79萬70元、應給付上訴人林美惠76萬5,030元,及均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