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郭德昌相 對 人 蘇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他人間訴訟事件多,1年內超過3件者即無法受扶助。又抗告人之低收入戶救濟金額,僅夠生活用,至今住在放置農具之貨櫃中等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原裁定卷第17頁)。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抗告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難謂已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抗告人既未再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