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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顏貽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美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歷次書狀):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丁兆嘉審理時,無視抗告人即原告多次聲請傳喚關鍵證人陳朝富、許董利、蘇添旺,多次聲請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對該等聲請置之不理,顯然偏袒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承審法官甚至說出「自己人啦!沒關係!」等語,或於履勘現場向相對人關係人稱「你的廟甚麼時候開幕?到時候一定要邀請我喔!」等言論。且抗告人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30日遞交陳述狀,承審法官完全未為採納,亦未給抗告人說明之機會;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於抗告人欲指出112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錯誤之處時,承審法官於抗告人尚未陳述完畢之際,逕自制止抗告人發言,未給抗告人適當完全的辯論,突然宣示辯論終結,甚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5至32行、第2頁第1行均與事實不符,經抗告人以電話告知書記官筆錄應更正,經書記官表示需要法官同意,事後書記官回覆已更正筆錄等,顯然本案訴訟之筆錄係依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的意旨下完成,足證承審法官偏頗不公,明顯偏袒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三、查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對其陳述或調查證據聲請不予理睬,於調解或審理過程中有偏袒相對人之言論,及其認為112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有誤,承審法官未予採納,亦未給其適當完全之辯論機會,突然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足認承審法官偏頗不公,應予迴避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情節,或涉法官如何進行程序、調查證據,或涉案件之實體爭執採認,而屬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事證採納與否之範疇,難以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

四、抗告人雖另以前詞主張本案訴訟筆錄與事實不符,書記官是依承審法官意旨完成筆錄,足認承審法官偏頗不公等語。然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指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自應循上開程序處理,其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因此具有迴避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五、基上,本件抗告人係對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客觀上尚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之證據,尚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