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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建物,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國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誤載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對債務人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等3人(即蕭樹全之繼承人,下稱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3-7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3.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等3人所有,而係抗告人等2人分別共有。而蕭陳月等3人共有建物,應為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K2部分建物,然系爭判決誤載為蕭樹苡之繼承人所有。渠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㈠查相對人本於土地所有人身分,訴請拆除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等40筆土地上20棟建物及地上物,經系爭判決判命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應將坐落同段463-7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判決書附表二項次11部分)。因蕭陳月等3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其餘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審理中)。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分案紀錄無訛,有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依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提民事起訴狀觀之,尚難認其訴顯無理由。又前案第一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未見抗告人及蕭陳月等3人到場指認各該建物,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一第375至376頁),則其等有無誤認系爭成果圖所載建物,尚非無疑。至該訴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無從逕認抗告人乃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考量系爭建物為可供居住之不動產,具一定經濟價值,如任令相對人拆除,將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拆除3棟建物(即系爭建物及案外人所有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D、T1、T2部分建物),其餘坐落在其所有土地上之多數建物,則因判決尚未確定而不得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縱然先行拆除系爭建物,亦無法整體開發土地,此有相對人所提113年1月編製之拆除施工計畫書載明「現場因還有大片需要拆除的老舊房屋,所以本工程預計拆除先分類後,先放置現場等待全面拆除整個祭祀公業後,再一併處理全部廢棄物。」(見執行卷所附113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第4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執行,相對人因權利未能迅速實現所受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應非甚鉅。本院斟酌上述情事,故認抗告人以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係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463-7地號土地面積為53.68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據。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聲請停止執行時(見原審卷第9頁),463-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共計3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7,055元【計算式:53.68×1,440×10%×3又1/6)=27,0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其整數3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