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何杰霖
謝郅陽謝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謝慶華
謝翠琴謝佳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慶華、謝翠琴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3.60平方公尺、同段863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段863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8.91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6.27平方公尺、同段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3.3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謝翠琴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慶華、謝翠琴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慶華、謝佳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謝慶華原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即附圖編號A1、A2、A3、A4、A5部分)房屋經本院拍賣,由原告三人取得,因被告要求暫住,即由被告謝慶華之女兒謝翠琴與原告訂立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租賃期限至民國112年8月31日到期,原告112年8月1日後未再收租金,也在112年2月21日及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被告謝佳叡為被告謝翠琴之姪子,系爭房屋現由被告3人居住。否認原告謝郅陽、謝秉宏對於被告謝翠琴繼續租房子沒有意見,原告謝郅陽、謝秉宏112年12月8日陳報狀有簽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出。另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謝慶華遷出。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謝翠琴遷出。又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謝翠琴應自112年9月1日期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3.60平方公尺、同段863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段863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8.91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6.27平方公尺、同段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3.3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謝翠琴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謝慶華、謝佳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之前提出之書狀與被告謝翠琴當庭答辯略以:
被告謝慶華已高齡93歲,身體虛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賴低收補助生活,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希望可以住到百年後。被告謝佳叡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只是戶籍設在這裡。房租部分被告謝翠琴因為原告112年8月底之後就不收,所以才沒給,如果要收房租的話,被告謝翠琴願意繼續給。房屋狀況被告不要求,如果因為房屋狀況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也不會跟原告求償。原告謝郅陽、謝秉宏對於被告謝翠琴繼續租房子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慶華原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即附圖編號A1、A2、A3、A4、A5部分)房屋經本院拍賣,由原告三人取得,因被告要求暫住,即由被告謝慶華之女兒謝翠琴與原告訂立租約,租賃期限至112年8月31日到期,原告也在112年2月21日及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無權占用原告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物真正亦不爭執,被告謝慶華抗辯其年事已高,希望由其繼續居住至百年之後,被告謝佳叡抗辯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謝翠琴則抗辯原告謝郅陽、謝秉宏對於被告謝翠琴繼續租房子沒有意見,因為原告112年8月底之後就不收,所以才沒給,如果要收房租的話,被告謝翠琴願意繼續給等語。經查,被告謝慶華之情況固令人同情,但法律上並無任何依據,故被告謝慶華之抗辯即難逕採。又依原告112年12月8日陳報狀,原告三人共同具狀不同意與被告和解,故被告謝翠琴抗辯原告謝郅陽、謝秉宏對於被告謝翠琴繼續租房子沒有意見云云,尚無足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叡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謝佳叡所否認,此部分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謝佳叡之戶籍謄本證明被告謝佳叡仍設籍該處,然查,戶籍設於某處,並不代表實際上有居住該處,而原告對於被告謝佳叡確實有居住該處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謝翠琴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到期,被告謝翠琴及謝慶華即應將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謝慶華及謝翠琴迄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謝慶華、謝翠琴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3.60平方公尺、同段863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段863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8.91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6.27平方公尺、同段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3.3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謝佳叡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謝翠琴之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12年8月31日到期,被告謝翠琴即應將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謝翠琴迄今仍未將房屋返還給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查,依卷附租賃契約書,之前租金為每月3,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翠琴應自112年9月1日期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分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