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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何定軒訴訟代理人 王莉淇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64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㈠第88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91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㈡第391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16時40分許,乘坐訴外人郭家豪(下

稱姓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時,與訴外人陳致成(下稱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汽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門牙斷裂、下巴擦傷、左膝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郭家豪、陳致成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18條規定共同肇事責任人,就系爭事故郭家豪應負70%肇事責任、陳致成應負30%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7日與陳致成、郭家豪

依肇事責任比例成立調解,上訴人前向乙汽車之強制險之承保人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請求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然該部分保險給付僅屬陳致成應負擔之30%肇事責任範圍,上訴人仍得就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依郭家豪應負擔之70%肇事責任範圍,向甲機車之強制險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經核算結果,已支出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132,230元、②看護費36,000元、③交通費9,605元、④膳食費1,080元、⑤醫療器材費20,000元,於二審就影印、訴訟費用等均不再請求,再就醫療費用為核算,最終請求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132,080元、②膳食費用1,080元、③醫療材費用20,000元、④接送費用9,605元、⑤看護費用36,000元,以郭家豪應負擔肇事責任70%計算,請求金額為142,091元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契約(下稱保險契約)為本件請求,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64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郭家豪、陳致成為共同肇事人,甲機車、乙汽車之強制險分別由被上訴人、南山產險所承保,故被上訴人依法與南山產險為連帶責任,並無分別依肇事責任比例給付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之理;且醫療費用給付項目需依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且有給付金額上限,並非上訴人所有醫療費用支出均應給付;再就系爭事故所得申請之醫療費用給付項目,因上訴人已與陳致成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金額已包括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91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16時40分許,乘坐郭家豪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由郭家豪、陳致成負肇事責任。

㈢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於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在112年1月4日與陳致成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如下:「一、相對人(即陳致成)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上開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醫療給付,但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失能給付。給付方式:當場給付陸萬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餘額參拾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給付完畢。並同意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略)帳戶中。二、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互不追討對造相關刑事責任...(略)」。

㈣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於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在112年2月17日與郭家豪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如下:「一、相對人(即郭家豪)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給付方式:於112年2月18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略)帳戶中。二、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體傷及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不追究相對人相關刑事責任...(略)」。

㈤被上訴人承保郭家豪騎乘之甲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南山產險承保陳致成駕駛之乙汽車之強制責任保險。

㈥上訴人有向南山產險申請保險理賠360,000元,經南山產險於

112年2月13日給付強制險理賠金76,981元(包含:病房費用:9,000元、膳食費用:1,080元、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8,801元、接送費用2,1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6,981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223,019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㈦被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分擔強制保險理賠金53,886元。㈧上訴人有於112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27日至111年6月7日向秀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等共219,976元。

六、爭點:上訴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醫療費用132,080元、②看護費用36,000元、③交通費用9,605元、④膳食費用1,080元、⑤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之70%,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㈠第90-92頁

、卷㈡第392-394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系爭事故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南山產險理賠明細通知、南山產險112年12月11日南山(理)字第112308號函暨相關資料、114年4月14日南山(理)字第114044號函、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收據證明可參(一審卷㈠第203-228、17-18、187-188、183-185、229-243、355-359、91頁,二審卷㈠第385-387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醫療費用係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包含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其中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自行負擔之病房差額費用:每日以1,500元為限,膳食費:每日以180元為限,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合計以5萬元為限,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2萬元為限,接送費用以2萬元為限,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不得逾30日,給付標準第2條第2、3項亦可參照。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上訴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18條規定,主張其得依陳

致成、郭家豪各肇事責任比例即30%、70%,向各保險人請求醫療費用給付等語。然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18條已明文「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連帶為保險給付。」等語(一審卷㈠第59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亦有相同規定。自上開法文,可認甲機車、乙汽車之各保險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給付保險金責任,並無依被保險人肇事責任比例分別計算後,再行給付保險金之可能,上訴人對於上開條款解釋,容有誤解。且證人陳錫澄於一審證稱:伊為系爭事故之調解委員,強制險都是一次請求全部,原則上不會分開請求,依其調解經驗,並無區分不同保險人依比例申請強制險的等語(一審卷㈡第260-261頁);證人林坤蓬具結證稱:伊為南山產險員工,有陪同陳致成到庭調解,當時調解條件就是包含強制險可申請之醫療費用,南山產險只會找與系爭事故相關的保險人分攤,上訴人於調解時也沒有談到強制險要依比例申請,且依現行法是不可能向各保險人依肇事比例申請,和解金額36萬元已經給付完畢等語(一審卷㈡第321-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陳致成成立調解時,亦無表明調解金額僅限於30%之強制險醫療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肇事比例分別向各被保險人之保險人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顯有誤解。⒉參上訴人與陳致成成立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即陳致成)

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上開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醫療給付,但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失能給付。」等語;又上訴人已自陳致成取得6萬元,並經南山產險撥付30萬元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南山產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2月11日南山(理)字第112308號函可參(一審卷㈠第229-243頁)。堪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給付)已經清償完畢,上開清償結果,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郭家豪亦生清償效果。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上開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既已清償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項目,不問是否已經向南山產險申請,均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即郭家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至於上訴人、郭家豪調解筆錄約定「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等語,僅表明郭家豪所為給付未包含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惟上訴人是否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再向保險人請求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仍應回歸上開條文規定,故前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亦無礙於上開認定結果。

㈣據此,上訴人請求甲機車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復為強制險醫

療費用給付(含①醫療費用132,080元、②膳食費用1,080元、③醫療材費用20,000元、④接送費用9,605元、⑤看護費用36,000元,並以70%計算),已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091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