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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被 告 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李高榮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76,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以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貨物為保險標的,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即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造成建物本身及其內機器設備、冷凍貨品嚴重燬損(下稱系爭火災)。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可知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事業。且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導致建物本身及建物內機器設備、冷凍貨品火燬,訴外人鼎宇公司因而受有損失,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事故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㈡再依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及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載:

「(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家具廠員工,負責人是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並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流速,增加操作時間…」,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員工,於112年10月25日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而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香蕉水,卻疏未注意,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發生,被告李高榮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高榮係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員工,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鼎宇公司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等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火災事故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李高榮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自應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

㈢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鼎宇公司之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建物、建物內機器設備、貨品(即保險標的),均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烈火焚燒、煙燻及遭消防水噴灑受損,茲就各項理算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建築物含營業裝修部分:

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建築物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5,688元,並須支出系爭火災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731,353元,再扣除殘值及不足額比例分擔後之金額為2,135,989元。

⒉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冷凍庫部分:

經公證人現場勘查並檢視估價單據,損失金額為2,537,904元,再加計殘餘物清除費用380,686元,並為不足額比例分擔後之金額為2,206,445元。

⒊冷凍庫內貨物部分:

經公證人實際清點後,認損失金額為12,191,758元,再加計殘餘物清除費用701,290元,並為不足額比例分擔後之金額為9,634,018元。

㈣依上述,被保險人鼎宇公司得向保險人即原告請求之理賠金

額共計13,976,452元【公式:2,135,989元+2,206,445元+9,634,018元=13,976,452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鼎宇公司13,976,452元,並承受訴外人鼎宇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自得本於訴外人鼎宇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進行求償,而得主張一切訴外人鼎宇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6,452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6,4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答辯略以:

⒈訴外人鼎宇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房屋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其坐落基地為同段670地號土地,該建物為二層樓房屋,第一層面積為284.4平方公尺,且其位置在同段670地號土地之北側,與被告所有之廠房房屋有甚遠距離。且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僅辦公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訴外人鼎宇公司興建該違章建物時,就與被告所有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相鄰之部分,係以緊鄰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方式興建,致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與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亦未依同法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此與系爭火災損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連,訴外人鼎宇公司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既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食品毀損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一,被告應依與有過失比例由訴外人鼎宇公司(誤繕為雅方公司)負擔損害。

⒉茲依華信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所列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食品之損失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⑴建築物含營業裝修部分:

原告以訴外人鼎宇公司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所載金額10,013,388元做為計算基準,扣除非承保範圍之工程項目等,再扣除折舊,並依不足額比例分攤後,理賠訴外人鼎宇公司2,135,989元。惟華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並未提出該修復估價單,而該修復估價單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訴外人鼎宇公司就建築物毀損部分已修復完畢,損失金額自應以實際費用為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所不合。

⑵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冷凍庫部分:

原告以訴外人鼎宇公司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所載金額7,254,186元做為計算基準,經扣除折舊,並依不足額比例分攤後,理賠訴外人鼎宇公司2,206,445元。惟華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並未提出該修復估價單,而該修復估價單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鼎宇公司就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冷凍庫毀損部分已修復完畢,損失金額自應以實際費用為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所不合。

⑶冷凍庫內貨物部分:

原告以訴外人鼎宇公司提出之求償明細所載金額12,191,758元做為計算基準,經扣除殘餘物清除條款,並依不足額比例分攤後,理賠訴外人鼎宇公司9,634,018元。惟華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並未提出該求償明細,而該求償明細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此部分是否包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貨物,並非無疑,原告就此有再行說明之必要等語。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李高榮答辯略以:

⒈被告李高榮任職於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其使用香蕉水

進行木板噴漆作業已30年,而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並無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然此情事非被告李高榮所能掌握及決定,被告李高榮係依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指示使用香蕉水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作成鼎宇企業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雖有計算出應賠償鼎宇公司之金額為13,976,452元,惟該報告無法看出鼎宇公司實際受有哪些損害及折舊範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所使用之香蕉水

,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而具高度危險性,因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經營事業所使用之工具起火爆炸,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而使用易燃化學物品香蕉水,本應對易燃液體嚴加管理及注意其累積電荷之特性,並於施工時設置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且未設置適當安全措施致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而產生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系爭火災發生,被告李高榮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李高榮受雇於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於執行職務引發系爭火災波及訴外人鼎宇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等,僱用人即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自應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則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李高榮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李高榮辯稱其任職於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被告李高榮係依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指示使用香蕉水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無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辯稱華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

並未提出該修復估價單,而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鼎宇公司就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冷凍庫毀損部分已修復完畢,損失金額自應以實際費用為準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即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火災現場查勘、丈量、清點,其依據修復估價單、工程合約書、貨物進貨憑證、廢棄物處理磅單、發票、市價查詢及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害價值,經理算後,認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於出險當時之實際價值為19,605,350元,並以出險時重置之損失金額計算折舊額後,再扣除殘餘物清除費用及損失標的餘物標售變現金額後,應賠償金額為13,976,452元,此有該保險公證人之結案公證報告附卷可證,足認保險公證人所核定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價值,乃實地勘查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及受損情形,就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並於上開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勘查及處理過程均已經詳盡記敘,相較於以實際修復費用作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而計算之損失金額,應無顯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上開公證報告之製作者即訴外人保險公證人何岳洲,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上開公證報告,應屬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復未提出以實際費用為計算基礎有何較有利於被告,及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計單形式上非屬真正等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⒊被告李高榮則辯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雖有計算出應賠

償訴外人鼎宇公司之金額為13,976,452元,公證報告無法看出訴外人鼎宇公司實際受有哪些損害及折舊範圍云云,惟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即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火災現場實地勘查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及受損情形,就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並將理算各項目之結果依序臚列,訴外人鼎宇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等均已明確載於上開公證報告,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李高榮所稱上開公證報告無法看出訴外人鼎宇公司實際受有哪些損害之情形,是被告李高榮之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辯稱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建物僅辦公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且訴外人鼎宇公司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110條規定,建造該違章建物與被告所有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相鄰之部分,此與系爭火災損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連,訴外人鼎宇公司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食品毀損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一,訴外人鼎宇公司應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負擔損害云云。然查,本院依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函詢訴外人鼎宇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其領有使用執照之範圍是否如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提出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經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復依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聲請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上開建物毗鄰部分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火災損失之發生及擴大是否有關連,經彰化縣消防局函復略以:火災之燃燒、受氣象、燃燒物體、建築結構、以及地形地物等各種因素之影響,呈現異常複雜之現象進行,又熱量傳遞有傳導、對流及輻射,在火災中同時存在,基此,毗鄰建築火災發生及擴大,即符合上述火災燃燒及熱量傳遞總體要件,難以單一建築法規合法性予以考量等語,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消防局114年4月17日彰消調字第11400112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3頁),足認火災之燃燒及熱量傳遞受氣象、燃燒物體、建築結構及地形地物等各種因素之影響,而以異常複雜之現象進行,毗鄰建築即符合上開火災燃燒及熱量傳遞總體要件,難以單一建築法規之合法性判斷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是否具有關聯性,從而,無法據以認定訴外人鼎宇公司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與系爭火災損失之發生或擴大顯具關連性,而應依與有過失比例負擔系爭火災之損害。縱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彰化縣消防局之函覆意見並不正確云云,惟上開彰化縣消防局之函覆意見為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向本院聲請之證據調查,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復未述明該函覆意見有何不正確之處,亦未提出訴外人鼎宇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之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鼎宇公司以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冷凍貨品為保險標的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而簽訂保險契約,訴外人鼎宇公司即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暨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波及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致系爭保險標的物遭火燬,造成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鼎宇公司受有損失,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經勘查理算,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失金額共計13,976,452元,有鼎宇企業有限公司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附卷可稽,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鼎宇公司,且訴外人鼎宇公司已將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76,452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76,452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