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紀瑞專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7,855元,其中新臺幣67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第3等級失能(下稱第3級失能)為保險給付(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給付之1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5年2月3日,已另給付原告63萬元,故原告於115年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855元,其中67萬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屬訴之變更,被告對此程序上並無意見,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3月16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蔡易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中度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頭部鈍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擦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及治療後並無好轉,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112-6開始到神內門診追蹤,目前左側手腳不靈活,左肩關節受限,左上臂肌力4分、左手指4分、左下肢大腿4分、左膝伸張5分,無工作能力,自我照顧清潔能力不足,目前需專人照顧」(下稱113年5月29日診斷書),應認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障害系列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3之障害狀態,屬第3級失能,依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可獲140萬元保險金。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經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被告於113年7月間給付10萬元保險金。
㈡原告於113年8月20日請求被告再給付130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10萬元=130萬元),經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以原告僅為系爭標準表障害系列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5之障害狀態,屬第13等級失能,依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規定,保險金為10萬元為由,拒絕再為給付。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5年2月3日,依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第7等級失能(下稱第7級失能)給付標準,再給付原告63萬元(即第7級失能保險金73萬元-10萬元=63萬元),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保險金(計算式:140萬元-10萬元-63萬元=67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就63萬元保險金迄至115年2月3日始為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8萬7,855元之遲延利息(即該63萬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75萬7,855元(計算式:67萬元+8萬7,855元=75萬7,855元),其中67萬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1年餘,原告左上臂、左手指、左下肢大腿肌力皆為4分至5分,肌力百分比為75%至100%,應屬良好,難認原告已完全無工作能力,113年5月29日診斷書所載原告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顧等情,與肌力評估結果不符。又113年5月29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左側手腳不靈活、自我照顧清潔能力不足等情,是否為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害所致,應屬有疑,蓋被告審查原告失能程度時,曾諮詢醫師專業意見,經醫師認原告左手腳不靈光,應與受傷挫傷有關。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達系爭標準表障害系列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4之障害狀態,屬第7級失能,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屬第3級失能,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蔡易璋於112年3月16日8時5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臨港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闖越紅燈,適左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引道駛至,蔡易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中度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頭部鈍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擦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㈢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被告於113年
7月間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115年2月3日再給付原告63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屬第3級失能,被告應依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給付失能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3等級:140萬元。第7等級:73萬元,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3之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第3級失能,2-4之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級失能,有系爭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屬第3級失能等語,業據其提
出光田醫院112年4月29日、113年1月9日、113年5月29日診斷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3-25、8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5月29日經光田醫院神經內科診斷:左側手腳不
靈活、左肩關節受限、左上臂肌力4分、左手指4分、左下肢大腿4分、左膝伸張5分、無工作能力、自我照顧清潔能力不足、目前需專人照顧,有113年5月29日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致左側偏癱,需以輪椅代步,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約3-4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綜合臨床評估,其失能程度介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2-3至2-4間,偏重於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20日在
光田醫院急診住院,於112年4月29日出院後門診,即經醫囑原告因腦部創傷致行動不便,住院中及出院後均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又原告於112年6月7日至113年1月9日在光田醫院門診時,數度敘及左側肢體無力、不靈活,有光田醫院112年4月29日、113年1月9日、113年5月29日診斷書、門診病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5、81、177-205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左側肢體有所障害。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年餘,仍經光田醫院診斷左側手腳不靈活、左肩關節受限、左上臂、左手指、左下肢大腿肌力4分、無工作能力、自我照顧清潔能力不足、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5頁);復酌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2年餘,仍經臺中榮總鑑定左側偏癱,需以輪椅代步,左上肢、左下肢肌力約3-4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左側偏癱,且左側上下肢肌力功能均非正常,日常生活尚且需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應已無工作能力,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該當第3級失能,而113年5月29日診斷書認原告無工作能力,及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偏重障害項目2-3之障害狀態,屬第3級失能,均同本院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1年後,原告左上臂、左手指、左下肢大腿肌力皆為4分至5分,應屬良好,難認原告已無工作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屬第7級失能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伊審查原告失能程度時,曾諮詢醫師專業意見,
經醫師認原告左手腳不靈光,應與受傷挫傷有關云云,固據其提出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乃檢附原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並由臺中榮總通知原告配合至該院進行門診鑑定,有臺中榮總114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114號函、114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483號函暨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207、209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係綜合原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門診鑑定結果所出具,應較被告單方檢附原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諮詢醫師之結果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至光田醫院門診時自陳
其獨自生活、得使用助行器行走,於112年10月18日至光田醫院門診時自陳能在家騎乘腳踏車,難認原告屬第3級失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為原告否認並陳以:伊係使用家用復健腳踏車復健,屬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經查,依原告112年10月18日門診病歷所載「ride bike at home」(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原告所提家用復健腳踏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使用家用復健腳踏車復健等語,乃合於常情可信;又系爭標準表障害系列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3之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而使用助行器行走、家用復健腳踏車復健,均核屬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符合系爭標準表障害系列神
經障害、障害項目2-3之障害狀態,而屬第3級失能,則依系爭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140萬元保險金,被告先前僅分別給付10萬元、63萬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0萬元-63萬元=67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
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113年9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256頁),審以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並參之原告陳稱其於113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於113年7月間首次獲得被告以第13等級失能為標準,給付10萬元保險金在案,其於113年8月20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3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以第3級失能為標準給付差額保險金,然經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以富保法字第1130003869號函覆(下稱被告函文)其僅符合第13等級失能,歉難再給付130萬元差額保險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281-289頁),復觀諸被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可悉原告對失能等級認定不苟同,而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以第3級失能為標準給付差額保險金,經被告審查相關病歷資料、詢問專業醫師顧問據以評估後,以該函文回覆維持第13等級失能之認定甚明。準此,距原告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通知至113年9月12日顯已逾10日,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13年9月12日起算,應為可採。又被告已於115年2月3日給付原告6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63萬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8萬7,855元(計算式:63萬元×(1+144/365)年×10%=8萬7,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另被告迄未給付67萬元,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告理賠業務員於115年1月27日訪查原告
之訪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經審酌與本件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855元(計算式:8萬7,855元+67萬元=75萬7,855元),及其中67萬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